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8號
- 原告
- 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麒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告
- 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憲龍
- 被告
-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43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23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4%;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000元為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000元為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從事金屬加工,受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利百達公司)及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委託代工生產鑄鐵滑塊,惟被告利百達公司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4年1月間,計積欠如附表㈠所示之貨款,其間雖有清償部分(詳如附表㈠),惟乃有新臺幣(下同)96萬9,772元未清償(其中6,539元,原告不求償)。至於被告合慶公司亦有積欠如附表㈡所示貨款合計45萬6,965,元,嗣後雖開立面額15萬0,730元之支票清償,惟仍不足30萬6,235元。爰依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利百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合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利百達公司部分: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有瑕疵,已經開出折讓單,金額總計15萬4,014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
㈡被告合慶公司部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貨款總金額沒有問題,但必須扣除瑕疵品之折讓金額6萬2,553元。另最後一批貨品被告係要求原告送到訴外人鑫光公司,惟該批貨品還沒驗貨,無法確認有無瑕疵品須折讓。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利百達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利百達公司委託代工生產鑄鐵滑塊,迄104年1月間,被告利百達公司尚有貨款96萬9,77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利百達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生產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應扣款折讓15萬4,014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63頁),且該銷貨單上,並有原告倉庫管理員之簽認。
⑵證人即先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陳志銘,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加工完成後的成品會在原告公司由品保人員自行檢驗有無不良品,檢驗完成後會把合格品及不良品一起送給被告利百達公司,銷貨單是原告公司出貨的時候由我們簽的。被告利百達公司提出之銷售單有註記不良品,確實經過我及原告公司另一名生管陳映辰簽名確認,確實有這些數量的不良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滑塊有瑕疵,自屬有據。
⑶關於不良品之數量,證人陳志銘證稱:其中103年1月18日之銷貨單,因該批貨品是研發用,不列計不良品;該銷貨單註記31塊產品損壞,並不是原告公司註記的(本院同日筆錄)。故關於不良品之數量,自應扣除此批貨品其中31塊。
⑷茲經比對被告利百達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並參照證人陳志銘之上開證述,統計不良品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㈢所示。故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不良品折讓金額15萬2,3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利百達公司尚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貨款96萬9,772元未與原告結清,茲扣除附表㈢之不良品折讓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百達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81萬7,435元(計算式:969,772-152,337=817,435)。
㈡關於被告合慶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之貨款尚未結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亦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應予折讓等語,然迄未提出經原告公司品保或生管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憑。
⒉被告合慶公司雖提出「廠商進退貨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85頁),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合計有不良品6萬2,553元應扣除。惟該明細表係被告合慶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並任何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認之文字,實難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
⒊被告合慶公司另提出由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賴柏禎署名之函文一份(本院卷第36頁),據以證明被告合慶公司委託代工,並請原告出貨給第三人鑫光公司的產品亦有瑕疵。惟查,上開原告公司之函文內容為「其他在鑫光公司未檢驗的滑塊4582PCS,請協助儘快檢驗及告知結果」。是依其函文內容顯示,僅係原告要求被告合慶公司自行檢驗貨品後,再將檢驗結果回報,以利製作折讓單,進行帳款之結算,惟並未承認出貨到鑫光公司的產品有瑕疵。故被告合慶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顯無法證明原告出貨給鑫光公司的產品,究竟有無瑕疵。
⒋況且證人陳志銘亦證稱:客戶如果要求把產品出貨給第三人,也會在出貨時由原告公司先進行檢驗;至於鑫光公司與被告合慶公司之交易往來,伊實在不清楚等語(本院同日筆錄)。是依證人陳志銘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應被告合慶公司之要求出貨給鑫光公司之產品,確實有瑕疵。
⒌綜上,被告合慶公司就其抗辯原告代工之產品有瑕疵,應予折讓一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合慶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之折讓金額,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貨款,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利百達公司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及送達被告合慶公司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百達公司給付81萬7,435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給付30萬6,23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百達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 日 期 │ 金額 │ 已清償貨款 │ 未清償貨款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102.10.28 │ 12萬4,173 │ │ │├─────┼──────┤ │ ││102.11.26 │ 9萬9,952 │ 57萬7,711 │ 6,539 │├─────┼──────┤ │(原告不求償)││102.12.30 │ 35萬3,586 │ │ │├─────┼──────┼───────┼──────┤│102.12.26 │ 22萬3,808 │ 22萬3,808 │ 0 │├─────┼──────┼───────┼──────┤│103.02.26 │ 46萬7,088 │ 26萬7,088 │ 20萬0,000 │├─────┼──────┼───────┼──────┤│103.04.28 │ 30萬2,224 │ 0 │ 30萬2,224 │├─────┼──────┼───────┼──────┤│103.05.23 │ 32萬4,325 │ 0 │ 32萬4,325 │├─────┼──────┼───────┼──────┤│103.06.24 │ 5萬2,853 │ 0 │ 5萬2,853 │├─────┼──────┼───────┼──────┤│103.08.26 │ 9萬0,370 │ 0 │ 9萬0,370 │├─────┼──────┼───────┼──────┤│ 合 計 │ 203萬1,840 │ │ 96萬9,772 │└─────┴──────┴───────┴──────┘附表㈡:原告主張被告合慶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 日 期 │ 金額 │ 已清償貨款 │ 未清償貨款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103.10.22 │ 13萬2,825 │ │ │├─────┼──────┤ │ ││103.11.26 │ 15萬7,610 │ 15萬0,730 │ 30萬6,235 │├─────┼──────┤ │ ││103.12.25 │ 16萬6,530 │ │ │├─────┼──────┼───────┼──────┤│ 合 計 │ 45萬6,965 │ 15萬0,730 │ 30萬6,235 │└─────┴──────┴───────┴──────┘附表㈢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品項 │ 不良品數量 │ 單價 │ 折讓金額 │├────┼────────────┼───┼─────┤│BRC20-AO│ 964+93=1057│ 54.1│ 57,183.7│├────┼────────────┼───┼─────┤│BRC15-AO│214+766+325+176=1481│ 37.8│ 55,981.8│├────┼────────────┼───┼─────┤│BRC15-UO│ 488+519+25+84=1116│ 35.1│ 39,171.6│├────┼────────────┼───┼─────┤│ 合計 │ │ │ 152,3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