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2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8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告
王建璋
原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富
原告
包文淳
原告
廖志杰
原告
孫德智
原告
鄧靖翰
原告
趙承瑜
原告
沈玉江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告
宏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告
康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康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緯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緯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起訴,被告臺中市政府亦同意其撤回(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另於105年9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康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緯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撤回,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松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建璋部分:被告宏緯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緯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登宇;被告康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松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0月6日前為陳茂松,而林柏融對外宣稱為被告康松公司之總經理,但實則為實際負責人,且於104年10月6日被告康松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登記為林柏融。緣被告宏緯公司及訴外人宋國欣與臺中市政府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非都市土地申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案件(以下簡稱土石回填案件)於104年6月17日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被告宏緯公司及訴外人宋國欣繳交保證金相關事宜(見原證1)。而宏緯公司負責人楊登宇及康松公司負責人陳茂松二人係於103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見原證2),將上開土石回填案件發包予被告康松公司承攬施作,即約定該案件之工程保證金全數由康松公司負擔,且該工程之回填管理項目由被告康松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康松公司與被告宏緯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因林伯融資金周轉不足,乃向原告王建璋商求代墊保證金及借款,原告王建璋始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及同年11月17日匯款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保管款專戶(以宏緯公司之名義為繳款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8400元,此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金額)及被告康松公司【匯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康松公司收受前開金額後,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陳茂松及訴外人柯志彬即共同開立相同金額即300萬元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然原告匯款上揭金額至今已逾一年,但被告康松公司以各種理由百般推拖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原告就300萬元部分,已另案向訴外人陳茂松及柯志彬二人提起聲請本票裁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又原告王建璋始終未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委任且無義務代墊保證金,僅因原告王建璋受被告康松公司之請求,原告王建璋始同意代墊系爭土石回填案件之保證金,因此,被告康松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王建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康松公司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故原告王建璋依民法第24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依法向被告康松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倘被告康松公司怠於支付該款項時,原告則代位被告康松公司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

㈡其餘原告部分:原告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嚞鑫高照公司)、蕭富(即嚞鑫高照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文淳、廖志杰、孫德智、鄧靖翰、趙承瑜及沈玉江等8人均曾因被告康松公司施作系爭土石回填案件工程時,受被告康松公司委任,至現場工作,惟被告康松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工作期間並未給付全部報酬予上開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且各該報酬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甚至被告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融後來捲款而逃,致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求償無門。是以,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因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委任,均付出一定之勞力及時間於上開土石回填案件工程,但被告康松公司卻未支付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如附表所示所應得之報酬;且被告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林柏融早已捲款而逃,致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求償報酬困難,而不得不向被告康松公司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7條規定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若,被告康松公司怠於給付報酬時,前開原告則代位被告康松公司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㈢並聲明:⒈被告康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宏緯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宏緯公司辯稱被告康松公司所引進傾倒系爭回填土石之土方,應按每車次1000元之計價並支付予被告宏緯公司,而被告康松公司就其已傾倒之土方竟遲遲未能與被告宏緯公司結算款項,其欠款金額已高達近200萬元等語。惟被告宏緯公司僅聲請傳喚證人李志龍證明上開事實,但證人李志龍之證詞,始終僅係聽聞被告宏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登宇單方陳述被告康松公司有積欠被告宏緯公司款項,自不足證明被告康松公司有積欠款項。又證人李志龍已自承伊始終只是員工,不知悉被告宏緯公司內部事項,且證人李志龍所獲知任何訊息,均係由被告宏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登宇單方口述,證人李志龍從未親自向被告康松公司查證,亦未見聞上開所謂之本票,因此,證人李志龍無法證明被告宏緯公司楊登宇所述之本票即係被告康松公司林柏融所開立之本票。換言之,證人李志龍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康松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宏緯公司債務約200萬元,是故,證人李志龍證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宏緯公司指稱「康松公司於『回填工程執行至第一期後半階段因財務出現危機』,且亦積欠宏緯公司回填車次款項高達一百餘萬元,宏緯公司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於104年9月23日與代表康松公司之訴外人林柏融就雙方之合作關係再行書立乙份較為詳細之合約。」等語。然依本院函查資料及原告實際進場施作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石回填案之相關事件之時間順序,分別如下:①103年12月1日:被告宏緯公司申請由桃園市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回填料源。②10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水管字第1040014505號函同意由被告宏緯公司設置之新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新增回填料源。③104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水管字第1040138749號函核准回填整復計劃案。

④104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水管字第1040162088號函同意開工。⑤104年8月6日:被告宏緯公司函送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1040004144號函(新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改由常泰有限公司經營)。⑥104年8月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共同派員會勘現場狀況,確認載運土石車輛之行車動線有無影響往來車輛進行及附近住戶(請參閱原證1第3條及第6條及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於104年9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見被證1】第6條第1項)。⑦104年9月10日左右: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始接獲被告康松公司開工通知,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除王建璋外)及被告康松公司即進場施作,上開事實已經證人陳茂松證述(參鈞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⑧104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康松公司退出工地現場,由被告宏緯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回填土石工程案件,被告康松公司並無延誤系爭回填土石工程。⑨105年5月11日:被告宏緯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返還第一期保證金二分之一。由上述各時間所發生之事可知,臺中市政府係於104年7月24日始通知被告宏緯公司開工,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除原告王建璋外)於104年9月10日左右,待相關主管單位會勘結束,始接獲被告康松公司之通知而進場施作。原告嚞鑫公司等8人進場施作時間,距離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簽立上開被證2所示合約書時間(即104年9月23日)僅有10餘天而已,被告宏緯公司竟稱該回填土石工程執行進度已達第一期後半階段,甚至被告康松公司亦積欠被告宏緯公司回填車次款項,此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宏緯公司至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康松公司有何遲延或違約之事實,故難僅憑臨訟所簽發之本票及上開被證1所示合約書,即指稱被告康松公司有違約事實,並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抵銷。綜上,被告宏緯公司上開主張顯然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宏緯公司因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承作土石回填工程案件,然被告宏緯公司當時因資金不足,於籌措保證金時,因而認識被告康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融,之後,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間訂立原證2所示協議書。但被告康松公司於彼時亦無足夠資金繳付前開保證金,乃向原告王建璋商借金錢,原告王建璋始於103年11月21日與被告康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茂松簽訂協議書(見原證8),以資證明雙方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因此,原告王建璋依據前開事實,依據民法478條規定向被告康松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又因被告宏緯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返還第一期保證金二分之一,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5月26日亦發函同意退還保證金予被告宏緯公司,但被告康松公司卻怠於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該保證金,致原告王建璋至今仍未獲得清償,且被告康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融現今亦不知去向,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在案,原告王建璋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康松公司,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

㈣原告嚞鑫高照公司就土石回填工程案件因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委任,由原告嚞鑫高照公司負責該土石回填工程之怪手機具之租借事宜,且原告嚞鑫高照公司已為被告康松公司先行支付怪手機具租借之費用,故被告康松公司就原告嚞鑫高照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康松公司應償還上開租借費用,此有證人陳茂松證詞可稽。另因被告康松公司怠於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款,且被告康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融亦不知去向,原告嚞鑫高照公司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

㈤末查,原告蕭富(即原告嚞鑫高照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文淳、廖志傑、孫德智、鄧靖翰、趙承瑜及沈玉江等七人,均曾因被告康松公司施作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時,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僱傭,而至現場工作,此有證人陳茂松證詞可稽,但被告康松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於工作期間並未給付全部報酬予上開原告;甚至被告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融後來不知去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在案,致原告蕭富等7人無法領得工作薪資。因此,上開原告蕭富等7人依照民法第482規定,向被告康松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另被告康松公司怠於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款,故原告蕭富等7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緯公司代為返還保證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緯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宋國欣因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遭違法盜採土石,經臺中市政府要求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宋國欣乃於103年10月初與被告宏緯公司負責人洽商委由被告宏緯公司全權就系爭土地進行土方回填作業,而因該土方回填作業並非一般政府採購案件,依法無須經過公開招標作業,因此在訴外人宋國欣與被告宏緯公司就系爭土石回填作業口頭協議完成後,被告宏緯公司因應該土石回填案工程之先期作業,乃於103年10月中下旬轉向被告康松公司尋求合作,雙方其後並簽署「協議書」(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所示)乙式二份,雙方約定由被告康松公司為被告宏緯公司就該土石回填作業之協力廠商,被告宏緯公司應將該工程之土石回填管理項目交由被告康松公司全部承攬施作,被告康松公司則應就保證金負擔全額出資之義務。當時被告宏緯公司並與被告康松公司口頭約定,在土石回填工程執行期間被告康松公司每引進一車次之土方應給付被告宏緯公司1000元。其後被告宏緯公司則確實於104年6月間與臺中市政府、訴外人宋國欣簽署「臺中市政府契約書」乙紙,被告宏緯公司據前揭契約書則應支付臺中市政府第一、二期之保證金,金額分別為:第一期208萬8400元及第二期404萬5680元。

⒉關於被告康松公司就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有無積欠被告宏緯公司回填車次之款項乙節,本件土石回填工程之營業模式係由被告宏緯公司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締結契約,約定由被告宏緯公司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土石回填」作業,而因此等土石回填作業與一般營建工程不同者,係在於「土石回填」所需之「土石」多半係利用一般營建工程於工地中所開挖需棄置之「乾淨土」來進行回填,就營建慣例上則由營建業者將欲廢棄之土石委由「土石棄運業者」尋覓合法之棄置場,並以每車若干元之代價(一般第一手價格多在0000-0000元/車之行情)委由業者清運,業者則會覓得合法之棄置地點(本案之「土石回填土地」即屬之)並以每車低於其所收委任之價格進行棄運,如此即可賺取兩者間之差價。本件被告康松公司即屬於前例中之「土石棄運業者」,被告宏緯公司則屬於提供棄運處所之業者。如前所述,關於被告康松公司應與被告宏緯公司結算棄運車次之款項乙節,業經證人李志龍及陳茂松到庭證述甚詳,依證人李志龍所述,其係系爭土石回填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註:由被告宏緯公司所派駐現場),被告康松公司以每車1000元之對價進場傾倒廢棄土,其並負責於現場登記每日進場棄運之車輛數,又其確實曾聽聞被告宏緯公司負責人提及被告康松公司積欠進場車輛清運費用之事,且其老闆(即宏緯公司負責人)亦曾提及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融(註:林柏融係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經證人陳茂松到庭證述甚詳)有簽一張本票(參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另證人陳茂松對於被告康松公司是否積欠被告宏緯公司清運車次款項乙節雖表示其並不清楚等語,然審酌證人陳茂松到庭時亦表示「我是康松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林柏融操盤」等語,可知其對於康松公司是否積欠宏緯公司系爭清運款項乙節並不知情,然究非謂其「康松公司並未積欠宏緯公司清運款項」等語。又系爭土石回填工程原預計回填之時間係自104年7月24日為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開工日,被告康松公司並於104年8月份開始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回填,可那回填土石為10,000立方米,原本被告康松公司每車享有數百元之利潤,何以在系爭土石回填工程尚未結束前(僅僅進行兩、三個月餘)即不知去向,此實係因被告康松公司長期積欠被告宏緯公司棄運款項未清所致。

⒊如前所述,被告康松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被告宏緯公司棄運車次之款項,對此業經證人李志龍到庭說明;參以被告宏緯公司尚執有被告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融以其名義簽署之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康松公司積欠被告宏緯公司上述之欠款,則自可認定被告康松公司就其與被告宏緯公司之土石回填工程案件確有違約之情事無訛。

⒋承上,被告康松公司未能履約完成「回填作業」,且就「已回填」之部分亦未「依契約上履行付款之義務,則被告宏緯公司自可對於被告康松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⒌又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除需由債權人證明客觀上有「現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雙方於主觀上有「借款」之意思,而關於王建璋曾匯款乙節,雖有其提出匯款單以對,惟對於系爭資金之流動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觀意思而來乙節,原告王建璋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圓其說。而匯款之原因本即不一,尚不得僅僅以「匯款」之單一事實即得認定為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來,或者依此認定為「取得對被告康松公司債權」之原因。又倘原告王建璋提出「陳茂松與柯志彬共同開立之本票」即可證明係「康松公司」對其之欠款(註:發票人並非康松公司),則被告宏緯公司以被告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融開立之本票自亦可證明被告宏緯公司對於被告康松公司確實享有債權。

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王建璋對於被告康松公司確實享有借款債權,惟被告宏緯公司對於被告康松公司既有基於契約所生之車次清運款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自無從對於宏緯公司主張代位權。

⒎關於原告嚞鑫公司是否先行支付怪手機具之租借費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嚞鑫公司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受康松公司之委任」,亦未證明其有「先行支付租借費用」之事實,是對此被告宏緯公司予以否認之。

⒏又退步言之,縱嚞鑫公司確有為被告康松公司代墊機具租借款項,惟如上所述,被告宏緯公司對於被告康松公司既有基於契約所生之車次清運款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宏緯公司主張代位權。

⒐關於被告蕭富等7人是否受被告康松公司僱傭提供勞務,以及被告康松公司是否積欠薪資尚未發放部分,雖經證人陳茂松到庭予以說明,惟證人陳茂松亦於庭上證述其僅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之帳務部分其並未經手,是對於工資是否發放等情尚無從知悉,是關於證人陳茂松證述相關工資並未發放云云,並不足採。

⒑退萬步言之,縱原告蕭富等7人確尚有工資未獲發放,惟宏緯公司對於康松公司既有基於契約所生之車次清運款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宏緯公司主張代位權。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間(除被告康松公司外)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宏緯公司、訴外人宋國欣與臺中市政府於104年6月17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非都市土地申請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案件(即土石回填工程案件),雙方締結行政契約。

㈡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於103年11月間簽訂原證2所示協議書。

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6月24日收到以被告宏緯公司之名義為繳款人,將新臺幣208萬8400元繳納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保管款專戶。

㈣被告宏緯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返還土石回填工程案件第一期保證金二分之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5月26日以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同意退還。

五、本件兩造間(除被告康松公司外)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康松公司就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有無積欠被告宏緯公司回填車次之款項?

㈡被告康松公司執行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時,有無違約之情事?

㈢承上,若有,被告宏緯公司可否依被證1所示合約書之規定,向被告康松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王建璋是否得依消費者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康松公司請求返還400萬元借款?

㈤承上,若有,原告王建璋為保全其與被告康松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向被告宏緯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返還土石回填工程案件康松公司所墊付之保證金208萬84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嚞鑫高照公司是否就土石回填工程案件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委任,先行支付怪手機具之租借費用?

㈦承上,若有,被告康松公司怠於向被告宏緯公司請求返還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所墊付之保證金,原告嚞鑫高照公司為保全其與被告康松公司間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向被告宏緯公司行使代位權,有無理由?

㈧原告蕭富、包文淳、廖志杰、孫德智、鄧靖翰、趙承瑜及沈玉江等7人,是否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僱傭,就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提供勞務?被告康松公司是否尚有積欠上開原告蕭富等7人之工資未發放?

㈨承上,若有,原告蕭富等7人為保全渠等分別與被告康松公司間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向被告宏緯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返還土石回填工程案件康松公司所墊付之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王建璋主張其與被告康松公司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間協議書(即原證2)、跨行匯款申請書(即原證4)、本票(即原證5)及其與被告康松公司間協議書(即原證8)影本各1紙為憑,而被告康松公司始終未到庭,則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王建璋固已證明其確有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康松公司帳戶內,尚難據此即認該300萬元係借貸關係,再參酌證人陳茂松到庭結證:「我做被告康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柏融叫我做的。」、「(你擔任負責人,林柏融擔任公司何職位?)大、小事都是林柏融處理,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管理。」、「當時我是康松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林柏融操盤,出門簽約都是林柏融。」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王建璋僅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尚難證明其與被告康松公司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除匯款30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交付之事實,原告王建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王建璋主張其對被告康松公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其次,原告嚞鑫高照公司主張其就前開土石回填工程案件因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委任,遂由原告嚞鑫高照公司負責怪手機具之租借事宜,且原告嚞鑫高照公司已先行支付怪手機具租借之費用75萬6000元,故被告康松公司應償還上開租借費用云云,並舉證人陳茂松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陳茂松到庭證稱:「有租用怪手機具,租用怪手一天1萬5000元,當時有簽租用契約,誰代表康松工程有限公司簽約的我已經忘記了,契約書在公司,簽這份契約當時我還是康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租用約60天,正確的租用日期,因為時間已久,我有點忘了。」、「(你是否曾參與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回填工程案?如有,擔任何職務?係受何人雇用?)有,我是104年9月10日左右參與該土石回填工程案。我在該工程案中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我雖然是登記為康松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實權,所以該工程我是受康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是林柏融指示我去現場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僅證明被告康松公司確有租用怪手機具,然究係何人簽約何人付費皆未能證明,又原告嚞鑫高照公司復未能提出租用契約書及支付75萬6000元之證據,是原告嚞鑫高照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蕭富(即原告嚞鑫高照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文淳、廖志傑、孫德智、鄧靖翰、趙承瑜及沈玉江等7人均主張曾因被告康松公司施作前揭土石回填工程案件時,受被告康松公司之僱傭,而至該工程現場工作,惟被告康松公司積欠工資未給付等情,並舉證人陳茂松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陳茂松固到庭證述確有雇用及工資從未發放過等語,惟證人陳茂松亦於庭上證述其僅負責「工地現場」,大小事情都是林柏融處理,又相關之帳務部分其並未經手,且有無帳務記錄留存,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僱傭工資是否確發放抑或部分發放,尚難僅憑陳茂松之證言即認完全未發放,是原告蕭富等7人工資請求部分,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宏緯公司與被告康松公司間於104年9月23日確有簽訂合約書1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約定康松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按每車1000元予宏緯公司並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匯入宏緯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如不能如期付款將終止一切合約。其次,證人陳茂松到庭結正稱:「(被告康松公司有無應結算予被告宏緯開發有限公司之回填土方費用而未結算?)因為我是負責工地現場,結算是林柏融處理的,所以有無應結算而未結算的部分我不知道。」、「(現場接受砂石車進場傾倒土石由何人收費?如何收費?所收得之款項交付予何人?)我收費。有的是收單(註:指收下土尾請款單後,再請款),有的是收現金。所收款項交給林柏融。」、「(被告康松公司於接受砂石車進場傾倒土石後如何與宏緯公司結算應付給宏緯公司之費用?由何人負責與宏緯開發有限公司接洽結算事宜?)當時簽約以一台砂石車1200元來結算給付給宏緯開發有限公司,且是一星期結算一次,我們是從104年10月初開始為一星期結算一次,至於從104年10月幾日開始我已經忘記了。由林柏融與宏緯開發有限公司接洽結算的事情。」、「(迄至目前為止,就前開土石結算部分,康松公司總計積欠宏緯開發有限公司之款項為若干?有無任何帳務紀錄留存?)這個要問林柏融,這個我不清楚。有無帳務紀錄留存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以及證人李志龍到庭結證稱:「(就你所知,該處土石回填工程何時開始進場進行土石回填作業?有無正式進場紀錄文件?)據我所知,他們是從104年8月份開始進場進行土石回填作業。我知道現場有看到市政府批准工程的正式文件,我是104年9月1日到職,我是9月1日到職後才開始登記,就我所知他們是104年8月就開始登記了,我所登記的資料是每日交給宏緯開發有限公司的老闆楊登宇。我記載的內容是進場車輛的時間、車號、米數(測量車輛承載的長、寬、高算的,大部分是陳茂松測量的,因為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我的資料交給宏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他們文件是否有留存,我不清楚,要問宏緯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康松公司進場傾倒土石如何與宏緯公司結算應付費用?由何人負責與你接洽?)我有聽宏緯開發有限公司老闆楊登宇說的,康松工程有限公司要給我們一台車1000元,我知道康松工程有限公司要進來傾倒土石。我只負責登記一天來幾輛,並沒有人跟我接洽有關結算付費的事情。」、「(迄至你105年10月1日離職前為止康松公司總計尚積欠之款項若干?有無任何帳務紀錄留存?)正確數字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欠我們老闆錢,我是聽我老闆講的。這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員工,負責現場登記,內部事情我不清楚。」、「(雙方結算未付款項是否有要求康松公司簽發任何本票?如有,係由何人以其名義簽發?)我後來才知道,因為林柏融偶而來工地,每星期來二、三次,他當時說很不好意思,有積欠我們公司款項,叫我跟老闆講,看能不能讓他繼續做。後來我們老闆也有跟我講林柏融有簽1張本票給他,林柏融也有說欠我們老闆本票,1台車1000元,林柏融好像9月份的錢沒有給我們公司。因為每天在工地陳茂松也會跟我們聊天,會聊到這個事情。本票用何人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第3頁至第5頁),而互核證人陳茂松、李志龍之證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權利金給付之約定,且為結算完畢,則被告康松公司對被告宏緯公司是否仍有保證金債權尚有疑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康松公司之債權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與被告康松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成立委任關係而代墊費用或因僱傭關係而未支付工資等情,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基於代位權行使被告康松公司對被告宏緯公司之債權,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康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緯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備註│
│    │          │幣/元)       │    │
├──┼─────┼───────┼──┤
│ 1  │王建璋    │ 2,088,400    │    │
├──┼─────┼───────┼──┤
│ 2  │嚞鑫公司  │   756,000    │    │
├──┼─────┼───────┼──┤
│ 3  │蕭富      │    96,000    │    │
├──┼─────┼───────┼──┤
│ 4  │包文淳    │   159,000    │    │
├──┼─────┼───────┼──┤
│ 5  │廖志杰    │   106,000    │    │
├──┼─────┼───────┼──┤
│ 6  │孫德智    │   157,500    │    │
├──┼─────┼───────┼──┤
│ 7  │鄧靖翰    │   120,000    │    │
├──┼─────┼───────┼──┤
│ 8  │趙承瑜    │    70,000    │    │
├──┼─────┼───────┼──┤
│ 9  │沈玉江    │    52,600    │    │
├──┼─────┼───────┼──┤
│合計│          │ 3,605,50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