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 原告
- 良鴻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千芬
- 訴訟代理人
- 鍾良鑫
- 被告
- 佳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貨到後3 個月月底結帳付款(詳如附表),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 萬元、6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清償,詎屆期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亦拒絕清償借款,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尚未將動力貨款差額71,883元及4 月份出貨由原告開立發票,實為被告公司客戶之差額扣除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2 張、出貨單15張、拖運單15張、發票1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約定之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借款債權,雖均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出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約定給付清償日 │ ├──┼───┼─────┼───────┼───────────┤ │1 │貨款 │104.12 │163,511元 │105.3.31 │ ├──┼───┼─────┼───────┼───────────┤ │2 │貨款 │105.1 │26,566元 │105.4.30 │ ├──┼───┼─────┼───────┼───────────┤ │3 │貨款 │105.2 │160,361元 │105.5.31 │ ├──┼───┼─────┼───────┼───────────┤ │4 │貨款 │105.3 │30,020元 │105.6.30 │ ├──┼───┼─────┼───────┼───────────┤ │5 │貨款 │105.4 │12,328元 │105.7.31 │ ├──┼───┼─────┼───────┼───────────┤ │6 │借款 │104.12.28 │50,000元 │105.1.31 │ ├──┼───┼─────┼───────┼───────────┤ │7 │借款 │105.1.11 │60,000元 │105.1.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