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
- 抗告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相對人
- 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認其訴為不合法,於105 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105 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 年8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送達後,抗告人始於105年8月25日補繳裁判費,其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執為抗告理由,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