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呂俊賢
- 被告
- 佳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查原告前以其持有被告簽發支票,於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經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437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4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前開聲請事件係主張票據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佳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劉彥呈為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佳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佳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劉彥呈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4年5月6日,且原告已依約於104年2月6日將8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渣打銀行帳戶內(戶名「劉彥呈」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交付系爭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未免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遂以系爭借款之其中60萬元借款金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借款之其中60萬元借款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及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5萬元,兩造並約該借款之清償日為104年5月6日,且原告已依約於104年2月6日將8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渣打銀行帳戶內,以交付前開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4年5月6日清償前開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月6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