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9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山高國際刀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武盛Bo Udsen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被告
- 非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通用端銑刀,訂購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二個月期票,有客戶付款協議書1紙可稽。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被告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為付款行、帳號10732-0、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28元、到期日105年7月30日之支票乙紙,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貨款。詎料,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去電被告皆無法聯絡,原告再派員於105年8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得知被告於105年7月2日即已人去樓空,逃匿無蹤。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及民法第367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0352元,及其中31萬7028元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72萬3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非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發票、發票明細、送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該採購單上所記載之產品代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金額等,核與各該送貨單、發票明細所載內容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有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萬7028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已於採購單、送貨單上載明,並已交付被告公司收受在案等情,有採購單、送貨單、發票明細、宅急便簽單、DHL簽單、郵局簽單等影本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0352元,及其中31萬7028元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72萬3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訂 購 日 期 │ 貨款金額 │ 合 計 │備註 │ ├──┼───────┼─────┼──────┼───┤ │ 1 │105年04月21日 │ 149,846 │ 317,028 │ │ ├──┼───────┼─────┤ │ │ │ 2 │105年05月03日 │ 41,213 │ │ │ ├──┼───────┼─────┤ │ │ │ 3 │105年05月11日 │ 125,969 │ │ │ ├──┼───────┼─────┼──────┼───┤ │ 4 │105年05月30日 │ 115,752 │ 723,324 │ │ ├──┼───────┼─────┤ │ │ │ 5 │105年05月30日 │ 49,098 │ │ │ ├──┼───────┼─────┤ │ │ │ 6 │105年06月06日 │ 91,686 │ │ │ ├──┼───────┼─────┤ │ │ │ 7 │105年06月06日 │ 125,958 │ │ │ ├──┼───────┼─────┤ │ │ │ 8 │105年06月17日 │ 340,830 │ │ │ ├──┴───────┴─────┼──────┼───┤ │ 總計 │ 1,040,3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