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錫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煜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 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4 月2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專利號碼為:臺灣-M317431號-M317284號-M317285號-M327745號-M261272號中國-1027793號-1027596號-1040448號-1036963號)專利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生產製造,並授予被告銷售權,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後再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第3 條原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於貨到月結90天給付,嗣兩造於100年2月起重新約定買賣系爭機器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其後兩造更約定交貨前,被告須給付30%訂金。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由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原告再依訂購單製作機台及交貨,再由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以此模式出貨付款,至104年7月,被告已支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3509萬7940元,兩造就訂購、出貨模式及貨款支付均無異議。惟於104年8月起至11 月止,被告亦多次訂購系爭機器及相關備件等貨品,扣除被告已付貨款,尚有貨款184 萬0214元未給付,原告皆已依約交貨,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回稱確認貨款金額184萬0214 元正確,惟迄今仍未給付其中104年11月之貨款3萬2130元,依約月結60 天始須給付,即須至105年2月9日始須付款,然因被告業已拒付前開已到期之貨款,該筆104年11 月之貨款,屆期被告顯已無再依約付款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併予請求。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萬0214元。
(二)又被告前以生意周轉需用錢為由,分別於99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3 年8 月要求被告需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僅清償31萬7500元,尚有借款268 萬2500元未清償,嗣原告亦再催告清償,然被告回稱並無任何簽收領據,顯然已明確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2 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貨款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為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然從103 年8 月起,原告所交付之220 伏特機型的控制面板,在出貨送交被告客戶後,部分機器的控制面板發生數字閃爍、甚至不顯示數字之問題,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徹底解決,至104 年5 月起,原告交付之機器,除控制盒面板故障問題外,馬達亦有故障問題,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未能解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原告就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之義務,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接獲原告催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是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 萬0214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借款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雙方協議,被告擁有專利權之系爭機器,以1200萬元讓與原告,雙方協議已定,詎料在99 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又要求將價金降為900萬元,經協議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價金約定為900萬元,另外之300萬元,則以原告之負責人康錫東與被告之負責人楊煜竑,雙方私人借貸方式,分次交付借貸款項,此由原告104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第4 點及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均可證,系爭借款是存在兩造公司負責人之間,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 頁):
(一)兩造於99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將系爭機器專利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負責生產製造,並授予被告銷售權,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後再對外銷售。
(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機器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期買賣金應於貨到月結90天給付,嗣兩造於100 年2 月起重新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其後兩造更約定交貨前被告須給付30%訂金。
(四)扣除被告已付貨款,尚有貨款184 萬0214元未給付。
(五)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第4 點提及「新臺幣300 萬之暫借款:99年10月和11月間,楊總有向康總借款新臺幣300 萬。由於近期鍵吉的資金週轉壓力愈來愈大,康總急需要這筆錢。因此,康總希望可以跟楊總討論一下還款的方式」等語。
(六)兩造負責人協議以被告向原告每訂購系爭機器1 台,加付25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訂購單之備註欄加註「2500* 訂購機器數量=還款金額(康總暫借款)」之字樣,自104 年2 、3 、4 、6 月份之訂購單,共訂購127 台,每台2500元,分期共償還31萬7500元。
(七)系爭借款已由被告以前述(六)之方式清償31萬7500元,尚欠268 萬2500元。
(八)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被證15、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 萬0214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機器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及相關備件等貨品,原告皆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有貨款184 萬0214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訂購單、原告出貨明細、原告104 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被告104 年12月21日確認未付貨款金額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既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及已受領貨物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應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抗辯從103 年8 月及104 年5 月起,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先後存有控制面板及馬達之瑕疵,被告隨即於104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主張系爭機器之研發及設計製造本係由被告為之,原告係依被告原研發所使用之型號製造系爭機器之馬達、面板等零件,縱運轉時偶出現狀況,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此零件之狀況亦非重大瑕疵,又原告於出機前已對機台之馬達作測試,並無任何運轉問題,並經質量管理體系ISO9001 嚴格檢驗後認證在案,且被告皆會派人簽收查驗試機,況苟被告反應零件有疑義時,原告即依其要求提供新零件供被告更換,然被告經原告屢次要求寄回瑕疵供檢驗時,均稱機台已出口而不曾寄回原告檢驗,足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及馬達之瑕疵,自應由其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就瑕疵部分聲請傳喚鋐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川公司)業務蔡祈烽、香港經銷商偉業貿易公司(下稱港商偉業公司)負責人林藝武及馬來西亞吉隆坡CK-MAC公司(下稱馬商CK-MAC公司)負責人李志強到庭作證,證人蔡祈烽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公司是被告的中南部總經銷,伊於104年販售系爭機器約170台,其中有1、2台有控制面板閃爍的問題,會影響開關機或相關數據判讀,這1、2台有問題是在104年4、5 月間發生的,伊發現後有向原告及被告反應,後來原告公司是將壞掉的控制盒收回換掉,拿1 個新品控制盒更換,此外客人有反應馬達不會動,伊有去更換,發生問題的為220 伏特的機器,國外不是伊公司經銷範圍,伊是聽說好像有控制盒閃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林藝武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公司有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機器,代理區域為中國大陸,代理4、5年,賣出約4、500台系爭機器,104年向被告購買約100多台220伏特機器,104年4至6月買的2、3批中馬達、面板有問題,馬達會逆轉,面板會閃爍,按下去沒反應,第1 批買35台,有問題的有14台,第2批買55台,有問題的有3台,另外「寧波晟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及其他客戶也有向伊公司反應過面板、馬達故障,伊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但都沒有後續,也沒有要求伊公司將故障機器寄回,伊就把新機器的零件拆給客戶,伊公司最後一次進貨是在104年6月之後還有一批,目前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7頁),證人李志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公司於100年開始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機器,104年向被告購買30台220 伏特機器,其中10台有比較多問題,馬達會逆轉,面板也有操作不了會閃爍的問題,發現機器有問題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沒有給伊零件更換,也沒有要求伊公司將零件寄回,最後一次進貨是104年4月、6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之國內中南部總經銷鋐川公司、國外經銷商即港商偉業公司、馬商CK-MAC公司,均曾於104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發生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問題,而被告之系爭機器係向原告購買,應可認原告製造之系爭機器確有控制面板及馬達之瑕疵。又鋐川公司、港商偉業公司及馬商CK-MAC公司銷售之系爭機器分別在104 年4 、5 月、104 年4 至6 月間發生上開瑕疵,並均曾向被告反應,其中除鋐川公司另向原告反應,經原告收回並更換新控制盒外,港商偉業公司及馬商CK-MAC公司部分,被告均未作何處理,亦未要求該國外經銷公司將故障品寄回。再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4年10月20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此小馬達是承接貴公司提供之型號,從一開始使用時就會有此方面問題的發生。而我們早已告知過貴公司楊總經理此事。我們一直在尋找替代之小馬達,已提供3~4款式之小馬達給貴公司安裝人員去安裝使用。但還是會發生小馬達正反轉運作問題。直至今年4 月初,我們有請馬達供應商提出解決方案如下:1.因為我們機型的問題,需要長時間運轉,之前使用的馬達型號,可能不適用此一機型(HD205 舊款,HD208改良款)…於4 月中提供4顆小馬達,已請安裝人員拿去經常發生小馬達問題之客戶端試用。試用至今,已回饋不再發生損壞之情形,我們建議下次新訂單,針對安裝220 V電壓之機台,更換成新型小馬達(HD208 改良款)」,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回覆原告:「1.感謝貴公司協助幫忙,提供電路板以及控制盒,我司會自行組裝寄給各代理商迅速更換。2.後續機台全部改用HD208 同步馬達。3.煩請貴司詢問馬達供應商,我司目前尚有庫存舊款馬達,此部分是否可以向供應商更換?」,原告則於104年11月5日回覆被告:「經我方與馬達供應商開會完,廠商回覆出貨前舊款馬達皆有作過測試,而我方工程人員出機台前,廠內也有作馬達測試加總共4 次測試,也無遇到故障問題。廠商再次表示對於以前已出貨機台安裝的舊款馬達,就不再給予更換了」,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由此可知,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即已配合提供改良款馬達及控制盒供被告更換,顯已給付無瑕疵之物或修補該瑕疵,惟被告竟未提供予港商偉業公司及馬商CK-MAC公司更換,則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自難認有何違約情事。
5.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保固責任,於被告反應部分機器之控制面板及馬達有問題後,已配合提供改良款馬達及控制盒供被告更換,此有前述被告104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即已修補瑕疵,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機器,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 萬0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68 萬2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生意周轉需用錢為由,分別於99 年9 月9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31萬7500元,尚有借款268 萬25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2 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尚欠268 萬2500元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借款人,辯稱:依原告104 年8 月13日之電子郵件第4 點及105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均可證,系爭借款是存在兩造公司負責人之間,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稱:「貴公司楊總經理於99年9 月9 日與10月11日,向康總經理借款300 萬元整,尚欠268 萬2500元整,請於今日通知後,到期日7 日內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4 年8 月1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四、300 萬之暫借款:99年10月和11月間,楊總有向康總借款300 萬。由於近期鍵吉的資金週轉壓力愈來愈大,康總急需要這筆錢。因此,康總希望可以跟楊總討論一下還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兩造係法人,法人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事實上不可能由法人為之,故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楊總向康總借款,即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2.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之31萬7500元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帳戶分4 次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應堪信實;再者,兩造負責人曾協議以被告向原告每訂購系爭機器1 台,加付25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系爭借款,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訂購單之備註欄加註「2500* 訂購機器數量=還款金額(康總暫借款)」之字樣,自104 年2 、3 、4 、6 月份之訂購單,共訂購127 台,每台2500元,分期共償還31萬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是以,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除由被告公司帳戶匯款外,並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之數量乘以一定金額作為扣抵。則若系爭借款係存在兩造負責人間,何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數量乘以一定金額作為還款方式,又何以由被告公司帳戶清償部分借款,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公司,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上開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康總暫借款」,僅為記載之名稱,不足為實際借款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3.依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被告公司,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68 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反訴原告有銷售系爭機器之權利,反訴被告則有供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詎自104 年9 月起,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與零件,反訴被告拒絕出貨,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器負有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反訴被告知悉其生產製造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竟仍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再供貨予反訴原告,已屬給付遲延,並有違約情事。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訴原告為銷售系爭機器,在大陸地區與東南亞各國授權代理商,以利銷售業務。其中反訴原告與代理商晟峰公司於104年3月16 日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書(下稱晟峰公司協議書),授權晟峰公司為系爭機器在大陸華東地區唯一總代理,授權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為期3 年,反訴原告以每台美金1920元之價格出貨予該公司,該公司承諾反訴原告每年銷售500 台系爭機器,若未達到承諾之數量,以訂單補足達成之訂單數量,反訴原告可預期出貨1500台之利益,3年契約期間可獲利4560 萬5040元【〈1920 美金(售價)-50美金(運費+保險)-203美金(稅金)-21000(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每台含稅單價)〉×1410 台】,然因反訴被告拒絕供貨並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導致反訴原告只能出貨90台予晟峰公司,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先就其中500 萬元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與反訴被告在本訴請求之貨款184萬0214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315萬9786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 萬97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所提晟峰公司協議書,應係臨訟製作,蓋反訴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機器,整年之全球銷售量,102 、103 年各僅約230 餘台,104 年僅約400 台,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原約定,反訴原告年銷售量需達600 台,但因無法達此數量,故下修至400 台,然晟峰公司協議書所載其銷售點僅大陸華東地區,年銷售量卻為500 台,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反訴原告所載「現在大環境景氣確實不是很好」等語,上開晟峰公司協議書實值存疑。再者,代理商所取得之價格理應更優於單一購貨之消費者,然晟峰公司協議書所載之價格每台美金1920元,經換算約6 萬餘元,幾與一般售價無異,甚揆該晟峰公司協議書全文,竟無付款期限及方式之約定,實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足證其係臨訟製作。又苟如反訴原告所述,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其豈有再任與代理商簽訂數量頗大之代理協議書,況其中第4 條尚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客戶的售後服務,此皆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抗辯有違,亦證其抗辯不實。綜上,本件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再供貨予反訴原告,已屬給付遲延,並有違約情事,依反訴原告與晟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反訴原告可預期3 年契約期間出貨1500台之利益,然反訴被告拒絕供貨並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所失利益,與反訴被告在本訴請求之貨款184 萬0214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5 萬9786元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104 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晟峰公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反訴被告否認晟峰公司協議書之真正,反訴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晟峰公司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6 頁)。然查,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而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且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萬0214元及借款268萬2500元,合計452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 萬97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