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涂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岱公司)、涂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335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3203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岱公司於 104年11月28日以被告涂哲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新岱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 2款規定,於「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第 9款規定,於「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時,被告新岱公司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本金52萬3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及涂哲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52萬3203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新岱公司、涂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現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詳本院卷第 7至19、31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新岱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涂哲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時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時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15萬6963元 │自105年9月1日起 │4.69 │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2 │36萬6240元 │自105年9月1日起 │4.69 │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