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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高阿在

  •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阿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阿在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高阿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緣訴外人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向訴外人林久淳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向訴外人林揚程承租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27號建物、31 號建物),以及光發公司所有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27號、31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被告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起火 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延燒受損新臺幣(下同)5,164,787元,光發公司就該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佶盛公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即佶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阿在賠償;又光發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就27號、31號等建物及系爭設備、貨物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光發公司自負額為賠款金額之10%,其餘火災事故損失則由富邦公司與原告以 75%、25%之比例共同承保分擔,嗣原告依約理賠光發公司1,162,077元,且光發公司亦將理賠範圍內之侵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上開侵權行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162,077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見司促卷第1頁 至第2頁、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足見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光發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對 被告佶盛公司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及範圍為斷。又光發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情事,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佶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由本院以105度重 訴字第56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乙節,則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被告佶盛公司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單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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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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