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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3號
- 原告
- 贏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凱銘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東泉律師
- 被告
-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成立「台玻台中廠員工餐廳膳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供應被告員工餐廳之膳食,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詎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105年8月5日,被告突寄發「台玻中廠字第105-047號函」予伊,載稱經被告員工用餐滿意度調查結果,因不滿意者占多數,自105年9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屬於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該條之效果為「得不待通知立即解約」,顯有限制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權利。且關於員工滿意度調查之時間、進行之方式等,系爭契約中均未有記載,亦未設置投票人數之門檻,該約定不完備且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被告只要發動少數員工進行滿意度調查,即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滿意度調查結果,員工總數約1000人中,僅有320人參與投票,即使有228人投票表示不滿意,亦不能代表多數員工意見。原告另於被告員工餐廳內設有意見箱,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服務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員工對於膳食提出意見,被告卻突然以上開滿意度調查突襲原告,也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誠信原則,故被告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依系爭契約本可繼續承攬被告員工餐廳膳食而取得報酬,卻因被告另尋廠商承攬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被告違法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契約期間可獲得之盈餘損害。另關於保證金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6日以中福字第1050906號通知單通知伊,稱伊於105年4月至7月於履約中有違約情事,故對於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扣款,而拒絕將該部分之保證金返還於伊。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8條第5項,伊縱有違反雙方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罰款,被告亦應於違約當月,自給付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被告並未於當時扣除,顯然已同意、承認原告之行為,不應於終止契約後再為主張。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伊繳交保證金之用途為擔保房屋、設備之損壞,而不及於違約之罰款,故被告不得以此理由自伊繳交之保證金中扣除違約罰款而不返還伊。此外,關於被告主張其違約之行為,皆不該當系爭契約約定之罰款原因,且被告主張按日連續罰款,亦無依據,是被告保有伊之保證金拒絕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伊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預期可獲得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62萬4864元,而被告扣減伊繳交之保證金拒絕退還之部分為30萬2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1日即公布員工餐廳之招商須知,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索取,嗣於同年3月9日由原告確定得標,原告於同年3月底兩造簽約前,有充分時間決定是否以該內容與伊簽約。又依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其具有至政府機關、學校、公司供應餐點之豐富經驗,即具有足夠之評估、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雖為伊所擬定,但是只為與原告一人訂約之用,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訂約之用,自非屬於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伊因為原告供應之餐點品質過差及其他違規情事,經伊之員工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方式,向原告代表反應未果,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舉行員工滿意度調查,調查之前於105年7月25日曾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凱銘、原告現場管理人鄭伊萱開會討論,故原告確實知悉滿意度調查之情事。上揭調查採取記名領票、不記名投票,開票時鄭伊萱亦在現場,並無原告所稱投票程序不公平,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告另稱伊未提出意見供原告改善機會即逕行終止契約等情,然除上述員工LINE訊息外,伊亦於同年7月13日做成餐廳管理點檢表彙整告知原告供餐上之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屬於合法終止,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主張返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該保證金之作用包括支付違約損害賠償,而原告於契約期間有聘雇無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廚師、廚師未到場烹飪供膳、未依菜單供膳、現場管理人未到場、冷凍庫內有隔夜剩餘菜餚、食材膳食供應問題等違約情事,均按次依約罰款,其持續發生者如聘雇無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廚師、現場管理人未到場等違約事實,皆以一日罰款一次計算,符合契約每次罰款之約定。伊依據系爭契約,自原告保證金中扣除上開違約罰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公布「台灣玻璃公司台中廠員工餐廳膳食招商須知」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領取,原告於甄選截止日即同年2月17日前繳交包含伙食企劃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供被告審查,兩造並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由105年4月1日起供應被告員工膳食。
(二)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召開福委會討論原告供餐問題,當日參與人員有被告王國方經理、鐘德聲股長、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凱銘、職員鄭伊萱。當日開會決議內容包括「依合約:員工問卷調查回收有效票,不滿意膳食人數超過投票人數之二分之一時,公司得通知餐廳承包商解約。」、「要求餐廳包商贏大公司,無具備『中餐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人員,不得從事烹飪工作。」及「擬2016-07-29(五)、08-03(三)辦理用餐員工滿意度問卷調查,作為福委會對餐廳管理之依據。」,且當日鄭凱銘、鄭伊萱並未就上開決議內容異議或表示意見。
(三)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及8月3日辦理餐廳膳食調查,員工實際領票320張,回收320張。結果滿意票92張,佔有效票28.75%;不滿意票228張,佔有效票71.25%。
(四)被告於105年8月5日寄發台玻中廠字第105-047號函(原證二)予原告,載稱「經本廠員工用餐滿意度調查結果,因不滿意者超過半數,特此通知貴公司供膳至105年9月9日,9月10日起終止本廠員工餐廳膳食承攬合約」等語,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員工餐廳膳食承攬合約。且該函文記載:105年8月5日已經口頭告知謝發裕、鄭伊萱解約事宜。
(五)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主要供餐瑕疵情形彙整表,原告對於客觀事實存在沒有意見。
(六)原告依被告於105年6月7日、6月16日、6月21日開立之餐廳違規處置通知單,各罰款1000元,原告已繳交完畢。
(七)原告派遣至被告台中廠員工餐廳之廚師陳敬源無中餐烹調技術士之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且被告逕行終止契約之行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被告終止契約違法而不生效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亦遭被告扣留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二)被告以員工滿意度調查結果,不滿意者占多數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自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中扣除違約罰款30萬2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公布「台灣玻璃公司台中廠員工餐廳膳食招商須知」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領取,原告於甄選截止日即同年2月17日前繳交包含伙食企劃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供被告審查,兩造並於同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員工餐廳之膳食,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員工餐廳膳食招商須知、原告之伙食企畫書、系爭契約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50至60頁)。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該條約定限制其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取得報酬之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並非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並無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原告供應之膳食品質不佳,經被告員工多次反應未有改善,才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員工滿意度調查並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供應被告員工餐廳所有膳食,依該契約目的,被告一次僅須與一家膳食供應業者訂立該契約,而無預先擬訂契約內容而與多數人簽約之必要,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以該條款與多數人訂約之事實,則被告雖自承系爭契約第9條之內容為其預先擬訂,因其不具有上述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附合契約性質,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適用。又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伙食企劃書,原告於96年成立,並曾於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南投縣政府、永豐棧大飯店之員工或學生餐廳駐點供應膳食(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對於訂立類似之膳食供應合約富有經驗,並且為以供應膳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具有一定之談判、議約能力。且於原告得標後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其尚有充分時間評估契約之內容,倘其認為系爭契約第9條之條款內容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是依系爭契約訂立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上揭條文所欲避免之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他方無法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員工餐廳之膳食,契約內雖有約定中、晚餐五菜一湯一水果等供應之規格,然而膳食之品質如何,實難預先以契約文字約定而為控制,是系爭契約於膳食供應後,以員工滿意度調查方式控制、評量膳食之品質,並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未設有投票人數門檻,使被告得以任意解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投票人數並不會直接影響滿意、不滿意膳食品質之投票結果,假設投票人數較少,滿意、不滿意欲達半數所需之票數皆會降低,不能因此即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該契約條款自雙方交易之客觀情狀、契約內容觀之,皆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契約條款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具體有效管理餐廳膳食,規範如下:一:經被告福委會辦理員工問卷調查回收有效票,不滿意膳食人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時,被告得不待通知立即解約。」。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召開福委會討論原告供餐問題,當日參與人員有被告代表王國方及鐘德聲、原告代表鄭凱銘及鄭伊萱。當日開會決議內容包括「依合約:員工問卷調查回收有效票,不滿意膳食人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時,公司得通知餐廳承包商解約。」及「擬2016-07-29(五)、08-03(三)辦理用餐員工滿意度問卷調查,作為福委會對餐廳管理之依據。」,且當日鄭凱銘、鄭伊萱並未就上開決議內容異議或表示意見。而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3日辦理餐廳膳食調查,員工實際領票320張,回收320張。結果滿意票92張,佔有效票28.75%;不滿意票228張,佔有效票71.25%。因此被告於同年8月5日寄發台玻中廠字第105-047號函,表示自同年9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上開函文、被告福委會105年7月25日、8月5日開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4、242頁)。依上開投票結果,不滿意票數為228票,超過投票人數之二分之一即160票。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以前揭函文,向原告表示自同年9月10日起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已經解除。原告雖主張投票人數過低,不具代表性,及投票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人數約1000人,本次投票已有全體員工近三分之一投票,而考量全體員工中,尚有不食用原告餐廳膳食者、對於膳食內容較不關心者,投票率並不甚低,且符合契約之約定。又投票中有超過百分之七十之被告員工不滿意原告供應之膳食,足認該投票顯非原告所稱僅由數人投票即可解約之權利濫用之情形。另鄭凱銘及鄭伊萱於同年7月25日即知悉被告福委會將辦理膳食滿意度調查,且將以該規則進行,該兩人並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有足夠時間針對該投票因應或是對於滿意其膳食之被告員工宣傳投票事宜,益徵該投票並無原告所稱突襲性質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供應膳食之缺失先行通知,被告之員工亦未透過意見箱表示意見,而發起投票逕行解約云云,惟查,原告職員余建平、鄭伊萱曾於系爭契約期間加入被告員工參與之Line通訊軟體「台玻台中廠工會群組」,此經證人鐘德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群組聊天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另依上開群組聊天內容,被告員工曾表示菜色與菜單不符、沒有水果、膳食內有清潔用之鋼刷、菜餚內有蟑螂等缺失,Line通訊軟體內署名champion yu之余建平對於上開意見亦有回應,足認被告員工確有反應膳食品質問題,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綜合上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繳交之保證金,遭被告無故扣留,且伊縱有違約,被告未於違約當月扣款而以扣留保證金不退還方式抵償,亦違反系爭契約,是被告保有該保證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則辯稱:違約罰款皆依系爭契約而發生,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自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內扣除上開違約罰款不予發還,亦有所據等語。查:
1.原告聘僱不具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廚師: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109日),聘僱無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陳敬源至被告員工餐廳烹飪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另派遣廚師劉美月至被告處烹飪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原告必須提升工作人員技術,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餐烹調技術證人數需2人以上。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雇用專業廚師(具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若違反上開約定,每次罰款1000元。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派遣至被告處擔任廚師工作之陳敬源,並無中餐烹調技術證。且依證人劉美月之證述,其雖領有中餐烹調技術證,但是於105年4月至同年9月之系爭契約期間,在被告員工餐廳是擔任廚媽工作,即只負責洗菜、切菜、整理環境、提供膳食,沒有下廚,至105年8月底,原告才有另一名領有中餐烹調技術證之黃俊傑到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在黃俊傑之前的廚師沒有中餐烹調技術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足認於同年4月1日起至7月18日止,被告員工餐廳之廚師工作主要由劉美月以外之人負責。且縱使認為劉美月有實際擔任廚師工作,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款約定,領有中餐烹調技術證之廚師應有2人,而原告亦未證明於同年4月1日至7月18日間,除劉美月外,尚有派遣其他領有中餐烹調技術證之人至被告員工餐廳烹飪,則被告辯稱原告確有違約事實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按日連續發生違約金,而逕以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即規定每次處罰違約金1000元,而原告每日至被告員工餐廳供餐3次,其僅以每日計算違約金,自符合契約約定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次」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單位,文義實屬明確,尚難以一持續之期間,當作一次違約之事實。又就契約約定該條款之目的而言,約定處罰違約金,自是希望增加原告違約時所需負擔之成本,以促使其依約履行,若持續數月之違約行為僅計算為1次而處罰違約金1000元,該違約金與原告所取得之報酬比例顯不相當,難以達成上開目的,是被告辯稱:依約伊可按日處罰違約金1000元等語,應為可採。惟被告係按月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倘有違反雙方約定而為被告所輕易得知者,被告自應於次月給付報酬時,向原告主張依約罰款,並於報酬中扣除,以促使原告儘速改善;倘若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罰款,自足使原告相信被告不就之前違約之事實罰款,應認被告依約罰款之權利已失效。尤其被告於105年6月7日、6月16日、6月21日就原告違約事實部分已開立之餐廳違規處置通知單,各罰款1000元,原告已繳交完畢。亦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已不對於其餘被告已知悉而遲未表示罰款之部分再主張罰款。則被告主張於105年9月10日契約終止之前一個月(亦即105年8月)之違約事實,依約處罰違約金,自無不合;但就105年8月之前之違約事實,倘係早為被告所知悉者,即不得再處以違約罰款,而自應給付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7月18日止共109日有聘僱不具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之廚師之違約事實等語,固堪採信;然此事實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不於105年8月給付報酬時主張違約罰款,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處以10萬9000元之違約金罰款,被告辯稱此罰款應自保證金中扣除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計162天,未依安全衛生法規取得證照,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皆未派遣任何取得證照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被告處負責安全衛生工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間對原告以該理由開罰,顯有同意、承認原告之行為之意,不應於契約終止後再處罰違約金云云。惟按原告需設置管理人與被告廠務課、福利委員會協調聯繫,以維持供膳正常運作,並依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原告工作期間,在廠負責安全衛生工作......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確,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應按次處罰違約金1000元。依上開約定可知,管理人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工作之內容皆有不同,則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無法以其他人員替代。原告對於被告陳稱之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節既不爭執,則其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間通知、處罰云云,惟原告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違約事由屬於客觀事實,縱被告未於違約當下通知原告,原告亦知悉該違約之狀態,卻至契約終止皆未改善,顯非因被告未通知而無法改善。被告復無明確表示拋棄該違約金債權而不主張,自不能僅依被告單純沉默之行為,即認為被告同意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又此一違約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依上述說明,被告得就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共40日,按日對於原告處罰1000元之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應負擔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無不合;逾此範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原告廚師未到被告員工餐廳烹飪供膳: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29日、8月6日、8月18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3日未至被告員工餐廳處烹飪,而是以原告其他餐廳烹飪之膳食,運送至被告員工餐廳供應被告員工食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伊已事先與鐘德聲說明,且獲得鐘德聲之同意云云。查原告須負責雇用足夠之廚房工作人員、專業廚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明確。原告於上開期日既無廚師及工作人員於被告員工餐廳之廚房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此與膳食供應是否中斷,實屬二事,自不因原告未中斷膳食供應,而認為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有針對此事取得鐘德聲之同意云云,然證人鐘德聲證稱以:原告於契約期間曾發生廚師未到現場煮飯之情形,有時候原告有事先告知伊,有時候直接沒有來,但是伊從來沒有同意原告廚師可以不到現場煮飯,且有要求派合格廚師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符,而針對此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廚師於105年8月6、18、23、24、25日、9月3日共6日未至被告員工餐廳處烹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原告每次違約行為處罰1000元、共6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105年7月29日部分,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罰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4.原告在被告廚房烹煮食材送往他處供餐:被告於105年9月6日對原告提出之違規處置通知單中載明: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在伊員工餐廳之廚房烹煮甜湯,供應訴外人華元公司等情。原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此事實,足見確有此事實。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罰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5.原告未依菜單供膳: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7日、7月13日、8月1日、8月12日供應之本國員工早餐品項與菜單記載不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係因為配合之廠商延遲送貨所致,且亦經鐘德聲同意後,才更改供應品項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菜單由原告負責設計配菜,於每周四前將下週菜單送被告公布,且須依菜單供膳,惟不可預測之狀況,如颱風、物料嚴重瑕疵等,通知被告後即可更改。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若違反上開約定,每次罰款1000元。經查,原告未依菜單供膳之違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日之管理點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情形係因配合廠商延遲送貨造成,惟原告既承攬膳食供應工作,控管食材進度,監督供貨廠商亦為工作內容之一部,若未依約履行,則應承擔違約之責任,系爭契約因此約定除颱風、物料嚴重瑕疵等不可預測之情形外,均應依事先公布之菜單履行提供膳食之義務。而配合廠商延遲送貨,並非如天災、物料嚴重瑕疵之不可抗力或是突發事件,原告自仍負有依菜單供膳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次查,證人鐘德聲證稱以:原告每周菜單確認之流程,是原告先傳真菜單,被告收到後給福委會主委核對用印,公告並回傳1份給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曾有未依菜單供餐之情事,但是伊從來沒有同意原告更改菜單,因為伊沒有此一權限,菜單是福委會公布的,原告應該依菜單供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主張針對更改菜單一事曾以口頭告知鐘德聲,且經其同意等情,與鐘德聲上開證述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4次未依菜單供膳之違約行為,固堪採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於105年8月1、12日2次違約,每次處罰1000元,共2000元之違約金,並無不合;至於105年7月7日、7月13日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處罰2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6.原告現場管理人未到被告員工餐廳:被告辯稱:原告現場管理人鄭伊萱於105年7月15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29日、8月30日,皆未至被告員工餐廳等語;原告主張:鄭伊萱於同年7月25日有至被告員工餐廳,僅因到場時間較晚,被告始於管理點檢表上記載。而其餘日期鄭伊萱雖未到場,皆由劉美月代理,以備處理系爭契約問題,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按原告須設置管理人與被告廠務課、福利委員協調聯繫,以維持供膳正常運作。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明確。經查,105年7月25日管理點檢表載明:管理人鄭'S上午未到廠等語,且鄭伊萱亦簽名於該表;而證人鐘德聲證稱以:因為原告要供應3餐至4、5點,鄭伊萱大約只有看早餐、午餐就會離開,晚餐都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依雙方履約之習慣,鄭伊萱應於早餐及午餐供應之時段在被告員工餐廳連繫供膳事宜,而其於105年7月25日上午時段並未到被告處。故該日早餐時段,原告並未設置管理人於被告員工餐廳,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原告對於鄭伊萱於同年7月15日、7月21日、8月29日、8月30日未到被告處等情皆不爭執,惟主張上開日期皆由劉美月代理原告員工餐廳現場管理人職務等情。惟證人劉美月證稱以:鄭伊萱是原告老闆的女兒,是現場的代理人,代理他爸爸。鄭伊萱有提過1次請伊當代理人,伊當場拒絕沒有答應鄭伊萱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鄭伊萱於105年8月29、30日未到被告餐廳處以每日1000元,共2000元之罰款,並無不合;至於105年7月15、21、25日部分,被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處罰3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7.冷凍庫內有隔夜剩菜餚: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22日使用剩餘菜餚冷凍毛豆仁炒蛋加熱供被告員工食用,同年7月28日及8月8日於被告員工餐廳廚房之冷凍庫內皆以鐵盒放置剩餘菜餚等情。原告則主張105年7月22日之冷凍毛豆係前次未烹煮之材料,並非烹煮完之剩菜;而105年7月28日及8月8日確有放置剩菜於冷凍庫鐵盒內,但是未將該菜餚再供被告員工食用等語。按原告不得供應隔餐之剩菜剩飯,亦不得將剩菜剩飯留滯於冷凍庫,應立即處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明確。證人劉美月證稱:本院卷第100頁之毛豆仁炒蛋照片是用剩餘的菜餚加熱給被告的員工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105年7月22日之管理點檢表亦載明:冷凍毛豆仁炒蛋加熱再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陳稱原告供應剩餘菜餚等情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另被告陳稱105年7月28日及8月8日原告留滯剩菜於冷凍庫內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且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只要有留滯剩菜於冷凍庫之行為,即構成違約,而不以將該菜餚再次供應被告員工為必要,故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其所主張為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就原告105年8月8日之違約事實罰款1000元,亦無不合;至於105年7月22、28日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再以該事由對原告處以罰款。
8.餐點內容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3日供應之晚餐菜餚中有清洗用之鋼刷,105年7月26日及7月27日早上未開始烹飪前,廚房內皆已有一鍋炸油,顯然是利用回鍋油油炸食物供餐,105年8月9日絲瓜菜色經被告員工反應外觀發黑,吃來有燒焦味,且口感如菜瓜布等情。原告對於菜餚中有鋼絲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使用回鍋油烹調食物,另絲瓜縱有焦黑,並無異物、異味、發霉之情形,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違約事由。查原告提供三餐膳食中,如發現有異物(如蟑螂、蒼蠅等......)、異味或發霉,罰款3000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明確。被告辯稱105年6月3日菜餚內有鋼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證人劉美月證稱以:本院卷第102頁右上、左下之照片是回鍋油,原告有使用該油品烹調食物供應被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且觀諸該照片內之油色較黑,又於連續2日早上尚未開始烹調之前即被被告人員發現,足認原告有使用回鍋油烹調食物供應被告之行為。而回鍋油屬於不應使用於烹調之材料,自屬上開約定中之異物,且油品經反覆加熱油炸食物之後,亦會產生異味,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回鍋油烹調之違約行為,亦堪認定。依本院卷第102頁右下之照片,原告提供之絲瓜菜餚,相較於一般正常烹調後產生黃褐色之情形,顏色顯然較黑。而依證人劉美月之證述,此應為絲瓜太老或是烹煮時間過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而依上述情形,實足以使絲瓜產生燒焦之異味,被告陳稱伊員工反應該日之絲瓜有濃烈焦味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對原告上開105年8月9日之違約事實,處以3000元之違約金,應為可採。至於105年6月3日、7月26、27日之違約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再以該事由對原告處以罰款。
9.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伊繳交保證金之用途為擔保房屋、設備之損壞,而不及於違約之罰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條約定保證金之目的包括損害賠償之給付,伊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與約定相符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原告應繳交50萬元保證金向被告擔保。在合約期滿或解約時,原告將房屋及設備交還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後,被告須退還保證金,如需賠償得逕自保證金中扣除,倘有不足原告須補足。若原告發生斷炊、嚴重供餐不足、食物中毒等狀況時,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直接動用保證金處理相關事宜。依上開約定,保證金除了擔保廚房設備損壞之損害賠償外,於原告供餐出現斷炊、嚴重供餐不足、食物中毒等狀況時,被告亦可動用。則原告主張保證金只擔保廚房設備之損壞,即不可採。且上開可動用保證金之情形亦有「等狀況」之概括性約定,則被告以該保證金扣抵同因原告履約瑕疵造成之違約金,自有理由。不能因為發生違約金之事由與系爭契約中例示之事由程度有所區別,即認為被告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所獲得之利益為不當得利。
10.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5萬4000元(40000+6000+2000+2000+1000+3000=54000)之違約金債權;而主張自保證金扣抵,並無不合,被告對此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保證金。至於24萬8000元(302000-54000=248000)部分,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