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 原告
- 何如欽
- 原告
- 張武治
- 原告
- 林碧霞
- 原告
- 楊炳照
- 原告
- 許仁華
- 原告
- 胡亞慧
- 原告
- 胡克明
- 原告
- 徐順良
- 原告
- 黃泳璋
- 原告
- 林錫富
- 被告
-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9,21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