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何如欽
- 即原告
- 張武治
- 即原告
- 林碧霞
- 即原告
- 楊炳照
- 即原告
- 許仁華
- 即原告
- 胡亞慧
- 即原告
- 徐順良
- 即原告
- 黃泳璋
- 即原告
- 林錫富
- 即原告
- 胡克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共同送達代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求償金額 │ ├──┼────┼─────┤ │ 1 │ 何如欽 │ 468,134元│ ├──┼────┼─────┤ │ 2 │ 張武治 │ 205,526元│ ├──┼────┼─────┤ │ 3 │ 林碧霞 │ 105,526元│ ├──┼────┼─────┤ │ 4 │ 楊炳照 │ 468,134元│ ├──┼────┼─────┤ │ 5 │ 許仁華 │ 205,526元│ ├──┼────┼─────┤ │ 6 │ 胡亞慧 │ 205,526元│ ├──┼────┼─────┤ │ 7 │ 胡克明 │ 311,052元│ ├──┼────┼─────┤ │ 8 │ 黃泳璋 │ 205,526元│ ├──┼────┼─────┤ │ 9 │ 徐順良 │ 262,608元│ ├──┼────┼─────┤ │10 │ 林錫富 │ 262,6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