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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原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吳先益
被告
陳大為
被告
陳宇杰
被告
陳思璁
被告
陳鼎育
被告
詹易學
被告
詹易霖
被告
潘柏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七,由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砂石公司)與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通運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新臺幣(下同)1,0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1,14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及原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剔除附件十編號15怪手維修費9,200元,故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金額減縮為1,006,49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8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害共計1,006,492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突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不得不購買新品或送修,因而支出共計1,006,492元,至系爭物品之價額,因歷經多年,已無法查考。且系爭物品並非正常使用造成耗損,不應計算折舊。(三)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689,088元元,茲分述如下:1.維修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不得不維修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且非因零件不堪用或屆耐用年數而維修,零件費用不應折舊。2.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5日,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以每輛車1日載貨約7趟,每趟載重27.24噸,每噸運費60元計算,每輛車之1日運費約11,440元(計算式:27.24噸×60元×7趟=11440.8元),扣除每輛車之1日油料3,850元(計算式:柴油175升×每公升22元=3850元)及司機薪資3,000元後,受有25日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計算式:〈11440元-3850元-3000元〉×25日=1147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1,00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總經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廠維修,其餘車輛乃於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物品,係以新品換舊品,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立,前開物品均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應按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為4年,故如附表二所示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三)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是否確實預計載運砂石前往訴外人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減少運費收入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物品(即系爭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其中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一、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定;以及被告陳鼎育部分,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4頁,及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砸毀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節,惟辯稱: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總經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廠維修,其餘車輛乃於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記載中碙砂石廠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何人毀損?)我原本是在砂石場內巡邏巡視場內狀況並將砂石車停車場的電燈關閉,於102年09月30日4時40分許要走回地磅室我上班的處所時發現大約7-8台自小客車駛入砂石廠區停在地磅室後方空地,我看見其中2名男子手持鐵管進入地磅室,1名男子手持鐵管往砂石車停車場方向走去,另1名往停放在地磅室旁挖土機方向走去,然後該4名男子分別手持鐵管毀損辦公室門窗玻璃和物品,及砂石車、挖土機玻璃。」、「(該四名男子破壞車輛物品後你有無清點?損失價值?)他們離開後我有檢視,總共有四台砂石車玻璃遭毀損車號為661-G6、LH-123、316-ZD、871-HY等四台,及一台挖土機玻璃、辦公室內門窗玻璃、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銀幕、1台飲水機、1台收音機、1台液晶電視、1台冰箱及百葉窗等遭毀損。到時由公司來統計價值及開立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足見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已表明其於案發後僅初步檢視受損情形,詳細受損情形須由原告公司人員統計及開立清單。

2.證人即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之副經理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4台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中港砂石公司之辦公室、營運設備及營運車輛砂石車4輛、挖土機1輛遭砸毀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證人有無參與清點哪些東西受損?如有,請一併說當時參與清點情形?)案發後,保全人員林先生於102年9月30日凌晨5點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先報警,我在當天早上大約6、7點的時候到現場,晚一點警方也到現場,我就進行清點,發現辦公室玻璃全部破損,大門破損、電腦螢幕、辦公桌、電視、桌椅、怪手、砂石車輛有毀損。(當時有幾輛砂石車毀損?)當時有4台比較明顯外觀毀損,其餘車輛先去送貨之後再找時間到維修廠檢查是否有遭受破壞,最後確認是有15輛砂石車毀損。」、「(針對證人剛剛所述15台砂石車受損乙節,提示本院卷二第37、38頁附件7、附件8,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其上所載15輛砂石車?)是。」、「(提示被證4調查筆錄,其上所載林君鐄是否就是證人剛剛所述林姓保全人員?)是,他沒有跟我一起清點受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背面、第70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後清查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車輛受損之過程,其中關於其於102年9月30日上午到場發現有4輛砂石車之外觀明顯受損乙節,核與前開林君鐄陳稱其於被告離開後檢視發現4輛砂石車玻璃受損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詞,應堪採信。

4.至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固然記載原告中港砂石公司總經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稱:「…。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即有3、40人分乘8部汽車,到我們公司外下車,持棒球棒砸毀公司4部砂石車、1部挖土機、辦公室及地磅室門窗、電腦、桌椅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觀諸上開蔡易謀陳述毀損過程,關於行為人數及所持器具,核與前開林君鐄陳稱其目擊毀損情形,顯然不符,參以,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之董事長蔡易霖於102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稱:「當時僅有公司保全人員2人(姓名待查)在場目睹,公司內另有監視錄影之紀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偵查影卷一第30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時蔡易謀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自難僅以前開筆錄記載蔡易謀陳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足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被告8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五)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00號;於88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於90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鄉○○路○段000號;於97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鄉○○路○段0000號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6、168、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2年9月30日被毀損之財物,中港公司於何時購入?購入價格為何?)被損壞的東西滿多的,大約是95、96年間陸陸續續買的,因為95、96年間地磅室有做更新,印象比較深刻。購入價格現在不記得了,因為購入的東西很多,單據是不是還有保留,我要回去查查看,如果有找到的話,我會提供給原告律師。」、「(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辦公地點是否有遷移?)我進入公司之後,辦公室有遷移一次,時間大約是95年左右,只是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大約100公尺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所使用的辦公生財器具如何處理?)有些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續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及背面頁)。

4.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固提及受損物品係於95、96年間地磅室更新時陸續購入,惟其無法具體說明當時購入價格,況其亦表示於95年間辦公室搬遷時,原有生財器具僅丟掉比較舊部分,其餘堪用部分仍留下繼續使用,參以,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於95、96年間購入物品之相關單據,尚難僅據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而逕認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受損物品係於95、96年間陸續購入。

5.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重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送修,因而支出1,006,4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並先後於88、90、97年間變更登記地址,自難苛令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突遭被告毀損系爭物品後,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物品之使用期間,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案發時,均已超過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見本院卷二第12 4至135頁),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其損失金額為99,851元(計算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40950+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378000+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998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0元,因尚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無從查詢工資、零件費用金額,有尚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經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同意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部分,經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99元(計算式:3990×〈1-9/10〉=399),再加計工資3, 99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金額為4,389元(計算式:399+3990=4389)。

6.綜上以析,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計算式:99851+4389=104240)。從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被告8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原告和泰通運公司送修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50頁、第79、81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茲分述如下: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79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0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451×0.438=12023.53,27451-12024=15427,第2年折舊額:15427×0.438=6757.02,15427-6757=8670,第3年折舊額:8670×0.438×2/12=632.91,8670-633=8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043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80元。

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79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9481×0.438=12912.67,29481-12913=16568,第2年折舊額:16568×0.438=7256.78,16568-7257=9311,第3年折舊額:9311×0.438×2/12=679.70,9311-680=8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433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3,064元。

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2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503×0.438=2410.31,5503-2410=3093,第2年折舊額:3093×0.438=1354.73,3093-1355=1738,第3年折舊額:1738×0.438=761.24,1738-761=977,第4年折舊額:977×0.438×2/12=71.32,977-71=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84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746元。

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

(1)102年10月7日維修金額50,434元,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4974×0.438=19698.61,44974-19699=25275,第2年折舊額:25275×0.438=11070.45,25275-11070=14205,第3年折舊額:14205×0.438=6221.79,14205-6222=7983,第4年折舊額:7983×0.438×11/12=3205.17,7983-3205=4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46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38元。

(2)102年10月23日維修金額6,48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640×0.438=2470.32,5640-2470=3170,第2年折舊額:3170×0.438=1388.46,3170-1388=1782,第3年折舊額:1782×0.438=780.51,1782-781=1001,第4年折舊額:1001×0.438×11/12=401.90,1001-402=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4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439元。

5.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575×0.438=9011.85,20575-9012=11563,第2年折舊額:11563×0.438=5064.59,11563-5065=6498,第3年折舊額:6498×0.438×6/12=1423.06,6498-1423=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8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755元。

6.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1日維修金額6,132元,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03元(計算式:4032×〈1-9/10〉=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03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6,097元,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09元(計算式:15089×〈1-9/10〉=15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008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17元。

(3)102年10月30日維修金額21,198元,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215元(計算式:12148×〈1-9/10〉=12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05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65元。

7.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2日維修金額22,018元,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15元(計算式:17146×〈1-9/10〉=1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872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587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1,214元,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37元(計算式:10374×〈1-9/10〉=1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4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877元。

(3)102年10月31日維修金額11,106元,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01元(計算式:9006×〈1-9/10〉=9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01元。

8.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286×0.438=10199.27,23286-10199=13087,第2年折舊額:13087×0.438=5732.10,13087-5732=7355,第3年折舊額:7355×0.438=3221.49,7355-3221=4134,第4年折舊額:4134×0.438×11/12=1659.80,4134-1660=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140元,是以,該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614元。

9.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4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8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6434×0.438=33478.09,76434-33478=42956,第2年折舊額:42956×0.438=18814.72,42956-18815=24141,第3年折舊額:24141×0.438×6/ 12=5286.87,24141-5287=18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72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574元。

10.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21元(計算式:17208×〈1-9/10〉=17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2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921元。

1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62元(計算式:3616×〈1-9/10〉=3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462元。

1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79×0.438×8/12=52.26,179-5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7元。

1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37元(第1年折舊額:計算式:3301×0.438×8/12=963.89,3301-964=2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52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89元。

1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7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7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2869×0.438=27536.62,62869-27537=35332,第2年折舊額:35332×0.438=15475.41,35332-15475=19857,第3年折舊額:19857×0.438×7/12=5073.46,19857-5073=1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62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404元。

15.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7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422元(計算式:94220×〈1-9/10〉=9422),再加計工資11,508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930元。

16.綜上以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76,693元(計算式:11080+13064+20746+10238+1439+6755+2503+2517+10265+6587+1877+3001+9614+25574+5921+2462+127+2589+19404+20930=176693)。從而,原告和泰通運公司請求被告8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6,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5日,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等情,並提出行車日報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蔡明伯。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是否確實預計載運砂石前往訴外人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據此主張其減少運費收入,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實有可議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充其量僅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影本記載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原告所提行統一發票影本記載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均係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之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之發票日期均係於102年10月間,足見前開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距離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及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之發票日期,均已逾3年之久,自難僅據前開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而逕認有如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

3.證人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在維修期間,公司對原應載運客戶之砂石如何處理?)於102年9月、10月間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有21輛砂石車,不可能一次全部21輛維修,扣掉進場維修的車輛,其他的車輛還是足夠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於102年9、10月間有足夠車輛可供調度,並未影響其營業,自難認有如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8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最後1名被告收受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8、121、122、123;124、128、132頁),則被告8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附表一:原告中港砂石公司受損物品┌──┬─────┬──────┬──────┬──────┬─────┐│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物品名稱 │ 金額 │ 備註 ││ │(民國) │ │ │(新臺幣) │ │├──┼─────┼──────┼──────┼──────┼─────┤│1 │102年9月30│PE18573958 │辦公家具 │24,600元 │購買新品價││ │日 │ │ │ │額 │├──┼─────┼──────┼──────┼──────┼─────┤│2 │102年10月 │PE18573900 │辦公家具 │58,000元 │同上 ││ │6日 │ │ │ │ │├──┼─────┼──────┼──────┼──────┼─────┤│3 │102年11月 │QC19692307 │不銹鋼門窗 │37,450元 │同上 ││ │27日 │ │ │ │ │├──┼─────┼──────┼──────┼──────┼─────┤│4 │102年10月 │PE44151755 │地磅監視系統│176,400元 │同上 ││ │15日 │ │ │ │ │├──┼─────┼──────┼──────┼──────┼─────┤│5 │102年10月 │PE44151757 │監視器系統 │53,550元 │同上 ││ │15日 │ │ │ │ │├──┼─────┼──────┼──────┼──────┼─────┤│6 │102年10月 │PE44151758 │電腦電視(含│39,690元 │同上 ││ │15日 │ │安裝及測試)│ │ │├──┼─────┼──────┼──────┼──────┼─────┤│7 │102年10月 │PE44151765 │電腦相關設備│40,950元 │同上 ││ │18日 │ │ │ │ │├──┼─────┼──────┼──────┼──────┼─────┤│8 │102年10月 │PE44151776 │線路線材五金│7,350元 │同上 ││ │21日 │ │ │ │ │├──┼─────┼──────┼──────┼──────┼─────┤│9 │102年10月 │PE44151781 │警示燈線材五│4,200元 │同上 ││ │25日 │ │金安裝 │ │ │├──┼─────┼──────┼──────┼──────┼─────┤│10 │102年10月 │PE17509271 │電腦周邊商品│25,200元 │同上 ││ │30日 │ │ │ │ │├──┼─────┼──────┼──────┼──────┼─────┤│11 │102年10月 │PE19523606 │安全玻璃 │47,177元 │同上 ││ │22日 │ │ │ │ │├──┼─────┼──────┼──────┼──────┼─────┤│12 │102年11月 │QC21899850 │挖土機玻璃 │10,500元 │同上 ││ │1日 │ │ │ │ │├──┼─────┼──────┼──────┼──────┼─────┤│13 │102年11月 │QC55007405 │電腦周邊設備│29,295元 │同上 ││ │4日 │ │ │ │ │├──┼─────┼──────┼──────┼──────┼─────┤│14 │102年11月 │QC45432503 │冷氣維修費 │7,980元 │維修費用 ││ │5日 │ │ │ │ │├──┼─────┼──────┼──────┼──────┼─────┤│15 │102年11月7│QC44215911 │電子地磅設備│378,000元 │購買新品價││ │日 │ │及顯示器 │ │額 │├──┼─────┼──────┼──────┼──────┼─────┤│16 │102年11月7│QC44215909 │地磅設備 │35,175元 │購買新品價││ │日 │ │ │ │額 │├──┼─────┼──────┼──────┼──────┼─────┤│17 │102年11月7│QC44215910 │過磅軟體及設│30,975元 │購買新品價││ │日 │ │備 │ │額 │├──┴─────┴──────┴──────┼──────┼─────┤│ 共計 │1,006,492元 │ │└──────────────────────┴──────┴─────┘附表二:原告和泰通運公司受損車輛┌──┬─────┬──────┬──────┬──────┬─────┐│編號│ 發票日期 │車牌號碼及車│ 出廠年月 │維修金額 │備註 ││ │(民國) │輛種類 │ (民國) │(新臺幣) │ │├──┼─────┼──────┼──────┼──────┼─────┤│1 │102年10月1│661-G6號 │100年8月 │30,494元(包│ ││ │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3,043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27,451元)│ ││ │ │ │ │。 │ │├──┼─────┼──────┼──────┼──────┼─────┤│2 │102年10月 │LAH-123號 │100年8月 │33,914元(包│ ││ │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433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29,481元)│ ││ │ │ │ │。 │ │├──┼─────┼──────┼──────┼──────┼─────┤│3 │102年10月 │101-ZV號 │99年8月 │25,343元(包│ ││ │3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9,840│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5,503元) │ ││ │ │ │ │。 │ │├──┼─────┼──────┼──────┼──────┼─────┤│4 │1.102年10 │原252-ZD號 │98年11月 │1.50,434元(│ ││ │ 月7日 │現變更為393 │ │ 包含工資 │ ││ │2.102年10 │-X5號 │ │ 5,460元, │ ││ │ 月23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及零件費用│ ││ │ │車 │ │ 44,974元)│ ││ │ │ │ │ 。 │ ││ │ │ │ │2.6,480元(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840元,及 │ ││ │ │ │ │ 零件費用5,│ ││ │ │ │ │ 640元)。 │ ││ │ │ │ │ │ │├──┼─────┼──────┼──────┼──────┼─────┤│5 │102年10月 │331-ZV號 │100年4月 │22,255元(包│ ││ │7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680 │ ││ │ │車 │ │元,及零件 │ ││ │ │ │ │費用20,575元│ ││ │ │ │ │) │ │├──┼─────┼──────┼──────┼──────┼─────┤│6 │1.102年10 │316-ZD號 │95年12月 │1.6,132元( │ ││ │ 月11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包含工資 │ ││ │2.102年10 │車 │ │ 2,100元, │ ││ │ 月21日 │ │ │ 及零件費用│ ││ │3.102年10 │ │ │ 4,032元) │ ││ │ 月30日 │ │ │ 。 │ ││ │ │ │ │2.16,097元(│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1,008元,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15,089元)│ ││ │ │ │ │ 。 │ ││ │ │ │ │3.21,198元(│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9,050元,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12,148元)│ ││ │ │ │ │ 。 │ │├──┼─────┼──────┼──────┼──────┼─────┤│7 │1.102年10 │838-Q9號 │96年9月 │1.22,018元(│ ││ │ 月12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包含工資 │ ││ │2.102年10 │車 │ │ 4,872元, │ ││ │ 月21日 │ │ │ 及零件費用│ ││ │3.102年10 │ │ │ 17,146元)│ ││ │ 月31日 │ │ │ 。 │ ││ │ │ │ │2.11,214元(│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840元,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10,374元)│ ││ │ │ │ │ 。 │ ││ │ │ │ │3.11,106元(│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2,100元,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9,006元) │ ││ │ │ │ │ 。 │ ││ │ │ │ │ │ │├──┼─────┼──────┼──────┼──────┼─────┤│8 │102年10月 │251-ZD號 │98年11月 │30,426元(包│ ││ │17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7,14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23,286元)│ │├──┼─────┼──────┼──────┼──────┼─────┤│9 │102年10月 │332-ZV號 │100年4月 │83,154元(包│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6,72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76,434元)│ │├──┼─────┼──────┼──────┼──────┼─────┤│10 │102年10月 │370-ZV號 │96年9月 │21,408元(包│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20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17,208元)│ │├──┼─────┼──────┼──────┼──────┼─────┤│11 │102年10月 │076-JF號 │95年12月 │5,716元(包 │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2,10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3,616元) │ │├──┼─────┼──────┼──────┼──────┼─────┤│12 │102年10月 │LAH-108號 │102年2月 │179元(即零 │ ││ │25日 │營業貨運曳引│ │件費用) │ ││ │ │車 │ │ │ ││ │ │ │ │ │ │├──┼─────┼──────┼──────┼──────┼─────┤│13 │102年10月 │LAH-109號 │102年2月 │3,553元(包 │ ││ │30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252元 │ ││ │ │車 │ │,及零件費用│ ││ │ │ │ │3,301元) │ │├──┼─────┼──────┼──────┼──────┼─────┤│14 │102年10月 │298-ZV號 │100年3月 │67,489元(包│ ││ │29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62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62,869元)│ │├──┼─────┼──────┼──────┼──────┼─────┤│15 │102年10月 │871-HY號 │95年12月 │105,728元( │ ││ │30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1,508│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用94,22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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