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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訴人
即原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381元(計算式:200500+60881=26138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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