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
- 原告
- 劉楚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旻律師
- 被告
-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篤恭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零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8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遂於88年12月24日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為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債權未全獲滿足,遂於92年4月10日發給被告89年度民執申字第26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依序於95年6月15日、98年3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105年10月7日持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如此被告於92年4月10日收受債權憑證後,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應於3年內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消滅時效,被告卻於95年6月15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不因嗣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此瑕疵,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被告持債權憑證於105年10月7日提起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為系爭程序),且被告不得再持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於系爭程序中僅對超額查封情事聲明異議,並無承認被告本票權利、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此後遵期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本票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且,縱認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在系爭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商銀)之存款債權已足清償被告所請求債權金額」,由此可見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即應認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該裁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5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受理在案,系爭程序現尚未終結;被告前於89年間,曾以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被告債權未能完全滿足,因而發給被告本院92年4月10日89年民執申字第264號債權憑證1紙,被告於92年4月16日收受該紙債權憑證,嗣先後於95年6月15日、98年3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98年度執字第24401號、100年度執字第17701號、103年度執字第2287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本票權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致系爭程序應撤銷?㈡原告於系爭程序異議超額查封一事,有無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意?經查:
㈠系爭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以本院103年司執022878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未終結等情,業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事由,且系爭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訴,本訴提起自屬合法。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曾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本院遂發給被告92年4月10日89年民執申字第264號債權憑證1紙,被告於92年4月16日收受該紙債權憑證,有收文日期章戳1枚可資證明(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之債權憑證),如此被告自應於收到該紙債權憑證後3年內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本票權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被告再次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95年6月15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顯然已逾前述規定所定本票權利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該權利障礙事由不因被告事後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進而訴請撤銷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程序中之聲明異議狀提及「原告於國泰商銀之存款已足清償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事實仍為承認行為,顯然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以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惟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而向法院提出之救濟方法,準此,原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原告於國泰商銀遭扣押之存款即可滿足被告債權,卻另查封原告不動產,為此執行法院應撤銷超過被告債權額部分之查封」等語,應僅係對執行法院查封其財產逾越債權金額一事有所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置,未見有何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言詞,被告所辯顯然曲解原告本意。況且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係向本院執行處遞交,而非向被告為之,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當無所謂原告「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行為存在。據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疏未按期中斷消滅時間之進行,致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程序,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