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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3號

退還保固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告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固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光世代.柯芬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8條第1款約定「保固保留款為工程款百分之二現金,於保固期滿一年核退1%,期滿第二年再退1%,驗收領取尾款同時開立公司本票保證金(為期二年)。」系爭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含稅),保固保留款為46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一年保固保留款230萬元,惟第二年保固期滿被告柯芬園公司卻遲未給付,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柯芬園公司給付,仍置之不理。被告簡明照與訴外人李俊瑩、鍾雲成就保固款召開會議,被告簡照明於會議中承諾會承擔被告柯芬園之債務,並由其與被告柯芬園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並於105年8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簡照明依約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簡照明以簡訊回覆願以「中興新村的房子銷售盈餘」予以結算,而「中興新村的房子」並分被告柯芬園公司之建案,可見被告簡照明願以其個人資產清償被告柯芬園公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雙方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及簡訊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9頁),被告簡照明回覆簡訊中表示:「李董事長對不起我現在財務困難等我中興新村的房子所有銷售盈餘一定會跟你結算」等語,足見被告簡照明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權債務仍有爭執,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第二年保固保留款230萬元,既未提出具體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簡照明既願加入為債務人,並與原債務人被告柯芬園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保固保留款23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固保留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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