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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告
新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
被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單相、三相併網型太陽光電變流器及外接資料搜集器等產品,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交付並送達,被告本應按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於交貨後月結60天付款,惟屆期被告卻未如期履行付款,經結算未付貨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15,850 元。雖經原告幾度聯繫,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迄105 年3 月25日方支付10萬元,其後即未再支付,原告一再催討剩餘貨款2,815,850 元,被告亦置若罔聞。原告前於105年8 月30日以八德高城郵局00016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述貨款,該函竟遭查無此人退回。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2,815,85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6 紙、採購憑單1 紙、送貨單8 紙、統一發票影本9 紙、八德高城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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