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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告
暉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翰
被告
章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暉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暉曜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林翰、章羽承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21日到期清償,利息依指標利(指標利率約定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865),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除仍按原利率計席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暉曜公司除繳至105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經催繳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堪見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暉曜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翰、章羽承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36,940元(即裁判費36,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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