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林美宏
- 上訴人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77號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91,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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