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5號
- 原告
- 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維
- 被告
- 陳士豐即陳進華
陳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子詮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3979842,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士豐即陳進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士豐即陳進華(下稱陳士豐)、陳子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士豐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105年12月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0016元,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在案。陳士豐原為雷笙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曾於97年7月聲請執行扣押其獨資商號之薪資,詎陳士豐旋於97年底將該商號申請歇業,並於101年9月,再以其子陳子詮名義設立永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惟陳子詮於設立永詮公司擔任負責人時尚不滿20歲,實難認其有相當資力及能力為經營管理,且永詮公司與雷笙企業社所經營之項目幾乎完全雷同,由此顯見陳子詮僅係出名登記為永詮公司之負責人,永詮公司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陳士豐,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茲陳士豐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陳子詮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243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陳士豐與陳子詮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子詮變更永詮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豐,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11月23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192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97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50494號執行命令、雷笙企業社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永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併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陳子詮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3979842,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士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