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告
- 許永銓即順峰重機修配廠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雯
許進明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被告所執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部分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不得對原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修車款新臺幣(下同)615,776 元未清償,檢附帳單及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原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宸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 、KQ-50 車輛及原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下稱明展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922-ZV、313-ZD車輛固曾委由被告修理,但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有排除負擔債務責任危險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張維宸即明展起重工程行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對被告所提民國103 年6 月17日以前單據號碼NO .388、NO .279 、NO .666 、NO .832 、NO .602 、NO .358、NO .617 、NO .402 、NO .403 、NO .410 、NO.719、NO .630 、NO .746 、NO .666 等14張單據不爭執。惟其他單據號碼:NO .729 、NO .581 、NO .361、NO .744 、NO .757 、NO .446 、NO .749 、NO .755 、NO .827 、NO .383 、NO .730 、NO .816 及102 年4 月明細,被告並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提出請求,故此非支付命令所涵攝之範圍。另其中單據號碼N0 .446 所記載「23T 」之車輛,及單據號碼NO .730、N0 .816 皆未記載車號,且原告亦無23噸之車輛,102 年4 月21日及4 月22日則未附單據,故無法確認被告所修繕之車輛為何,原告否認之,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⒉就被告所提103 年6 月17日以後單據號碼NO .629 、NO.554、NO .698 、NO .555 、NO .308 、NO .889 、NO.402、NO .411 、NO .933 、NO .948 、NO .947 、N0.905等12張單據不爭執。惟單據號碼N0 .308 原告僅承認10萬元,逾越此部分之費用(即85,600元),原告否認之。蓋被告當時通知原告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被告亦自認當初報價為10萬元),是兩造所合意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當時有同意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萬5600元之事實。又單據號碼NO .233 、NO .950 ,被告並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提出請求,故此非支付命令所涵攝之範圍,被告亦未證明此部分之費用,顯不足採。
⒊再者,單據號碼NO.948係在104年2月6日開立,何以單據號碼NO.949、NO.950卻係在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14日開立?單據號碼NO.949、NO.950較NO.948為後,然其發票開立日期卻早於NO.948,顯不合於常理。被告縱提出NO.949、NO.950兩張單據,惟原告仍否認此為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
⒋綜上,被告雖主張維修費用總計為139 萬2,976 元,然細究被告提出之事證,其中夾雜有「非原告所有之車輛23T 吊卡車」、「非支付命令範圍所涵攝之單據」、「未提出單據之明細」及「罹於2 年時效之請求」(嗣原告捨棄時效抗辯之主張,詳本院卷第175-2 頁),是扣除上開部分,本件維修費用充其量僅有696,230 元。然而,自102 年2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原告已支付被告維修費用總計999,730 元(包括票據及現金),是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維修費用。
⒌退步言,縱認依據兩造於103年6月5日訂定之債務償還協議書,於103年6月前原告尚欠維修費為53萬2,681元,再加上被告所提出103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13日之單據,原告承認之部分加總為372,100 元,則原告縱有積欠被告維修費,系爭金額亦非支付命令核發之615,776元。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5 日就原告先前所欠532,681 元之零件維修費訂立債務償還協議書(債務償還協議書誤載為530,181 元),其中載明原告先支付25萬元,連同車牌號碼00-00 車輛中古前叉速器組成10萬元,以第三人洪振源所開立之35萬元支票清償,另於同年月再交付48,500元之支票,是原告尚積欠被告234,181 元。又原告張維宸同意簽發7 張3 萬元及1 張2 萬元之本票,共計23萬元分期清償前揭債務。詎原告張維宸竟違約未按時兌現付款,於103 年6 月17日後,原告又陸續積欠被告維修費428,695 元(詳本院卷第175 頁),以上共合計為662,876 元。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維修費615,776 元(實為662,876 元,因當時會計誤算,故記載為615,776 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乃於104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2635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兩造既已就103 年6 月17日前之債務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而單據號碼NO .446 、NO .730 、NO .816 、102 年4月21日及102 年4 月22日帳單皆為上開債務償還協議書已確認之帳款,則原告就103 年6 月17日前之帳款即不應再有異議。而原告所稱103 年6 月17日後之單據號碼NO .233之帳款金額業已統計於支付命令之請求數額中,另單據號碼NO .950 亦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原告所稱上開2 單據不在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實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稱單據號碼NO .308 部分,乃係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來電,請被告外出搶修車牌號碼00-00 車輛(即單據號碼NO .944 ),被告初步判斷該車輛為幫浦、PTO壓力異常等問題,應盡速安排入廠詳查車輛狀況。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至12月25日之期間將該車輛自行開入廠內查修,被告於是會同電機廠商逐步查修,電機廠商先於103 年12月25日開立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委修單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於當日也開立請款單(即單據號碼N0 .949)向原告請款,同時也確定被告初步判斷方向正確。經被告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此幫浦需委外修理,並初步報價主要零件幫浦修理金額約10萬元,於取得原告口頭同意預先支付幫浦委外修理費用,並同意於修繕後全額支付相關維修工資後,被告乃拆下幫浦送修。此期間被告與電機廠商持續查修,電機廠商再於104 年1 月14日開立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委修單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於當日亦開立請款單(即單據號碼N0 .950 )向原告請款。於104 年1 月16日被告取回幫浦後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 車輛,於104 年2月1 日再開立請款單(即單據號碼N0 .308 )向原告請款,此請款單中幫浦部分僅向原告請款8 萬元,其餘為相關配件之費用及安裝工資。試問車輛若只換單一主要零件而無相關輔助配件如何正常運作?如無逐步拆開查修怎知損壞程度如何?又怎知需更換哪些相關零件?依上列所述,無論是會同查修之電機廠商及相關附件皆需逐步查修,無法與幫浦同時報價。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執有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本件訴訟則辯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如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債務,且已全部清償,兩造間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自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清償之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對於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前以張維宸為竣宸公司及明展工程行之負責人,自102 年7 月17日起在被告修配廠陸續維修各式動力機械型車輛,至104 年7 月16日止,尚積欠被告維修款615,776 元未清償,張維宸雖於103 年6 月17日在被告修配廠簽發8 紙本票,被告復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張維宸於104 年8 月27日清償維修款,張維宸均置之不理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 、KQ-50 車輛為原告竣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922-ZV、313-ZD車輛則為張維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以前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㈠被告就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於103 年6 月17日以前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已提出附表一及相對應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113 頁),原告於105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㈡參以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與被告曾於103 年6 月5 日就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債務償還協議,並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本院卷第53頁),該協議書明載:「明展起重工程行…委託順峰重機修配廠維修,自民國102 年開始維修費,累積欠款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按:應係532,681 元之誤寫),明展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償還貳拾萬伍元整(按:應係25萬元之誤寫),票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整尚欠餘額款…」、「明展起重工程行同意簽商業本票…」、「債務人:明展起重工程行」等語。可知車牌號碼00-00 、KQ-50 車輛雖為原告竣宸公司所有,而被告所計算103 年6 月17日以前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包括車牌號碼00-00 、KQ-50 車輛在內,然車牌號碼00-00 、KQ-50 車輛於103 年6 月17日以前係由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委託被告維修,事後方由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與被告簽訂前開債務償還協議書。故就前開車輛於103 年6 月17日以前之維修費用自應由與被告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支付。
㈢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迄今償還被告103 年6 月17日以前之車輛維修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尚積欠被告234,181元。又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與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簽署債務償還協議書時,被告同意張維宸僅需償還23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減縮此部分金額為23萬元(本院卷第178 頁),故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請求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3萬元,被告另亦得依前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協議,請求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支付於103 年6 月17日以前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23萬元。原告事後再辯稱其沒有單據號碼N0.446所記載「23T 」之車輛,單據號碼NO .730 、N0.816皆未記載車號,102 年4 月21日及4 月22日則未附單據,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云云,委不足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以後積欠之修車費用部分:
㈠被告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及竣宸公司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已提出附表三及相對應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14-130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車輛為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所有,附表三編號2 、3 之車輛為原告竣宸公司所有,自應分別由其等負擔此部分之修車費用即83,245元、572,700 元(計算式:233,200 +339,500 =572,700 )。
㈡原告雖辯稱單據號碼N0 .308 其僅承認10萬元,逾越此部分之費用(即85,600元),則否認之。蓋被告當時通知原告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被告亦自認當初報價為10萬元),是兩造所合意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當時有同意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萬5600元之事實。再者,單據號碼NO .948 係在104 年2 月6 日開立,何以單據號碼NO .949 、NO .950 卻係在103 年12月25日及104年1 月14日開立原告否認NO .949 、NO .950 兩張單據為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云云。惟查:
⒈單據號碼NO .308 、944 、948 、950 均係就針對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維修費用,單據號碼NO .944 係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電請被告外出搶修,初步判斷為幫浦及PTO 壓力異常問題,應儘速安排入廠詳查車輛狀況,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4日至12月25日之期間將該車輛自行開入被告修配廠內查修,被告於是會同電機廠商逐步查修,電機廠商先於103 年12月25日開立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委修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於當日也開立單據號碼N0 .949 向原告請款。經被告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此幫浦需委外修理,並初步報價主要零件幫浦修理金額約10萬元,於取得原告口頭同意預先支付幫浦委外修理費用,並同意於修繕後全額支付相關維修工資後,被告乃拆下幫浦送修。此期間被告與電機廠商持續查修,電機廠商再於104 年1 月14日開立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委修單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於當日亦開立單據號碼N0 .950向原告請款。於104 年1 月16日被告取回幫浦後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 車輛,於104 年2 月1 日再開立單據號碼N0 .308 向原告請款,此請款單中幫浦部分僅向原告請款8 萬元,其餘為相關配件之費用及安裝工資等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70 頁)。
⒉被告所陳上情,並有鈺豐峰汽車電機行於103 年12月25日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 車輛委修單(本院卷第75頁)、於104 年1 月14日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 車輛委修單(本院卷第76頁)、新彰企業社於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其中維修項目「變速箱電線查接線」、「電磁閥拆裝」、「插頭拆裝」、「PTO 控制線路查修」、「短路查接線」、「電磁閥拆裝」、「下部電腦版拆修」、「IC版斷電器」、「幫浦修理」,核與單據號碼NO .949 所列「變速箱電線查接」、「電磁閥拆裝」、「電路查修」(本院卷第120頁)、單據號碼NO .950 所列「PTO 電磁閥短路燒毀」、「PTO 控制線路查修」、「短路接線」、「下部電腦拆修」、「IC斷電器」(本院卷第121 頁)、單據號碼308 所列「變速箱查修PTO 轉」、「ATF 系統拆裝工資」、「電磁閥」、「ATF 油」、「PTO 拆裝查修」、「離合器片O 環」、「幫補送修後聯調整前段大修換內件等」、「幫補拆裝組立工資」、「68操作油」、「吊桿上滾輪校正、電焊」(本院卷第122 頁)之維修項目大致符合。至於單據號碼NO .944 所列「搶修吊桿、起伏腳,為全回收等二項」、「ATF 」(本院卷第119 頁),亦核與被告所陳於103 年10月14日經原告電話聯繫外出搶修乙事相符,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車牌號碼00-00 車輛於103 年10月14日以後之維修過程,及單據號碼NO.308、944 、948 、950 均係針對車牌號碼00-00 車輛於103 年10月14日以後之維修費用等陳述,應屬實在。原告徒以單據號碼NO .948 在單據號碼NO .949 、NO.950之後開立,遽謂單據號碼NO .949 、NO .950 所列之維修費用非屬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修理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單據號碼NO .308 所列維修項目,僅幫浦送修金額即為8 萬元,其他項目之維修金額共計達105,600 元,此與被告所提成登重機修配廠針對同樣維修項目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09 頁),其金額達197,000 元相較,被告之報價並無過高之處,此並經證人呂成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⒋證人呂成信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9-122 頁】這些維修項目是否都是針對幫浦受損?)944 單據與修理幫浦沒有關係,可能是機械展開後收不回來,無法移動吊卡車,所以這應該是針對收不回來的部分修理…949 單據與修理幫浦沒有關係,這應該是檢查變速箱是否有損壞…950 單據是在修理PTO ,PTO 是側傳系統…308 單據中吊桿上滾輪校正、電焊與PTO 、幫浦維修沒有關係…(一開始只知道幫浦壞掉,有沒有辦法在當時就一並將其他部位也壞掉的部分一併報價?)沒有辦法,因為有些東西還是要拆開查看才知道。我們在修理的時候若有發現其他壞掉的地方我們會重新報價,車主同意我們才會修理。(逐步查修的當下,通常都是用什麼報價?)通常都是用電話口頭報價,完成後才會給估價單。(…PTO 是否與幫浦有關?)PTO 的桿子是跟幫浦一起的。(當初修配廠如果知道有PTO 桿子的問題,是否會跟幫浦一起報價?)拆開看了以後發現有壞掉才會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以下)。足徵車牌號碼00-00 車輛於104 年10月14日送修時,不僅幫浦壞掉,尚有機械展開收不回來、變速箱、側傳系統損壞、吊桿上滾輪校正之問題,且相關維修項目須經被告拆開車輛才能查知,一般修車廠係以電話口頭報價,維修完成後才會開立書面估價單交付委修人,此與被告上開所陳車牌號碼00-00 車輛經逐步查修後發現不僅幫浦壞掉,還有其他維修項目,被告並曾以電話對原告口頭報價之情節一致,堪予採信。而承前所述,車牌號碼00-00 車輛僅幫浦送修金額即已8 萬元,其他項目之維修金額共計達105,600 元,則被告豈有可能就前開所列維修項目僅對原告報價10萬元?且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 車輛有前開所列維修項目需要修理並不爭執,既將該車輛開入被告修車廠,又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其他逐步查修項目一併修理至車輛可以正常運作之狀況,並逐次報價?凡此均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辯被告就該次維修僅報價1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迄今償還被告103 年6 月17日以後之車輛維修費用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張維宸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積欠之修車費用曾清償227,250 元,而此筆款項究係張維宸用以清償原告明展工程行或竣宸公司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因兩造於張維宸清償時並未言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同意每次清償款項之一半分別清償原告明展工程行即竣宸公司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依此逐次計算,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於103 年8 月5 日時,即已全部清償完畢(即103 年10月14日償還90,000之一半45,000元、103 年12月26日償還55,650元之一半27,825元、103 年8月5 日償還餘額);原告竣宸公司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所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則尚餘428,695 元未清償。又被告自承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會計多計原告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所欠帳款之還款金額,所以少計原告就103 年6 月17日以後所欠帳款之為還款餘額,就此部分僅向本院聲請核發381,595 元之支付命令(計算式:615,776 -234,181 =381,595 ),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故本院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僅能確認被告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所聲明之債權金額,對原告竣宸公司之債權於381,595 元之範圍內存在。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將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及竣宸公司同列為債務人,第1 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615,776 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及竣宸公司應分別向被告清償307,888 元(615,776/2 =307,888 )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公司、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分別有381,595 元、23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所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23萬元部分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即不得對原告張維宸即明展工程行執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公司不得執行部分,因原告竣宸公司實際上積欠之債務為381,595 元,大於被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得對原告竣宸公司執行之307,888 元,被告日後依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足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復辯稱被告所提部分單據並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提出請求,故此非支付命令所涵攝之範圍云云。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言明原告至104 年7 月16日止尚積欠維修款項615, 776元,張維宸於103 年6 月17日有至順峰重機修配廠約定簽署本票共8 張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除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債務外,原告沒有積欠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稽之被告於支付命令狀所提出之8 紙本票即為債務償還協議書上所載由明展工程行簽發之7紙票面金額3 萬元、1 紙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對原告為全部債務之請求,且亦包括債務償還協議書所確認之債務。準此,被告就本件債務發生之起始日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102 年7 月17日,應係誤載,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亦在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內。再法律亦無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檢附相關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則縱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檢附全部單據,法院亦非不得就被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辯稱未檢附之單據不在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云云,洵不可採。原告再辯稱其已支付被告維修費用總計999,730 元(包括票據及現金)云云,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本院卷第162-167 頁)。惟原告所提付款簽收簿僅能證明其有於該付款簽收簿所載日期以開立票據、交付客票或現金付款予被告,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即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況張維宸雖於103 年6 月5 日簽發3 萬元之支票7紙及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但均未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付款簽收簿上所載票據交付被告,該票據最終是否兌現,亦非無疑。而被告承認原告已清償之維修費用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本院卷第50、52頁),部分款項與被告所提各期帳款總單上記載之金額相符(另有部分款項於各期帳款總單上並未記載),並有源得交通有限公司簽發之35萬元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又債務償還協議書上記載原告尚積欠之款項為282,681 元,與原告截至103年6 月5 日雙方協議之日止所積欠之532,681 元相差250,000 元,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亦僅記載原告以25萬元支票清償;且被告另提出單據編號NO.691、車牌號碼00-00 車輛之「前叉速器中古組成」、金額100,000 萬元之單據(本院卷第54頁),該筆維修費用業經清償,可見被告所述張維宸交付被告之35萬元支票,其中僅25萬元係用以清償103 年6 月17日以前所欠債務,原告辯稱35萬元均用以清償103 年6 月17日以前所欠債務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確有清償除被告所承認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欠款餘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車輛維修費用尚餘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欠款餘額未清償。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所欠債務615,776 元曾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維宸於104 年8 月27日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經張維宸於104 年8 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則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償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竣宸工程行及明展工程行即張維宸分別有381,595 元及23萬元之債權本金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竣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於超過381,595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確認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張維宸之債權本金,於超過23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被告所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353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23萬元部分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不得對原告張維宸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103年6月17日前原告所欠帳款明細┌──┬──────┬─────┬────────┬──────────┐│編號│維修車輛車牌│金額 │維修期間 │單據單號 ││ │號碼 │(新臺幣)│ │ ││ │ │ │ │ │├──┼──────┼─────┼────────┼──────────┤│1 │743-HZ吊卡車│62,180元 │102 年1 月31日~│NO .729 、NO .581 、││ │ │ │102 年5 月4 日 │NO .361 ││ │ │ │ │ │├──┼──────┼─────┼────────┼──────────┤│2 │922-吊卡車 │35,400元 │102年2月22日 │NO.744 │├──┼──────┼─────┼────────┼──────────┤│3 │313-ZD吊卡車│43,000元 │103年3月2日 │NO.757 │├──┼──────┼─────┼────────┼──────────┤│4 │23T吊卡車 │3,000元 │103年5月23日 │NO.446 │├──┼──────┼─────┼────────┼──────────┤│5 │KQ-50 │279,450元 │102 年2 月24日~│NO .749 、NO .755 、││ │ │ │103 年5 月31日 │NO .827 、NO .383 、││ │ │ │ │NO .388 、NO .279 、││ │ │ │ │NO .666 、NO .832 、││ │ │ │ │NO .602 、NO .358 、││ │ │ │ │NO .617 、NO .402 、││ │ │ │ │NO .403 、NO .410 、││ │ │ │ │NO .719 、NO .666 │├──┼──────┼─────┼────────┼──────────┤│6 │KQ-22 │254,200元 │102 年2 月1 日~│NO .730 、NO .816 、││ │ │ │103 年5 月19日 │NO .630 、NO .746 、││ │ │ │ │102 年4月明細 │├──┼──────┼─────┼────────┼──────────┤│7 │102 年1 月30│42,894元 │ │ ││ │日以前未清款│ │ │ ││ │項 │ │ │ │├──┴──────┼─────┴────────┴──────────┤│發票稅額 │16,907元 │├─────────┼─────────────────────────┤│合計 │737,031元 │└─────────┴─────────────────────────┘附表二:原告清償103 年6 月17日前所欠帳款之經過┌──┬──────┬─────┬───────┬──────────┐│編號│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1 │102年2月28日│12,000元 │以運費扣抵 │ │├──┼──────┼─────┼───────┼──────────┤│2 │102年5月 │32,550元 │不明 │ │├──┼──────┼─────┼───────┼──────────┤│3 │102年7月 │65,425元 │不明 │ │├──┼──────┼─────┼───────┼──────────┤│4 │103年1月 │46,200元 │現金35,000元 │ ││ │ │ │支票11,200元 │ │├──┼──────┼─────┼───────┼──────────┤│5 │103年2月 │48,175元 │支票 │ │├──┴──────┼─────┴───────┼──────────┤│合計 │204,350元 │尚欠532,671元 ││ │ │(計算式:737,031 -││ │ │204,350 =532,681) │├──┬──────┼─────┬───────┼──────────┤│6 │103年6月5日 │250,000元 │張維宸交付35萬│債務償還協議書記載未││ │(即債務償還│ │元支票,其中10│償還金額為282,681 元││ │協議書簽署時│ │萬元清償另筆中│(計算式:532,681 -││ │) │ │古前叉速器組成│250,000 =282,681) ││ │ │ │費用,25萬元清│ ││ │ │ │償本件103 年6 │ ││ │ │ │月17日前所欠帳│ ││ │ │ │款 │ │├──┼──────┼─────┼───────┼──────────┤│7 │103年6月 │48,500元 │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98,500元 │尚欠234,181元 ││ │ │(計算式:532,681 -││ │ │298,500=234,181) │└─────────┴─────────────┴──────────┘★張維宸與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簽署債務償還協議書時,被告同意張維宸僅需償還23萬元(本院卷第178頁 ),張維宸雖於103 年6 月5 日簽發3 萬元之支票7 紙及2 萬元之本票1 紙,合計票面金額23萬元,但均未兌現。
附表三:103年6月17日後原告所欠帳款明細┌──┬──────┬─────┬────────┬──────────┐│編號│維修車輛車牌│金額 │維修期間 │單據單號 ││ │號碼 │(新臺幣)│ │ ││ │ │ │ │ │├──┼──────┼─────┼────────┼──────────┤│1 │743-HZ吊卡車│83,245元 │103 年6 月23日~│NO .629 、NO .554 、││ │ │ │103 年12月31日 │NO .233 ││ │ │ │ │ │├──┼──────┼─────┼────────┼──────────┤│2 │KQ-50 │233,200元 │103 年6 月20日~│NO .698 、NO .555 、││ │ │ │104 年2 月1 日 │NO .944 、NO .949 、││ │ │ │ │NO .950 、NO .308 │├──┼──────┼─────┼────────┼──────────┤│3 │KQ-22 │339,500元 │103 年12月26日~│NO .889 、NO .402 、││ │ │ │104 年7 月16日 │NO .411 、NO .933 、││ │ │ │ │NO .948 、NO .947 、││ │ │ │ │NO .905 、NO .950 │├──┴──────┼─────┴────────┴──────────┤│合計 │655,945元 │└─────────┴─────────────────────────┘附表四:原告清償103年6月17日後所欠帳款之經過┌──┬───────┬─────┬───────┬──────────┐│編號│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1 │103 年10月14日│90,000元 │支票60,000元 │ ││ │ │ │支票13,650元 │ ││ │ │ │支票14,200元 │ ││ │ │ │現金2,150元 │ │├──┼───────┼─────┼───────┼──────────┤│2 │103年12月26日 │55,650元 │支票16,275元 │ ││ │ │ │支票39,375元 │ │├──┼───────┼─────┼───────┼──────────┤│3 │103年8月5日 │16,500元 │支票 │被告表四漏列此筆(見││ │ │ │ │本院卷第52、175頁) │├──┼───────┼─────┼───────┼──────────┤│4 │104年4月16日 │65,100元 │支票 │被告會計將編號3 、4 ││ │ │ │ │誤計為130,200元。 │├──┴───────┼─────┴───────┼──────────┤│合計 │227,250元 │尚欠428,695 元(計算││ │ │式:655,945 - ││ │ │227,250 =428,695 )│└──────────┴─────────────┴──────────┘★附表二、四總計原告尚欠金額為662,876 元(計算式:234,181 +428,695 =662,876 ),因被告會計將附表四編號3 、4 誤計,以致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615,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