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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永豐商行即林猷饒永豐食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行即林猷饒 永豐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食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桂榛、賴仲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桂榛新臺幣(下同)148萬8659元 及被上訴人賴仲凡64萬8081與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148萬8659元、64萬8081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1萬0575元,合計3萬42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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