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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立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智嵐
被告
詹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詹智嵐、詹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詹智嵐、詹文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4.3%計算;㈡10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4.25%計算;㈢10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 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7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 5%計算,以上借款皆另有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 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詎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6月6日起,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仍積欠 300萬8281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 300萬8281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詹智嵐、詹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 3份(含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立馳工程有限公司往來明細、簡易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共 9張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立馳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詹智嵐、詹文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萬114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號│(新臺幣)  │   (民國)   │(年息)│            (民國)            │
├─┼──────┼───────┼────┼────────────────┤
│1 │98萬6346元  │自104年11月30 │4.3%   │自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2 │99萬3861元  │自104年6月6日 │4.25%  │自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3 │102萬8074元 │自104年6月30日│5%     │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起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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