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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蕭映辰

  • 當事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財星大樓社區於民國105年1月9日所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蕭福興所召集,是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又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選舉訴外人黃美華、蕭映辰、王樹萍3人為 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美華、蕭映辰、 王樹萍3人,復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職務委員推舉會議,選 任蕭映辰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華為財務委員、王樹萍為監察委員。伊於105年1月9日會議時,已 當場表示異議,依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 ,管理委員之人數應為5人。是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之上開內 容,違反財星大樓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約,應屬無效等語。聲明:確認財星大樓社區於105年1月9日所召開系爭區權會議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足見公寓大廈之住戶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再依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⒈主任委員1名。⒉財務委員1名。⒊監察委員1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3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親屬達法定年齡)」。是依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規定,住戶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而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則住戶當然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蕭福興為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蕭映辰、蕭揚耀、蕭宜佳、蕭祐如之父,為財星大樓社區住戶,當然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是蕭福興召集系爭區權會議,自屬合法。又訴外人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十興公司均委託實際負責人蕭福興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十興公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權利,故蕭福興亦得被選認為主任委員。而系爭區權會議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並無違反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規定,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財星大樓社區於104 年12月5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取消;同年月26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數未達法定 規定,並未正式開會,由主席蕭福興決定於105年1月9日召 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1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作成選舉104年度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㈡104年度召開之上揭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均係蕭福興。蕭福興係由財星大樓社區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由該管理委員會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㈢財星大樓社區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為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及監察委員共3名,不含事務委員2名。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3名,不含事務委員。100年度及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5名,含事務委員2名。 ㈣財星大樓於104年10月26日,由蕭福興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蕭福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定就同一議 案於105年1月9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 開會通知單均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財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原告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財星大樓社區於104年12月5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 取消;同年月26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 數未達法定規定,並未正式開會,由主席蕭福興決定於105 年1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105年1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議,作成選舉104年度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104年度召開之上揭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均係蕭福興。系爭區權會議選舉黃美華、蕭映辰、王樹萍3人當選 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美華、蕭映辰、 王樹萍3人,復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職務委員推舉會議,選 任蕭映辰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華為財務委員、王樹萍為監察委員等語,有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名冊、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星大樓第105年度職務委員推舉會議紀錄、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7頁,第16-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蕭福興所召集,故決議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財務委員1名。三、監察委員1名。前項委員名 額,合計最多為3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親屬達法定年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見本院卷第9頁)。查蕭福興為財星大樓住戶,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十興公司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十興公司100年、102年均委託蕭福興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十興公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權利,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十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委託書、授權書、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簽到簿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76頁)。則蕭福興既 係財星大樓社區之住戶,且係十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有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且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權召集財星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本件蕭福興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則在任期屆滿前,蕭福興自有權召集104年度第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所謂召集人,係指同條例第30條召集會議之人,俾儘速產生次屆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財星大樓於104年 10月26日,由蕭福興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蕭福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定就同一議案於105年1月9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單均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蕭福興自屬為有權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之人。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蕭福興召集,決議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3名,違反財星 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原告主張其所留存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2-15頁)為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 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8-11頁)非真正。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查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經該所函覆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約定與被告承認為 真正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約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101-104頁),而與原告所留存之財星大樓社區規 約及組織章程(即原證五)第5條之約定不相符,足見財星 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應以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所核備之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為依據。而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人數最多為3名,則系爭區權會議選任3名管理委員之決議,自無違反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 組織章程。況縱未依規約選出事務委員若干名,亦不構成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上開決議內容違反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無效,及會議決議內容僅選任3名管理委員,違反財星大樓社區規 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而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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