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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被告
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建置億客來生鮮超市電子商務系統及輔導參與新竹市政府SBIR計畫專案申請,系統建置及輔導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萬4500元,已支付45萬1650元,尚有70萬2850元未付款,先前言明於新竹市政府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專戶,即支付原告其餘款項。被告於 104年11月間,即已收到新竹市政府撥入的款項,未料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原告其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5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0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而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在新竹市,均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轄區,經本院電詢原告結果,亦確認本院並無任何特別審判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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