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告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三分石607立方米、六分石539.8立方米及砂1150.6立方米,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1276元(含稅),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2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砂石貨物,積欠176萬1276元貨款尚未給付。惟查,因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巫俊華所經營之砂石行承租土地,伊於民國104年11月間終止承租契約,巫俊華依約應返還保證金60萬元予伊,惟未返還。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公公巫連勝生前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登文226萬元,亦未返還。為此請原告同意以上開款項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總表、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1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有176萬1276元貨款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12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請原告同意被告與巫俊華、巫連勝之債權與本件貨款抵銷,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1276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