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
- 原告
- 創馨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瀧淳律師
- 被告
- 普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6,45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56,45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55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買賣向來之模式為被告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依訂購要旨發送買賣標的,被告簽收後,原告公司再出具發票請款,由被告給付貨款。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竟無故拒絕給付貨款,共有104年2月26日出貨之貨款262,500元、104年4月15日出貨之貨款131,455元、104年4月27日出貨之貨款262,500元,以上貨款共計656,455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全數清償貨款,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於105年2月1日前為清償,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55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但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購並於104年2月間受領20公斤TM-0701T原料之訂購單、出貨憑證及發票資料;104年4月間受領1088.65公斤Silbond40原料之出貨憑證及發票資料;於104年4月間受領20公斤TM-0701T原料之訂購單、出貨憑證及發票資料;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月22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月2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前述臺北永春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清償期限應至105年2月1日止,被告迄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