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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告
阿而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法娣邁
被告
被告
衣斯美
被告
哈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270元,應繳裁判費9,03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5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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