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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許三井
送達代收人
高連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雖列「孔娣芝」為被告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函文,可知被告公司已於99年6月4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應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清算事件卷宗,確認被告公司曾於103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泳昶為清算人,林泳昶並於同日書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且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28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清算人林泳昶戶籍資料,確認林泳昶已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且自林泳昶死亡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重新聲報清算人就任事宜,則被告公司目前應處於無清算人狀態,故原告主張「孔娣芝」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該項主張之法律依據,或提出被告公司曾經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孔娣芝」為清算人,及「孔娣芝」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證據資料供參。倘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則原告起訴狀記載「孔娣芝」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即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事,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二、倘原告已查明補正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併請提出該清算人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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