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 原告
-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居政
- 被告
- 三環石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30040號函解散,被告公司股東已同意選任清算人為周金陵,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周金陵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至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3,325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石材全部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2,095,720元之支票2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其餘貨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迄今未能取得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5,2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石材計積欠原告貨款5,223,325元,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著,被告公司迄尚欠原告5,223,325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