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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志斌
被告
德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被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德、李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德、李淑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德、李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德、李淑華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德、李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芫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起,邀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997萬6,704元,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德芫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且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16,019,895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9,8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匯票付款申請3紙、撥款申請書及債務明細各1紙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被告德芫公司經拒絕往來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4頁、第42頁)。被告德芫公司、陳錦德、李淑華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芫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所定之違約事項,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德芫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共計16,019,89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6,019,8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利 率 │繳款日    │ 最後繳息日 │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 (新臺幣) │              │      │          │            │            │(積欠本金)│
├──┼──────┼───────┼───┼─────┼──────┼──────┼──────┤
│ 1  │11,718,550元│104年5月8日至 │2.87%│每月1日   │104年11月5日│2,321,107元 │9,397,443元 │
│    │            │104年11月3日  │      │          │            │            │            │
├──┼──────┼───────┼───┼─────┼──────┼──────┼──────┤
│ 2  │669,792元   │104年7月8日至 │同上  │同上      │104年11月1日│132,666元   │537,126元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3  │223,26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223元    │179,042元   │
├──┼──────┼───────┼───┼─────┼──────┼──────┼──────┤
│ 4  │1,773,822元 │104年8月11日至│同上  │同上      │同上        │351,343元   │1,422,479元 │
│    │            │105年2月4日   │      │          │            │            │            │
├──┼──────┼───────┼───┼─────┼──────┼──────┼──────┤
│ 5  │591,2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7,115元   │474,160元   │
├──┼──────┼───────┼───┼─────┼──────┼──────┼──────┤
│ 6  │3,750,000元 │104年7月15日至│同上  │同上      │同上        │742,766元   │3,007,234元 │
│    │            │105年1月8日   │      │          │            │            │            │
├──┼──────┼───────┼───┼─────┼──────┼──────┼──────┤
│ 7  │1,2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7,589元   │1,002,411元 │
├──┼──────┼───────┼───┼─────┼──────┼──────┼──────┤
│    │合計        │              │      │          │            │合計        │合計        │
│    │19,976,704元│              │      │          │            │3,956,809   │16,019,895元│
└──┴──────┴───────┴───┴─────┴──────┴──────┴──────┘
 附表二
┌──┬──────┬─────────┬───────────────────┐
│編號│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9,397,443 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537,126元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3  │179,042元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4  │1,422,479 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5  │474,160元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6  │3,007,234 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7  │1,002,411 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87%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共計:      │                  │                                      │
│    │16,019,895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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