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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告
張陳麗雪
原告
張兢之
原告
張正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巧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被告
林莛洧
被告
嘉裕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麗雪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林莛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巧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林莛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坤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莛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陳麗雪、楊巧萱、張正坤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肆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張陳麗雪、楊巧萱、張正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正坤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坤新臺幣(下同)4,19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坤3,49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張正坤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被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立即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林莛洧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被害人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分許,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莛洧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3033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1040294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35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庭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林莛洧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就其具有過失認罪,其現於本件審理中改口爭執依當時狀況,其無法及時下車設置故障標示云云,顯屬卸貴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莛洧於其駕駛大貨車發生故障時,理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滑離車道(蓋車輛故障發生時,要無可能旋即原地靜止,仍有殘餘動力可稍作移動),惟被告林莛洧完全未將車輛滑離車道,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足見被告辯稱被告林莛洧於短暫時間內未能及時反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僅有10%云云,亦無足採。足見被告林莛洧確有侵權責任之事實。

(二)而被告嘉裕公司為被告林莛洧之僱用人,自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林莛洧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被害人張森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林莛洧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張陳麗雪因被害人張森勇死亡支出殯葬費(含毛巾盒、往生錢、銀紙及火葬相關費用等)共計216,740元。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張陳麗雪:原告張陳麗雪係被害人張森勇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被害人張森勇對原告張陳麗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原告張陳麗雪名下有不動產而異。又原告張陳麗雪於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住使用,顯無任何收益,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本有權請求被害人張森勇扶養。而原告張陳麗雪為47年6月1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6歲又8月,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年齡57歲論,平均餘命為28.32歲,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而原告張陳麗雪育養2名子女,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張陳麗雪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222,106元。

⑵原告楊巧萱:原告楊巧萱係被害人張森勇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張森勇對原告楊巧萱有扶養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見解,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楊巧萱有請求被害人張森勇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楊巧萱為67年5月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9月,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年齡37歲論,平均餘命為47.04歲,另原告楊巧萱與被害人張森勇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張正坤,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至原告張正坤成年尚有10年,此10年期間應由被害人張森勇對原告楊巧萱負扶養義務,待原告張正坤成年後尚餘之37.04年,應由被害人張森勇與原告張正坤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楊巧萱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235,356元。

⑶原告張正坤:原告張正坤係被害人張森勇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被害人張森勇與原告楊巧萱對原告張正坤各負2分之1扶養責任。而原告張正坤為94年11月28日生,年僅9歲又2月,尚須受扶養10年始成年,參照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張正坤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697,76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張森勇為一家之主,家中經濟均仰賴其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之微薄薪資,如今因被告林莛洧之過失行為,致張森勇死亡,而遺留1個高齡老母、1個未亡妻、2個子女,其中原告張正坤年僅10歲。原期待被告林莛洧本於良心,妥善處理賠償事宜,孰知,被告林莛洧竟向原告表示含強制險只願意賠償2,500,000元,亦即扣除強制險2,000,000元之給付後,僅願意賠償500,0 00元,足見被告林莛洧無誠意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林莛洧所為致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不堪。是以,原告張陳麗雪及原告張正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楊巧萱及原告張兢之即被害人張森勇之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綜上,原告張陳麗雪得請求之金額為4,938,846元、原告楊巧萱得請求之金額為6,235,356元、原告張兢之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元,原告張正坤得請求之金額為3,491,577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麗雪4,938,846元、原告楊巧萱6,235,356元、原告張兢之2,000,000元及原告張正坤3,49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佐以案發當時被告林莛洧與被害人張森勇分別駕駛大貨車、聯結車分別一前一後進入國道四號,依國道四號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顯示,兩車進入該路口之時間差為2分鐘,被告林莛洧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人張森勇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林莛洧自該路口至肇事地點約需1.4分鐘(計算式:30000公尺+60分=500公尺、700公尺+500公尺=1.4分鐘);而被害人張森勇自該路口至肇事地點僅需0.6分鐘(計算式:70000公尺+60分鐘=1167公尺、1167公尺+700公尺=0.6分鐘);換言之,被告林莛洧從該路口花1.4分鐘到達肇事地點後失去動力,約0.6分鐘後被害人張森勇駕駛聯結車進入該路口,又約0.6分鐘後到達肇事地點。依此,應可得出被告林莛洧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人張森勇撞上被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分鐘(計算式:0.6 + 0.6 =1.2分鐘)。茲因被告林莛洧在大貨車失去動力時,曾嘗試重新啟動,以便將事故車輛移往安全處所,故在短短1.2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林莛洧是否仍得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顯非無疑。依此,被告林莛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為肇事次因,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10%。

(二)又原告張陳麗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楊巧萱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狀,故原告張陳麗雪與原告楊巧萱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張正坤部分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僅得請求扶養費為991,57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一)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被告嘉裕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2月2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立即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林莛洧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被害人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分許,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張陳麗雪支付張森勇喪葬費用為216,740元。

(三)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249,612元。原告張陳麗雪為被害人張森勇之母,原告楊巧萱為被害人張森勇之配偶,原告張正坤為被害人張森勇之未成年子。

(四)原告張陳麗雪、原告楊巧萱、原告張兢之及原告張正坤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0,000元,合計為2,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陳麗雪、原告楊巧萱、原告張兢之、原告張正坤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938,846元、6,235,356元、3,491,577元、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被告嘉裕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林莛洧於104年2月2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立即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林莛洧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被害人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分許,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莛洧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處被告林莛洧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林莛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林莛洧駕駛被告嘉裕公司之大貨車因缺乏動力而停在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張森勇駕駛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林莛洧車輛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張森勇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

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3033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1040294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35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48號卷第17、18、35頁),是被告林莛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林莛洧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森勇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莛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林莛洧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森勇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張陳麗雪為被害人張森勇之母,原告楊巧萱為被害人張森勇之配偶,原告張競知、張正坤為被害人張森勇之女、未成年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資料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莛洧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林莛洧為被告嘉裕公司之司機,為嘉裕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森勇死亡,被告嘉裕公司應與被告林莛洧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陳麗雪主張因被害人張森勇死亡支出殯葬費共216,74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同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被害人張森勇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2)原告張陳麗雪部分:查原告張陳麗雪於102、103年間,各有利息所得8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參以原告張陳麗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6.70歲(47年6月13日生、56歲8月又13天,計算式:56年+25 7日/365日≒56.70年),尚有工作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張陳麗雪無法從事工作獲取薪資以維持生活,故可認原告張陳麗雪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雖依據上揭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張陳麗雪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其中多為共有土地,面積不多,尚非其得隨時自由管理收益,且原告張陳麗雪現已年近60,逐漸不易從事勞動賺取收入,是難謂原告張陳麗雪日後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張陳麗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並無理由云云,尚無可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原告張陳麗雪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張陳麗雪自年滿65歲起,可請求被害人張森勇扶養,是以原告張陳麗雪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12 年6月13日起算。次查,被害人張森勇係於104年2月26日死亡(66年10月21日生),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7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1.10年,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2年,則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張陳麗雪年滿65歲即112年6月13日之日止共8年又108天,尚有約8.30年,從而原告張陳麗雪於本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自65 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8.30年期間之扶養費。又原告張陳麗雪之配偶已過世,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除被害人張森勇外,另有一女,經原告張陳麗雪自承在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頁),故日後原告張陳麗雪年滿65歲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森勇外,應尚有之另1名子女,故被害人張森勇對原告張陳麗雪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2;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是以之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時計算至原告張陳麗雪平均餘命28.32年之扶養費為2,238,74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9612*17.804483 69(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32*(18.22 115036-17.80448369)]除以2(受扶養人數)=2238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2年6月13日止8.30年之扶養費為884,70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9612*6.87434192(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3*(7.58862764-6.87434192)]除以2(受扶養人數)=88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張陳麗雪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54,044元【計算式:2238747-884703=135404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楊巧萱部分:查原告楊巧萱於102年間,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千餘元,103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楊巧萱自承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則原告楊巧萱顯難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其生活,其有受扶養之需要,應堪認定。原告楊巧萱係被害人張森勇之配偶,於67年5月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約36.81歲【計算式:36年+ 297日/365日≒36.81年】,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8.01歲,而原告楊巧萱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被害人張森勇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張正坤共2人,其中原告張正坤(94年11月28日生)應自其成年之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方對原告楊巧萱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楊巧萱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原告張正坤年滿20歲前,受有對被害人張森勇1人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而原告楊巧萱於原告張正坤年滿20歲之日時約47.57歲【計算式:47年+207日/365日≒47.57年】之平均餘命值為37.50,原告楊巧萱則受有2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張正坤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共約10.75年之扶養費為2,191,165元【扶養人數1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9612*8.27828281(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75*(8.94494948-8.278282 81)] =2191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楊巧萱之平均餘命值之扶養費則為6,199,163元【扶養人數1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9612*24.83 2255(此為應受扶養4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01*(25.12637265-24.832255)] =6199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原告張正坤成年之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楊巧萱之平均餘命值期間應所受被害人張森勇扶養權利損失之扶養費應為2,003,999【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6199163-2191165)/2=2003999】。是原告楊巧萱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195,164元【計算方式為:2191165+2,003,999=419516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張正坤部分:原告張正坤係被害人張森勇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被害人張森勇與原告楊巧萱對原告張正坤各負2分之1扶養責任。而原告張正坤為94年11月28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約9.25歲【計算式:9年+90日/365日≒9.25年】,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原告張正坤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共約10.75年之扶養費為1,095,58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9612*8.27828281(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75*(8.94494948-8.27828281)]除以2(受扶養人數)=1095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因被害人張森勇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如今因被告林莛洧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森勇死亡,而遺留原告張陳麗雪承受喪子之苦、原告楊巧萱失去丈夫而須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張正坤與原告張兢之也需承受喪父之痛,其中原告張正坤年僅10歲尚值正需父親照護之際之年紀卻驟然失怙,難以享受親情,應更可見其傷痛,是原告基於親子血緣或婚姻關係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等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張陳麗雪為國小畢業,現在雖無工作收入,但名下有不動產十幾筆、汽車1部,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81,165、85,548元;原告楊巧萱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家管,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02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為3,632元;原告張兢之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7-1 1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現剛轉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1,000元,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為232,550元;原告張正坤現為國小學生;被告林莛洧為高工畢業,車禍前擔任司機,車禍後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10,375元、179,141元元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原告張陳麗雪與原告張正坤各1,800,000元、原告楊巧萱與原告張兢之各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張陳麗雪得請求賠償合計3,370,784元(216740+1354044+1800000=3370784),原告楊巧萱得請求賠償合計5,695,164元(4195164+1500000=5695164)、原告張正坤得請求賠償合計2,895,582元(1095582+1800000=2895582)、原告張兢之得請求1,5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303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1040294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35000號函各1份可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莛洧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而被害人張森勇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雙方上開違規肇事過失輕重情形,應由被害人張森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林莛洧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張陳麗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1,235元(3370784x30%=1011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巧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08,549元(5695164x30%=17085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正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8,675元(2895582x30%=86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兢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0,000元(1500000x30%=4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張森勇之母親、配偶及子女,於被害人張森勇死亡時,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應各再扣除500,000元,即原告張陳麗雪得請求之金額為511,235元(1011235-500000=511235),原告楊巧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8,549元(1708549-500000=1208549),原告張正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8,675元(868675-500000=368675),原告張兢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450000-500000=-50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莛洧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嘉裕公司之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陳麗雪511,235元、原告楊巧萱1,208,549元、原告張正坤368,675元,及被告林莛洧自104年12月18日、被告嘉裕公司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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