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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涂麗惠
被告
張應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邀被告涂麗惠、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聲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期間6個月,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即現按年息3.48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被告鞏昇公司並於104年10月28日動撥使用。依約被告鞏昇公司應於系爭借貸105年4月28日到期後清償,惟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全數清償,而被告涂麗惠、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雖於105年5月5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等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嗣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尚欠原告11,451,02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到庭,僅表示就系爭借貸再為確認,惟嗣後未提出任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被告鞏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就上開文書真正及原告主張,均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鞏昇公司既邀同被告涂麗惠、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於清償期屆至時逾期未清償,經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後,迄今仍有11,451,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12,8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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