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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右晨
被告
林森德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添肉品公司)、林右晨、林森德、謝玉珍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添肉品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林右晨、林森德及謝玉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且約定被告榮添肉品公司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添肉品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638 萬3,011 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榮添肉品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各1 份、確認表3 張、撥款申請書1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 張、被告榮添肉品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榮添肉品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右晨、林森德及謝玉珍3 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利 率 │繳款日    │ 最後繳息日 │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 (新臺幣) │              │      │          │            │            │(積欠本金)│
├──┼──────┼───────┼───┼─────┼──────┼──────┼──────┤
│ 1  │560萬元     │105年4月15日至│2.79% │每月1日   │105年6月1日 │1,131,892元 │4,468,108元 │
│    │            │105年10月14日 │      │          │            │            │            │
├──┼──────┼───────┼───┼─────┼──────┼──────┼──────┤
│ 2  │2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5,097元   │1,914,903元 │
├──┼──────┼───────┴───┴─────┴──────┼──────┼──────┤
│合計│800萬元     │                                                │1,616,989元 │6,383,011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4,468,108元 │自105年6月2日起至 │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79%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1,914,903元 │自105年6月2日起至 │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率2.79%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6,383,0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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