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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告
中國明司車料(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法定代理人
紀麗芬
法定代理人
林翰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所核准設立之外資公司,於1997年7月4日獲准設立,於101年3月31日聲請解散登記,於102年6月9日完成清算並辦理解散登記,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深圳市寶安區經濟促進局文件文件影本、企業註銷通知書影本、深圳市市場監管理局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影本。惟本件原告組織性質為何?股東、董事為何?是否確經解散、清算?清算人為何?等等,均攸關本件應依何法律認定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憑據(非僅經兩造表示不爭執為已足,況被告爭執原告為外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起訴時雖提出上開資料影本,惟上開資料一概未獲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是其內容自難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爰依首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解散、清算登記資料,以證明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格,逾期即駁回其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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