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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黃建都

  • 原告
    張楚湘
  • 被告
    黃木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楚湘 莊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黃木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楚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慧美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張楚湘、莊慧美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張楚湘、莊慧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楚湘新臺幣(下同)3,534,773元、給付原告莊慧美3,530,7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民國105年6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楚湘2,193,950元、給付莊慧美2,000,06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9月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由西屯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三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當時該路口號誌指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直行行駛,不能左轉,卻未依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進櫻花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張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其對向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依當時其號誌指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牌左側刮擦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方及前車牌後,因機車失控先往右前方撞擊設置在文心路人行道上之變電箱,再擦撞由訴外人陳慈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而臨時停放在文心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張少 榮顱顏部創傷因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經員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將被害人張少榮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10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因不治而死亡。詎被告 於肇事後,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將致被害人張少榮死亡,竟不顧被害人張少榮之身體狀況,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將被害人張少榮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櫻花路往長安路方向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附近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從民眾提供肇事車之車籍資料及調閱肇事路口附近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則被告與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張少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 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告張楚湘、莊慧美分別為被 害人張少榮之父、母,被告造成被害人張少榮死亡,造成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所受之損害: ⒈原告張楚湘部分: ⑴殯葬費169,800元(含殯葬費139,800元、納骨塔30,000元 ):為一般傳統民間習俗需要之項目費用,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醫療費用1,6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醫藥費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扶養費1,363,293元:原告張楚湘54年7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49歲餘,被害人張少榮為原告張楚湘長子,原告張楚湘計有1子、2女計3名子女,則原告張湘楚法定扶養人為4人(配偶及3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簡易生命表」男性所列仍享有餘命30.7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101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 18,295元,每年219,54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張楚湘得請求扶養費1,022,470元(計算 式:219,540×18.6293123÷4=1,022,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扶養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因被告撞死 張少榮之故,致原告張楚湘中年痛失愛子,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長達所餘平均餘命30年餘,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 ⒉原告莊慧美部分: ⑴扶養費1,000,068元:原告莊慧美56年3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47歲,被害人張少榮為原告莊慧美長子,原告莊慧美計有1子、2女計3名子女,則原告莊慧美法定扶養人為4人(配偶及3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我國102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列,仍享有餘命36.82年,於勞動基準法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年滿55歲時至上開平均餘命止尚有29年,參酌行院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101年臺中市民平 均消費支出為18,295元,每年為219,540元,再依霍夫曼計 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000,068元【計算式: 219,540×18.2211491÷4=1,000,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因被告撞死 張少榮之故,致原告莊慧美中年痛失愛子,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長達所餘平均餘命30年餘,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 ⒊原告二人已於103年11月14日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張楚湘、莊慧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193,950元、2,000,06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沒有重大疏失,非肇事主因,顯有誤解。蓋依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略以證人陳慈雲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從文心路迴轉櫻花路,想去星巴克咖啡,就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聽到右後方有很大的(撞)擊聲,伊就下車查看,看到一輛機車擠在伊車子與路旁變電箱的中間,變電箱已經歪掉,伊往前看才發現死者躺在那邊。伊車右車身之擦痕及右側後視鏡斷裂,是這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見相驗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證人劉清烽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騎在櫻花路上,當時櫻花路是紅燈,伊就停在櫻花路與文心路口,伊有看到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伊右前側文心路要轉進櫻花路,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從伊左前側文心路要直行,被害人張少榮好像要閃被告黃木林的自小客車,兩車是否有擦撞,伊看不出來(原判決贅寫一「未」字),後來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閃過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就失控撞到電箱。被害人張少榮的頭部也跟著撞到電箱,接著與機車一起擠入陳慈雲停放在該處的汽車與電箱中間等語(見相驗卷第101頁反面)。綜上研判,被告黃木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三段由西屯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三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進櫻花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張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對 向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牌左側刮擦被告黃木林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方及前車牌後,因機車失控先往右前方撞擊設置在文心路人行道上之變電箱,再擦撞由陳慈雲駕駛而臨時停放在文心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致張少榮顱顏部創傷因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黃木林領有駕照,應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見當時該路口號誌指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直行行駛,卻未依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進櫻花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於路口擦撞自其對向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由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少榮機車失控先往右前方撞擊設置在文心路人行道上之變電箱,再擦撞由陳慈雲駕駛而臨時停放在文心路旁之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告黃木林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東,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9901號函送之分析意見 書附卷可憑。至證人劉清烽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過了文心路一半之位置,大概已經至三線道中間的位置,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感覺也騎到中間的位置,當時機車之車速很快,依伊騎機車之經驗,車速至少有80公里等語,因此被告黃木林之辯護人認被害人張少榮係騎在快車道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文心路三段與櫻花路之交岔路口內,已如上認定。而交岔路口內並未有快慢車道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證人劉清烽及辯護人認被害人張少榮騎在快車道行駛,自有誤會。另被害人張少榮之車速過快,究竟有無以80公里速度無超速行駛,並無偵側儀器測試到,自無法僅憑證人劉清烽上開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定被害人張少榮有超速行駛等語。 ⒉原告張楚湘係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月薪38,000元,原告莊慧美係專科畢業,目前為護理師,月薪42,000元,就原告莊慧美請求扶養費部分,有扣除尚在工作時間,就原告張楚湘部分,因原告工作的公司不穩定,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而且他的薪資也不高,所以才未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楚湘2,193,95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慧美2,000,06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以臺中市101年每月消費 支出為18,295元無意見,惟認原告應退休後始能請求扶養費。另本件事故,刑事判決雖認定劉清烽於偵查時表示車禍後有拍打伊車窗叫伊停車,惟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是劉清烽有揮手叫伊停下來,伊就停下來了,所以證人這部分作證不實。另外伊左轉時,實際上伊方向左轉燈已經亮起才左轉,另對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有過失,亦有意見,不認同該鑑定意見書的內容。且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害人亦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一人一半等語置辯。 三、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⒉原告已各領1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 ⒊原告請求以101年臺中市消費支出18,295元計算扶養費,沒 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車禍是否應該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或如被告所述雙方各負二分之一責任?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年數,是否正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05年 度交上訴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書,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少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顏部創傷因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經員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將被害人張少榮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10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因不治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少榮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張少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張少榮之父母,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無誤,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張楚湘支出殯葬費169,800元(含殯葬費139,800元、納骨塔30,000元)及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萬安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懷恩 堂使用許可證1紙等影本可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張楚湘上開請求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 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張楚湘係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月薪38,000元,原告莊慧美係專科畢業,目前為護理師,月薪42,000元,業據原告陳明無誤,自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認原告均應自斯時起無從取得薪資收入,方屬不能維持生活,至原告張楚湘表示工作不穩定,原告莊慧美至55歲即須開始扶養等情,均不可採。原告張楚湘54年7月 10日生、原告莊慧美為56年3月3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卷 可按,於被害人張少榮103年9月8日死亡時,分別為49.16歲、47.44歲,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張楚湘尚有30.4年餘命(原告狀紙誤繕為30.79年),原告莊慧 美尚有36.82年餘命。而原告除被害人張少榮外,尚有2名女兒張庭筠、張庭穎,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原告亦同意被害人扶養原告之義務為1/4,參酌原告所提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製作之臺中市10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被告亦同意以此計算,故原告主張依此為其等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準此,茲以每月 18,295元即每年219,540元(18,295×12=219,540元)為扶 養額,原告張楚湘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本為1,022,470 元(計算式:219,540×18.6293123÷4=1,022,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30.4年之霍夫曼係數本為18.78931347,因 原告僅請求上開數額,故本院從其主張),惟應扣除上述至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15.84年不得請求之數額,即652,550元(計算式:219,540×11.88940675÷4=652,550,該11. 88940675為15.84年之霍夫曼係數),故原告張楚湘得請求 之金額為369,920元;原告莊慧美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本為1,164,128元(計算式:219,540×21.21030813÷4= 1,16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1.21030813為36.82年之 霍夫曼係數),惟應扣除上述至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17. 56年不得請求之數額,即704,674元(計算式:219,540× 12.83909321÷4=704,674,該12.83909321為17.56年之霍 夫曼係數),故原告莊慧美得請求之金額為459,454元,故 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查被害人張少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過失致死有期 徒刑8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其後雖上訴臺中高分院業經上訴駁回並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子女)張少榮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張楚湘名下有2部 汽車及投資1筆,102、10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原告莊 慧美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及投資,但土地及房屋價值均不高,當為原告2人維持最基本生存之生活住居所必要,102、 103年度有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102、103年度無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張少榮僅19餘歲,正值年少,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對原告造成打擊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並無過高情形,均應予以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張楚湘請求之金額以2,541,400元(計算式 :169,800+1,680元+369,920+2,000,000=2,541,400) ,原告莊慧美請求之金額以2,459,454元(計算式:459,454+2,000,000=2,459,454),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告雖陳稱:伊方向左轉燈已經亮起才左轉,且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害人亦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一人一半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之肇事路口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顯示(見相驗卷第109頁):肇事路口時制周期為180秒,依序為文心路往中港路(亦為往西屯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往大坑(亦為往甘肅路)直行箭頭(G1)110秒,黃燈3秒,紅燈2秒; 文心路往大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向)左轉箭頭綠燈(GL2)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櫻花路綠燈(G3)40秒 、黃燈3秒,紅燈2秒。依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時所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6時46分53秒至16時46分58秒自西屯路方向沿文心路三段,左轉進入捷運MRT施工區 域橋下。於16時46分59秒-16時47分1秒其車輛車身打直轉進櫻花路,於接近櫻花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斑馬線時,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由被告黃木林車頭前方與斑馬線間位置經過之時,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行車號誌之情形,惟監視畫面時間16時48分8秒時,長安路往櫻花路口方向之車輛始開始 通行。依此往前推算,文心路往大坑(被告黃木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向)開始左轉箭頭綠燈當是16時47分48秒(16時48分8秒-左轉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此亦可從 「監視畫面時間16時47分28秒有輛深色自小客車自西屯路方向沿文心路三段,左轉進入捷運MRT施工區域橋下待轉,等 待20秒(即47分48秒)後始轉進櫻花路。」得以證實。因此,再往前推算,文心路往中港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往大坑直行箭頭之時間當為16時47分43秒(47分48秒-黃燈3秒 -紅燈2秒)及往前推算至16時45分53秒(47分43秒-110秒)。是以16時45分53秒至16時47分43秒係文心路往中港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往大坑直行箭頭之時相。此亦可從「監視畫面時間16時47分10秒-16時47分24秒沿文心路三段由西 屯路往甘肅路方向及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不斷有車輛直行經過。監視畫面時間16時46分53秒-16時46 分49秒文心路車輛均直行。監視畫面時間16時46分53秒-16 時46分58秒被告黃木林車輛自西屯路方向沿文心路三段,左轉進入捷運MRT施工區域橋下,於被告黃木林車輛於左轉前 ,旁邊亦有一車輛仍直行通過。監視畫面時間16時47分2秒 -16時47分7秒被告黃木林車輛行經路口斑馬線進櫻花路快車道時,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仍有機車直行經過。文心路上的車輛仍在直行。監視畫面時間16時47分13秒-16時47分24秒沿文心路三段由甘肅路往西屯路方向,仍有 多輛自小客車、機車直行經過。」得以證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 第1030009901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6時46分53秒至16時46分58秒自西屯路方向沿文心路三段,左轉進入捷運MRT施工區域橋下,於16時46分 59秒-16時47分1秒其車輛車身打直轉進櫻花路,於接近櫻花路與文心路三段路口斑馬線時,被害人張少榮所騎之機車由被告車頭前方與斑馬線間位置經過之時,該路口之行車號誌為文心路往中港路(亦為往西屯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往大坑(亦為往甘肅路)直行箭頭之時相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該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是綠 燈要左轉彎,但是否有直行燈或左轉燈,我沒有注意」等語,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辯其方向左轉燈已經亮起才左轉之詞,自完全不可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劉清烽於103年9月25日偵訊時已證稱:「(你看到被告黃木林轉彎時有無未達中心線就先行左轉的情形?)沒有。他算是蠻正常左轉的情形,後來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很大聲從遠的地方騎過來,當時機車的速度很快,依我自己騎機車的經驗,車速至少有80公里,我覺得死者到路口突然看到被告黃木林的車子被嚇到才緊急煞車,死者好像要閃黃木林的車子,當時兩車有無擦撞我看不出來」等語,核與其於臺臺中高分院105年4月21日審判時亦證稱:「(可否描述一下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在那邊停紅綠燈,過一會兒就聽到摩托車很快的聲音過來,然後我就抬頭看,就看到前面有1台轎車他要從文心路方向轉到甘 肅路(其後更正為櫻花路)方向,轉的時候忽然1台摩托車 就從我的左側,就是他很騎很快的騎過來,看到的時候就,看到的時候就可能摩托車騎到路口,我覺得他的車速很快,他才發現那台車子的時候,我就看到他已經踩剎車,那個車子是打檔車,他再剎車,剎車他就失控了,失控的時候到車子的時候,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擦撞倒(應為到之誤),然後結果那台摩托車就噴到旁邊的,應該是電信箱吧,直接撞上去。(那你剛說他緊急煞車,是有完全剎住?)我覺得他剎不住,因他摩托車車速很快。(你認為他車速多快?)應該明8、90以上跑不掉。(轎車左轉的時候,有沒有依照左 轉燈號?)這個我沒有印象。(你何時考到機車駕照?)19歲的時候。(你騎機車多久?)應該20年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被害人之車速很快之情相符,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發生處速限為30公里/時,足證 被害人張少榮即使車速未達8、90公里,亦確有超速之情形 ,況車禍發生處之文心路,其路中間正值捷運施工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顯為道路施工路段,該處既視線不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害人張少榮反而超速行駛,故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害人張少榮就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惟本院仍認被害人張少榮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惟因被告先未遵守交通號誌通行,致被害人張少榮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認被告顯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80,被害人張少榮則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亦不可採。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楚湘得請求之金額為2,033,120元(計算式:2,541,400×0.8= 2,033,120),原告莊慧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967,563元(計算式:2,459,454×0.8=1,967,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有原告所提之郵政 儲金簿及台新銀行存簿影本可憑,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張楚湘得請求之金額為1,033,120元,原告莊慧美得 請求之金額為967,56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並未陳明該狀紙送達被告之期日為何,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被告已當庭表示有收 到該狀紙,故本院認被告至遲於當次開庭前一日即105年7月6日應已收到該繕本,故認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起即105年7月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扣除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原告張楚湘得請求之金額為1,033,120元,原告莊慧美得請求之金額為967,563元,及均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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