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 法定代理人陳文銘
- 原告陳正雄、江秀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正雄 法定代理人 陳文銘 原 告 江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緁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賴德彬 吳喬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雄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吳喬楓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賴德彬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霞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正雄、江秀霞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正雄、江秀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且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正雄於105年7月14日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嗣原告陳正雄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931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子陳文銘為監護人( 見訴字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再由陳文銘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陳正雄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陳正雄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文銘為原告陳正雄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正雄新臺幣(下同)3,023,87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霞3,023,87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其後,於105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將原告陳正雄、江秀霞聲明請求之本金分別更正為8,927,208元、1,018,103元(見卷一第63頁反面),復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將原告陳正雄聲明請求之本金擴張為9,197,633元,再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原告2人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2月21日(見卷一第106頁反 面)。是核原告先後所為,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德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吳喬楓經營之甲尚寶早餐店漢口店,擔任店員,並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外送早餐至客戶處,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西二街與同街9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清西二街92巷,適有原告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原告江秀霞,亦沿中清西二街由東南往西北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賴德彬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原告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被告賴德彬騎乘系爭機車車尾因而與原告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陳正雄、江秀霞人車倒地,原告陳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失語症之傷害,江秀霞則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脛前慢性傷口)之傷害。又被告吳喬楓僱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賴德彬擔任送貨員,被告賴德彬並於執行送貨職務時,造成原告2人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正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正雄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684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自事故發生至105年10月止,因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車資、因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929,949元,有相關單據為證, 另就被告爭執之醫療用品部分說明如下: ①關於健康食品部分:因原告陳正雄必須使用鼻胃管灌食,經醫囑添加促進腸胃蠕動、有助便尿的健康食品乳酸菌、益生菌、蔓越莓、私密話等。 ②關於不鏽鋼曬衣架部分:係因住院清洗衣物急需使用而增購。 ③關於氣墊床估價單15,000元部分,有永茂醫療用品收據存 根為證(原證11)。 ④關於護理耗材4,040元部分,有永茂醫療用品收據存根為證 (原證11)。 ⑤關於居家裝修費用:因原告陳正雄出院返家,原本浴室狹小,重建加大並施作無障礙方便輪椅進出,置物架、置衣架是方便病人沐浴時放置使用而增設,有新陶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兼付款憑證為證(原證12)。再因原本住家一樓客廳改成病人房,所以購置多軌道式隔簾,讓病人更換衣物、清理便尿時有所隱私,檢附寶盛精緻窗簾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到院(原證12)。 ⑥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支出部分,僅有永茂醫療用品有提供收據存根明細,如105年6月27日54,986元收據存根、105年7月20日7,740元收據存根、105年9月15日10,290元收據存根。 ⑵依104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正雄自105年11月起之平均餘命為11.34年,至少仍有8年期間需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陳正雄應得請求看護 費5,840,000元(計算式:2,000×365×8=5,840,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受傷前為健康開朗之農夫,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現全身癱瘓需看護全日照顧,所受痛苦非比尋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江秀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江秀霞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349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江秀霞因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車資754元, 有相關車資單據為證。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江秀霞於受傷前為健康開朗之農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留有後遺症,行動不便,並目睹配偶原告陳正雄全癱、失去意識無法相互陪伴照顧,因藥物及疼痛無法入睡,且情緒低落合併焦慮,所受痛苦非比尋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另原告陳正雄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款2,141,053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雄9,197,633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霞1,018,103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德彬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喬楓部分: ⒈被告賴德彬並非專職送貨員,被告吳喬楓對被告賴德彬之選任注意義務,應在有無負擔早餐店業務能力,而非駕駛能力;且被告賴德彬已成年,被告吳喬楓在被告賴德彬已成年並駕駛機車之外觀下,自難注意被告賴德彬有無駕照;又被告吳喬楓係因被告賴德彬於應徵時故意欺瞞有駕照,才誤信被告賴德彬有機車駕照;又被告吳喬楓於被告賴德彬為騎車外送服務時,亦會叮嚀囑附騎車小心安全;是被告吳喬楓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喬楓初期創業尚有經營成本未攤還,且營運狀況亦非理想,而原告之請求金額合計高達1021萬餘元,已遠超過被告吳喬楓歷年收入(102年35萬元、103年36萬餘元、104年21萬餘元),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將影 響被告吳喬楓早餐店之經營,並影響員工生計,是被告吳喬楓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⒉對於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原告陳正雄請求之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9,643元為合理,原告2人請求之車資部分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如下之醫療用品與本件欠缺因果關聯或未檢附據。 ⑴104年11月2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3750元」、「慟 之妍-私密話200元」,104年11月12日發票記載:「慟之妍-私密話200元」,104年11月9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 /3800元」、「慟之妍-私密話400元」,105年4月14日單據 記載:「益生菌1600元」、「退貨換貨+240元」,105年1月20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32100元」,105年3月13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1400元」,105年3月26日發票記載:「蔓越莓1700元」,105年5月25日發票記載:「乳酸菌600元」。 ⑵105年4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不鏽鋼曬衣架(大)400元」、「衣夾子1500元」。 ⑶104年10月28日永茂醫療器材行估價單:「氣墊床15000元」。 ⑷104年12月12日發票記載:「護理耗材 4040元」。 ⑸105年4月7日與105年5月23日各請求居家改裝費用為1,754元與6,500元,卻未檢附單據,亦未說明居家改裝與本次車禍 損害之因果關係。 ⑹關於原告準備書狀之附表二中,104年10月18日請求醫療用 品費用15,000元、104年10月15日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105年3月13日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690元、105年2月15日 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670元、105年6月27日請求醫療用品費 用54,986元、105年7月20日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740元、105年9月15日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290元之部分,被告無法核 實確切支出用品名稱,有的部分則未檢附單據。 ⒊又原告陳正雄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本不適合駕駛活動,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陳正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吳喬楓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抗辯部分,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被告賴德彬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賴德彬雖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不利於被告吳喬楓,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德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德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吳喬楓經營之甲尚寶早餐店漢口店,擔任店員,並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於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 處,欲右轉至中清西二街92巷,適有原告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原告江秀霞,亦沿 中清西二街由東南往西北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賴德彬竟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原告陳正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被告賴德彬騎乘系爭機車車尾因而與原告陳正雄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陳正雄、江秀霞人車倒地,原告陳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失語症之傷害,原告江秀霞則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脛前慢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賴德彬因此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卷 宗所附被告賴德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江秀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陳正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江秀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賴德彬確有無照駕駛,未依規定超車及轉彎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 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賴德彬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喬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德彬受僱於被告吳喬楓經營之甲尚寶早餐店漢口店,擔任店員,並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外送早餐至客戶處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賴德彬確有無照駕駛,未依規定超車及轉彎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賴德彬為被告吳喬楓之受僱人,於執行外送早餐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權,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喬楓就民法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盡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之利己事實,倘未舉證證明,即應與被告賴德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吳喬楓雖以被告賴德彬並非專職送貨員,其對被告賴德彬之選任注意義務,應在有無負擔早餐店業務能力,而非駕駛能力,且被告賴德彬已成年,其在被告賴德彬已成年並駕駛機車之外觀下,自難注意被告賴德彬有無駕照,又其因被告賴德彬於應徵時故意欺瞞有駕照,才誤信被告賴德彬有機車駕照等情,以及被告吳德彬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吳喬楓之妻許雅琳、證人即被告吳喬楓前員工江品樺,抗辯已盡選任被告賴德彬之注意義務等情。然被告吳喬楓僱請被告賴德彬從事包含騎車外送早餐之工作,為不爭執之事實,而僱請員工從事騎車外送工作,除考量員工之駕駛品性、技術外,員工具備駕駛執照應係社會通念上從事此職務之最低要求,是被告吳喬楓於僱請被告賴德彬時或至少於被告賴德彬實際從事騎車外送早餐工作前,即應確認被告賴德彬具備機車駕駛執照,否則即難認被告吳喬楓已盡選任被告賴德彬從事騎車外送早餐工作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賴德彬成年與否、實際上是否會騎乘機車或於應徵時表明有駕照等情事,實僅可作為推論被告賴德彬具備駕駛執照之參考而已,但無從依此確認被告賴德彬具備機車駕駛執照而符合從事騎車外送早餐之最低要求,故上開被告賴德彬已成年並駕駛機車等情事,或被告賴德彬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吳喬楓有問你有無駕照,你回答有?)是,我騙他我有駕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喬楓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況要求員工於執行騎車外送職務前出具駕駛執照,並無困難,且依證人許雅琳於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吳喬楓於被告賴德彬曾2、3次詢問有無駕照等情(見卷二第3頁反面 ),以及證人江品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曾在場多次聽聞被告吳喬楓及證人許雅琳要求被告賴德彬提出駕照等情(見卷二第6頁反面),更可佐證被告賴德彬表明向被 告吳喬楓有駕照乙情縱然屬實,被告吳喬楓對於被告賴德彬是否具駕駛執照仍有懷疑,但被告吳喬楓竟於懷疑被告賴德彬未具駕駛執照情形下,逕行僱請被告賴德彬從事騎車外送工作,益證被告吳喬楓未盡選任之注意義務。至證人許雅琳、江品樺於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吳喬楓會叮嚀外送員工要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安全等情(見卷二第4頁、第6頁反面),倘屬真實,亦僅可佐證被告吳喬楓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仍無從證明被告吳喬楓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吳喬楓就已盡選任注意義務之利己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應與被告賴德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正雄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陳正雄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陳正雄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684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1頁、訴字卷一第72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正雄請求醫療費用427,684元,應屬有據。 ⒉自事故發生至105年10月止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查原告陳正雄主張自事故發生至105年10月止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看護、醫療用品、車資及雜項)為929,949元,並提 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87頁、訴字卷一 第80頁至第101頁),就其主張之看護、醫療用品、車資及 雜項費用,分別審核如下: ⑴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此部分核為必要費用,是原告陳正雄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⑵就兩造爭執醫療用品部分: ①關於104年11月2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3750元」、 「慟之妍-私密話200元」,104年11月12日發票記載:「慟 之妍-私密話200元」,104年11月9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3800元」、「慟之妍-私密話400元」,105年4月14日 請求之單據記載:「益生菌1600元」、「退貨換貨+240元」,105年1月20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32100元」, 105年3月13日發票記載:「益而散乳酸菌1400元」,105年3月26日發票記載:「蔓越莓1700元」、105年5月25日發票記載:「乳酸菌600元」。查原告陳正雄因受傷而全身癱瘓, 毫無活動能力,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其身體狀況,確有食用促進腸胃蠕動、有助便尿之乳酸菌、益生菌、蔓越莓、私密話等食品之必要,是除前開發票記載「退貨換貨+240元」核與本件難認有關外,其餘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關於105年4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不鏽鋼曬衣架(大)400元」、「衣夾子1500元」。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係 因住院清洗衣物急需使用而增購,然無論原告陳正雄受傷與否,清洗衣物使用衣架、衣夾等均為日常生活所需,是此部分支出難認與原告陳正雄之受傷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③關於104年10月28日永茂醫療器材行估價單:「氣墊床15000元」。依原告陳正雄全身癱瘓,毫無活動能力之身體狀況,為避免另生褥瘡等疾病,確有使用特殊床墊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且核與原告所提明細(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無重複列計情形(僅於104年10月18日列計,未 另於104年10月28日列計),附此敘明。 ④104年12月12日發票記載:「護理耗材4040元」。原告就此 已提出單據附卷為證(見卷二第18頁),且依該單據所載包大人尿片等品名,確係被告陳正雄目前身體狀況所需用品,是原告陳正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⑤關於原告準備書狀附表二中(即原告所提明細,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104年10月18日醫療用品費用15,000元( 即③之氣墊床費用)、104年10月15日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105年3月13日醫療用品費用3,690元、105年2月15日醫療 用品費用3,670元、105年6月27日醫療用品費用54,986元、 105年7月20日醫療用品費用7,740元、105年9月15日醫療用 品費用10,290元之部分。查原告僅提出105年6月27日54,9 86元收據存根、105年7月20日7,740元收據存根、105年9月 15日10,290元收據存根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8頁),是除有 單據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未檢附單據,該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⑥是就醫療用品部分,關上開兩造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合計12,600元(計算式:①240元+②400元+②1,500元+⑤104年10月15日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⑤105年3 月13日醫療用品費用3,690元+⑤105年2月15日醫療用品費用3,670元=12,600元),應於原告陳正雄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就車資費用部分僅其中金額合計14,480元之單據,載明起迄地點為「中國」、「中國醫大」、「惠盛」、「中山」等醫療院所簡稱或為復康巴士單據(如訴字卷一第144頁原告出 具之車資明細編號29、32、33、41、43、63、64、68、73、84、92至95、98、100、101、103、123、169、211、219、 228、232至235、238、240、250至252、255、258號所載),核為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外,其餘車資單據或未載明起迄地點,或載明之起迄地點非醫療院所簡稱,難認係必要費用,自非有據,此非必要費用金額合計8,165元。 ⑷就雜項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明細(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算金額雖為9,971元,惟僅其中105年5月23日居家 改裝費用6,500元,確係因應原告陳正雄身體狀況,將住家 一樓客廳改成病人房,購置多軌道式隔簾,讓原告陳正雄保有清理便尿之隱私,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原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附據附卷為證(見卷二第19頁),此6,500元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不鏽鋼轉角置物架、不鏽鋼毛巾置衣架之項目費用,或地政規費、戶政規費、查調財產費等費用,則依其單據所載品名或費用項目,尚難認與原告陳正雄之受傷間具因果關係,是逾6,500元部分之請求(即9,971元 -6,500元=3,471元),非屬有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陳正雄自事故發生至105年10月止之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應為905,713元(計算式:929,949元-⑴0元-⑵ 12,600元-⑶8,165元-⑷3,471元=905,713元)。 ⒊原告陳正雄自105年11月起之看護費用: 原告陳正雄因受傷而全身癱瘓,無活動能力,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陳正雄為30年3月25日生,於105年11月1日 為75歲6個月又6天,依原告提出104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見訴字卷一第102頁)所載,原告陳正雄自105年11月1 日起之平均餘命為11.34年(即75歲之平均餘命)至10.77年(即76歲之平均餘命)間,是原告陳正雄主張自105年11月1日起仍有8年期間需專人看護,應屬可採。又原告陳正雄每 日實際看護費用為2,000元乙節,則有原告提出106年5月看 護費用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原告陳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至105年10月看護費用單據附卷為佐( 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訴字卷一第83頁),是原告陳正雄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堪認定。 則依此計算,原告陳正雄於105年11月1日起得請求之看護費5,840,000元(計算式:2,000×365×8=5,840,000元。)。 至被告吳喬楓雖抗辯原告陳正雄之看護費用應採以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19,643元,然外籍看護費用數額為何僅係一般看護費用審酌參考之一,而個別看護費用仍須視實際看護需求而定,如原告陳正雄之情形(全體癱瘓,須專人全日在旁照 顧飲食、大小便、翻身等,甚或一定醫療照護)),實與一 般老人看護(尚有一定活動能力)有別,自無從單憑外籍看護費用數額,即認原告陳正雄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是 被告吳喬楓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陳正雄因被告賴德彬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陳正雄於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農夫,具有一般勞動或活動能力,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全身癱瘓,喪失活動能力,賴以他人看護維持起居生活,而被告賴德彬原係受僱於被告吳喬楓,從事早餐店工作,現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入獄服刑,被告吳喬楓則係經營早餐店,於102年至104年間申報所得收入各為35萬元、36萬餘元、21萬餘元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或兩造所自承,則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情形、原告陳正雄受傷程度及被告應負之責任,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 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陳正雄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673,3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7,684元+自事故發生至105年10月止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05,713元+原告陳正雄自105年 11月起之看護費用5,8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8,673,397元)。 ㈤原告江秀霞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秀霞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349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秀霞請求之醫療 費用17,349元,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江秀霞雖主張因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車資 754元,並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惟依原告江秀霞車資單據所載僅其中金額合計 370元之單據,載明起迄地點為「中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簡稱(如訴字卷一第145頁原告出具之車資明細編號 2、3、6號所載),核為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外,其餘車資單據未載明起迄地點,難認係必要費用,自非有據,是原告江秀霞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車資)應為37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江秀霞因被告賴德彬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江秀霞為農婦,而被告賴德彬原係受僱於被告吳喬楓,從事早餐店工作,現則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入獄服刑,被告吳喬楓則係經營早餐店,於102年至104年間申報所得收入各為35萬元、36萬餘元、21萬餘元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或兩造所自承,則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情形、原告江秀霞受傷程度(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被告應負之責任,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江秀霞此部分請求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江秀霞雖另以因原告陳正雄受傷造成其亦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乙情為據,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然原告陳正雄因自身受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15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江秀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考量因素除法有明文(如民法第 194條等)外,尚不含因請求權人以外之人受傷造成請求權 人之精神痛苦,是原告江秀霞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15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江秀霞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7,7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9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7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7,719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陳正雄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2,141,053元,有原告陳正雄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二第39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陳正雄得請求金額扣除,則原告陳正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6,532,344元(計算式:8,673,397元-2,141,053元=6,532,344元)。 ㈦被告吳喬楓雖另抗辯原告陳正雄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本不適合駕駛活動,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陳正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吳喬楓因原告之求償,對於生計有重大影響,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情。然我國法令對於駕駛 年齡並未設限,且被告吳喬楓就原告陳正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駛行為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被告吳喬楓空言抗辯原告陳正雄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非可採。又被告賴德彬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照駕駛,未依規定超車及轉彎等過失,已如前述,就無照駕駛行為部分實係一般人注意程度即可避免,則本件損害自係被告賴德彬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告吳喬楓正值青壯,為早餐店負責人,且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卷一第141頁反面),其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則依被告吳喬楓之工作能力及經濟資力情形,尚難認本件之賠償將導致被告吳喬楓生計有重大影響,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 數額,亦無可採。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陳正雄係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將請求本金擴張為 9,197,633元,原告2人並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2月21日(見卷一第106頁反面),而原告吳喬楓、賴德彬則至遲分別於105年12月 21日、106年4月26日知悉原告陳正雄擴張請求金額(見訴字卷一第10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頁),則原告陳正雄請求被告吳喬楓、賴德彬分別自105年12月22日、106年4月27日起(即知悉擴張請求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江秀霞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陳正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532,344元,及被告吳喬楓自105年12月22日起,被告賴德彬自106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江秀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7,719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吳喬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德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