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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返還溢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告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拓寬計畫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其中之「伸縮縫及門架標誌構造物工程」交由被告施作,雙方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訂合約書。今工程業已完工,經原告查核結果,被告溢領款新臺幣(下同)1,131,732元,且有逾期罰款14,487,408元,合計15,619,140元,爰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619,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訂合約書第25條約定:「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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