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 原告
- 林維煌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金瓶
- 被告
- 林珮均(原名林月桃)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被告
- 建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駿宇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熊治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8至22「實際貸與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7「實際貸與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建鄴有限公司單獨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建鄴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鄴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 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6 萬2000元及利息,經被告建鄴有限公司(下稱建鄴公司)、林珮均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林駿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27張支票(下爭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日(見訴字卷第182、2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駿宇為被告建鄴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816 萬元,並交付由被告建鄴公司簽發、被告林珮均背書之系爭27張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按每日0.05%或0.07%之利率預扣利息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駿宇所指定之被告建鄴公司帳戶。詎支票屆期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票款。
(二)被告林駿宇明知自己陷入無資力狀態,為取信於原告,竟持被告建鄴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林珮均明知其已更名,卻仍以舊名林月桃在支票上背書,經原告催討票款均未清償,復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過戶予其媳婦而脫產,顯係向原告詐騙金錢,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 萬2000元,及以系爭27張本票之票額為本金,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鄴公司及林駿宇抗辯:
(一)本件係被告建鄴公司亟需資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建鄴公司開立支票,經被告林珮均於背面簽名後取回,再由被告建鄴公司會計將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之間,原告請求林駿宇返還借款,自屬無據。又原告就預扣利息利率說詞反覆,對於各次匯款金額如何對應系爭27張支票,計算方法亦不符實際。
(二)系爭27張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係以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該帳戶係原告之母林蘇秋香所有,原告非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實際上僅借給被告建鄴公司756 萬5735元,並非面額816 萬2000元,被告建鄴公司開立系爭27張本票,既係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借款金額為限。
(四)被告建鄴公司向原告借款10餘年,先前均有借有還,嗣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如期還款,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林駿宇出面向原告借款時,有詐取原告錢財之意思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珮均抗辯:
(一)原告實際上僅借給被告建鄴公司756萬5735元,並非面額816萬2000元。
(二)被告林珮均於系爭27張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還發票人即被告建鄴公司,被告建鄴公司為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9條第1 項、第144條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被告建鄴公司對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珮均無追索權,被告建鄴公司再將支票轉給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林珮均自無追索權。
(三)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被告林珮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建鄴公司之住居地即臺中市為發票地,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然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3、18至22支票遵期提示,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7、23至27支票,對被告林珮均已喪失追索權。
(四)附表一編號1 至5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5年2月25日、105年2 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8日,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聲請對被告林珮均發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林珮均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五)無論被告林珮均於系爭支票上所簽姓名為「林月桃」抑或「林珮均」,均不影響該簽名之效力,其行為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珮均有脫產情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4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建鄴公司之帳戶(105年2月1日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3萬2900元)。
(二)被告林駿宇代表被告建鄴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27張,經被告林珮均於各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由原告林維煌收執。
(三)系爭支票27張係為擔保原告林維煌所為借款之清償,而開立、背書。
(四)支票號碼XG0000000 之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係以每日百分之0.07之利率預扣利息,其餘支票對應之借款係以每日百分之0.05之利率預扣利息。
(五)系爭27張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退票。
(六)被告建鄴公司就系爭27張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請求被告林珮均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林珮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予被告建鄴公司,被告林駿宇並代表被告建鄴有限公司開立系爭27張支票,經被告林珮均於各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林駿宇,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林駿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而非被告建鄴公司名義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本件借款人為何人,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林駿宇與林月桃二人向伊借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則稱:「建鄴有限公司向我父親林助借款,我父親於一年半前已經去世,要向被告建鄴公司催討。被告建鄴公司於十幾年前向我父親借款,一直借到被告建鄴公司到閉為止……」、「(你對於建鄴有限公司請求法律依據為何?)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又改稱:伊主張借款人為林駿宇,林珮均只是在票據上背書擔保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反面),可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其主張自難遽信。
(三)被告林駿宇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固陳稱:「我跟原告林維煌借款,原告都有匯款給我,匯到建鄴有限公司戶頭……利息是先扣除的,匯款金額是扣除利息後的金額,我這裡有公司會計所製作98年至今的支票金額明細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然本院當日係以被告建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通知林駿宇到庭,尚未將其列為被告,則被告林駿宇所為陳述之真意,是否係將其個人及公司之權利義務嚴格區分,並承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實甚可疑,要難單憑上開陳述內容,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駿宇之間。
(四)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進文到庭作證,據其證述略以:伊約在103 年8、9月間有看到林駿宇、林珮均拿支票到原告工廠,但伊不知道是貨款或借款,後來伊有聽到原告說要林珮均負責才願意借款,伊有聽到林駿宇的公司有出狀況,所以要叫林珮均當借款人或擔保人,伊沒有聽到林駿宇說自己要負責清償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證人洪進文所稱之借款時間,經核與系爭27張支票相關匯款時間相隔超過1 年,已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且由其所述內容,亦無從認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倘係被告林駿宇個人借款,縱其並無個人支票帳戶,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林駿宇在被告建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簽名背書以示負責,以俾日後得向被告林駿宇個人追討欠款,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僅要求被告林珮均背書,更使本院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駿宇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不能允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票款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林珮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各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提示日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提出系爭27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2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27張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係以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該帳戶係原告之母林蘇秋香所有之事實,固有臺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983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217頁),然原告於107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伊只是向母親林蘇秋香借用帳戶來提示,票仍是伊的,票據權利沒有移轉給林蘇秋香等語在卷,並當庭提出系爭27張支票原本為憑(見訴字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 頁),堪認原告僅係一時借用林蘇秋香之帳戶提示支票,仍屬執票人無訛。茲系爭27張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林珮均連帶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惟林珮均辯稱原告就部分支票逾期提示而喪失追索權,及行使時效抗辯部分,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二)次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宇為被告建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有出面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匯至被告建鄴公司帳戶等情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建鄴公司並已多次自承其為借款人(見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53頁、第178頁、第188 頁反面),堪認被告建鄴公司簽發系爭27張支票並由被告林珮均背書之原因關係,皆為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自得以該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本件原告自承並未按系爭27張支票之面額匯款,而係以日息0.05%或0.07%預扣利息後匯款等情在卷(見訴字卷第134頁、第194頁反面),被告林駿宇本人亦稱借款有預扣利息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並抗辯實際貸與金額共756 萬5735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第179頁)。本院爰先認定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之實際貸與金額如下:
1、原告就其收受系爭27張支票而實際貸與之金額,先後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表、其自行製作之民事準備書狀(一)所附「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為佐(見訴字卷第93至99頁、第119 至121頁、第139至140頁)。
2、經查,原告所提之「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見訴字卷第139 至140頁)係將系爭27張支票分為9組(分組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並記載各支票均以約定償還數即支票面額為準,按約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間計算預扣利息金額(附表一編號1支票按日息0.07%計算,其餘支票按日息0.05%計算)。其中第1、3、5、9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6、7、8、13、14、27 支票)部分,所列匯款金額與利息金額加總後確為支票面額(附表一編號27支票部分略有37元之尾數差異),並能與匯款紀錄相互勾稽,堪認該部分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第2、4、6、7、8組支票部分,所列匯款金額固有匯款紀錄可佐,然與利息金額加總後並不等於面額,甚有所列匯款金額等於或超過面額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5、18、22、26 支票),顯與原告、被告林駿宇均稱有約定預扣利息乙情不合,是該部分內容應未如實反映雙方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要難採用。
3、關於第2、4、6、7、8 組各支票對應之正確貸與金額及利息金額,觀諸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表(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所載之日期、金額、天數、「0.0005」及計算式,並比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可推知該計算表係在計算第2、4、6、7、8 組支票所含之利息(訴字卷第119 頁上方為第2組支票,第119頁下方為第8組支票,第120頁上方為第4組支票、第120頁下方為第6組支票,第121頁上方為第7 組支票),且就各分組最後一張以外之支票,實係將面額拆分為二部分計算利息,起息日不同。參以原告就該計算表之意義詳述:林駿宇每次向伊借差不多100萬元,一次開4張票來擔保,故要將4 張票合併觀察,最後一張票匯款金額有時會超過面額;訴字卷第119頁上方記載者,就是第2組的4張支票,第1至2 行是在算票號UA0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6萬元,但拆成23萬元、3萬元,分別計算104年9月4日(按:即「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所載該張支票之匯款日)至105年2月22日(按:即該張支票發票日)之利息1萬9665 元、104年9月23日(按:即「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所載該分組最後一張支票之匯款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利息2280元,所含利息共2 萬1945元,故應匯款金額為23萬8055元,104 年9月4日已經匯款23萬元;第3至4行是在算票號UA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3萬元,計算出來之利息共1 萬9340元(按:1萬7000元+2340元),故應匯款金額為21萬0660元,104年9月9日已匯款20萬元;第5至6 行是在算票號UA476165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5萬元,計算出來之利息共2 萬1130元(按:1萬8700元+2430元),故應匯款金額為22萬8870元,104年9月15日已匯款22萬元;第7行是在算票號UA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18萬5000元,計算出來之利息為1 萬5355元,原本應匯款金額為16萬9645元,但104年9月23日匯款19萬7200元,其中8055元、1 萬0660元、8870元應分配給前三張票補足匯款金額,故票號UA0000000實際對應之匯款金額為16萬9615 元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34頁、第178至179頁、第194頁反面)。準此,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間,就各分組最後一張以外之支票,係將面額拆分為二部分(下稱A、B部分稱之,以附表一編號2 支票為例,A部分為23萬元,B部分為3 萬元),以A部分金額按日息0.05%計算第一次匯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按:以附表一編號2 支票為例,依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表所載,A部分利息係自第一次匯款日104 年9月4日算至發票日105年2月22日,共171日,但該段期間實為172日,而兩造陳稱利息係自匯款日起算,見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故應係算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以B部分金額按日息0.05%計算第二次匯款日(即各分組最後一張支票之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理由同第一次匯款之說明),且在第一次匯款日已將A部分金額實際匯給被告建鄴公司;各分組最後一張支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5%計算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其匯款日所匯金額,有部分係用以填補同組各支票先前匯款不足部分(即面額-二次利息金額-第一次匯款金額)。本院乃綜據「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之分組方式、原告匯款紀錄、被告建鄴公司所製作計算表所列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上開所述內容,製作「支票與匯款對應表」(相當於本判決附表二)在卷(見訴字卷第200 頁正反面)。嗣原告亦確認其所提「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之內容不完全正確,本院製作之「支票與匯款對應表」始與實際相符,現依「支票與匯款對應表」而為主張,「支票與匯款對應表」第2、4、6、7、8 組最後一張票之利息金額,與以面額為準按每日0.05%計算之利息略有出入,僅係因最後一張票開立時,要湊足約定之借款總金額,會去掉零頭之故(見訴字卷第224至225頁),衡諸「支票與匯款對應表」之實際貸與總額亦為被告所不爭之756 萬5735元,足認該表內容確屬正確,爰認定各支票對應之實際貸與金額、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4、本院原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三)後段:「各支票及所對應借款情形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按交付支票金額相對應匯款明細表所示。」(見訴字卷第134頁反面),惟原告已陳明「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內容不完全正確,核屬撤銷自認之行為,且經本院認定該表有關第2、4、6、7、8 組支票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發生合法撤銷自認效力,爰不將該段記載列為不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四)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預扣利息以外之本金部分,於借用人收取本金後至清償日止,在不超過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上限規定者,貸與人並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固僅實際貸與756 萬5735元,然被告建鄴公司既簽發系爭27張支票,同意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按票面金額償還原告,且本件計算預扣利息之利率即係借款之約定利率,借款利息自匯款日起算,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足認系爭27張支票之原因債權,除實際貸與之借款本金外,尚包含票載發票日前發生之借款利息,如約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年息20%上限,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按面額如數給付,被告建鄴公司辯稱原告僅依實際貸與金額756 萬5735元請求云云,要無可採。茲就系爭27張支票所對應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約定利率有無超過年息20%,暨原告得否依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依面額如數給付,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7%即年息25.55%計算預扣利息,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之比例換算,更高達年息27.64%(計算式:25.55%100萬元/92萬4400元=27.64%),已逾20%,原告就該支票對應之借款關係,依法僅得請求給付5 萬4704元之借款利息(計算式:92萬4400元20%108/365=5萬4704.2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僅得請求給付票款97萬9104元(92萬4400元+5萬4704元=97萬9104元)。
2、附表一編號5、6、7、8、12、13、14、18、22、26、27支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5 %即年息18.25%計算預扣利息,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之比例換算利率,結果仍未逾20%,是原告得依面額如數請求給付票款。
3、附表一編號2、3、4、9、10、11、15、16、17、19、20、21、23、24、25支票,係將面額拆分為A、B部分,以A部分金額為準,按日息0.05%計算第一次匯款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以B部分為準,按日息0.05%計算第二次匯款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業如前述,而此等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先以A部分金額為準,按日息0.05%計算第一次匯款日起至第二次匯款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再以A+B部分金額,即面額為準,按日息0.05 %計算第二次匯款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茲因原告在第一次匯款日即已實際貸與A部分金額,故第一次匯款日至第二次匯款日前之期間,實際借款利率即為日息0.05%即年息18.25%,未逾20%;第二次匯款日至發票日前,被告建鄴公司僅取得實際貸與金額,但以面額為準按日息0.05%即年息18.25%計算利息,故應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之比例換算利率,結果仍未逾20%,從而,原告亦得依面額如數請求給付票款。
(五)被告林珮均所為回頭背書、逾期提示及時效抗辯部分:1、回頭背書部分:
①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②經查,系爭27張支票係由被告建鄴公司簽發,經被告林珮均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被告林珮均嗣雖具狀辯稱其背書後,係交付發票人即被告建鄴公司,被告建鄴公司再轉給原告,被告建鄴公司實為其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9條、第1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被告建鄴公司對被告林珮均已無追索權,原告更無追索權云云(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林珮均就其主張之票據交付過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已不足取,且觀諸卷附系爭27張支票影本,林珮均並未記載被告建鄴公司為其被背書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生所謂回頭背書問題,原告自得對被告林珮均行使追索權,是被告林珮均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2、逾期提示部分:
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被告林珮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載,有系爭27張支票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2至65頁),而被告建鄴公司之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之規定,系爭27張支票均應以被告建鄴公司之營業所即臺中市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2支票遵期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附表一就編號4 至17、23至27支票,對被告林珮均已喪失追索權,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
3、時效抗辯部分:
①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2支票均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告就該等支票遵期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作成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2至53、63至65頁),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惟原告仍應於作成退票理由單之日(與提示日相同)起算4 個月內,對背書人即被告林珮均行使追索權,否則被告林珮均尚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聲請對被告林珮均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均在提示日4 個月後,被告林珮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4、經審酌被告林珮均上開抗辯後,原告僅得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支票請求被告林珮均給付票款,堪以認定。
(六)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給付票款814萬1104元(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僅得請求97萬9104元,就編號2 至27支票得請求面額全部),另得請求被告林珮均給付票款130 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支票面額全部)。被告建鄴公司應給付之票款,其中130 萬4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支票面額全部),係與被告林珮均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683 萬7104元,則負單獨給付責任。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民法第207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等語,除有民法第207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情形外,該部分係屬強制規定。是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利息部分,應認執票人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再加利息,否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異鼓勵貸與人得藉由取得擔保支票之方式,變相收取複利,助長脫法行為。準此,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之各編號支票,應以實際貸與金額為限,始得併請求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林珮均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給付之意,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駿宇明知自己陷入無資力狀態,為取信於原告,竟持被告建鄴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林駿宇所否認。查原告自承被告建鄴公司早於10多年前即開始向其父親林助借款,直至倒閉為止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且亦不否認被告林駿宇所稱先前借款金額曾高達1500萬元,98年起每月還5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建鄴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惟先前尚能依約還款。現被告建鄴公司雖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或係礙於經營不善所致,要難單憑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認被告林駿宇於出面借款時,即無使其經營之被告建鄴公司還款之意,而令被告林駿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珮均以舊名林月桃在支票上背書,經催討票款均未清償,復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過戶予其媳婦而脫產云云。然按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珮均所簽之「林月桃」既為其舊名,客觀上足以辨識背書人之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非法所不許,參以被告林珮均從未否認其簽名背書之事實,自難認其係出於詐欺意圖,為逃避背書人責任而刻意使用舊名。另原告指稱被告林珮均脫產乙節,既為被告林珮均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為據,請求被告林珮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連帶給付票款130 萬4000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8至22「實際貸與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建鄴公司單獨給付683萬7104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7「實際貸與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實際貸與金額* │提示日 │ ├──┼─────┼──────┼──────┼───────┼──────┤ │1 │XG0000000 │105年2月25日│100萬元 │92萬4400元 │105年2月25日│ ├──┼─────┼──────┼──────┼───────┼──────┤ │2 │UA0000000 │105年2月22日│26萬元 │23萬8055元 │105年2月22日│ ├──┼─────┼──────┼──────┼───────┼──────┤ │3 │UA0000000 │105年2月26日│23萬元 │21萬0660元 │105年2月26日│ ├──┼─────┼──────┼──────┼───────┼──────┤ │4 │UA0000000 │105年3月4日 │25萬元 │22萬8870元 │105年6月20日│ ├──┼─────┼──────┼──────┼───────┼──────┤ │5 │UA0000000 │105年3月8日 │18萬5000元 │16萬9615元 │105年6月20日│ ├──┼─────┼──────┼──────┼───────┼──────┤ │6 │FAN0000000│105年4月12日│33萬元 │31萬7295元 │105年6月20日│ ├──┼─────┼──────┼──────┼───────┼──────┤ │7 │FAN0000000│105年4月26日│34萬元 │32萬4530元 │105年6月20日│ ├──┼─────┼──────┼──────┼───────┼──────┤ │8 │FAN0000000│105年5月11日│33萬元 │31萬2510元 │105年6月20日│ ├──┼─────┼──────┼──────┼───────┼──────┤ │9 │UA0000000 │105年4月18日│30萬元 │27萬5400元 │105年6月20日│ ├──┼─────┼──────┼──────┼───────┼──────┤ │10 │UA0000000 │105年4月27日│26萬元 │23萬8470元 │105年6月20日│ ├──┼─────┼──────┼──────┼───────┼──────┤ │11 │UA0000000 │105年5月4日 │31萬元 │28萬4050元 │105年6月20日│ ├──┼─────┼──────┼──────┼───────┼──────┤ │12 │UA0000000 │105年5月12日│23萬元 │21萬0380元 │105年6月20日│ ├──┼─────┼──────┼──────┼───────┼──────┤ │13 │UA0000000 │105年3月16日│30萬元 │28萬8450元 │105年6月20日│ ├──┼─────┼──────┼──────┼───────┼──────┤ │14 │UA0000000 │105年3月18日│30萬元 │28萬8150元 │105年6月20日│ ├──┼─────┼──────┼──────┼───────┼──────┤ │15 │UA0000000 │105年5月19日│31萬元 │28萬4320元 │105年6月20日│ ├──┼─────┼──────┼──────┼───────┼──────┤ │16 │UA0000000 │105年5月24日│26萬元 │23萬8585元 │105年6月20日│ ├──┼─────┼──────┼──────┼───────┼──────┤ │17 │UA0000000 │105年6月2日 │30萬元 │27萬4725元 │105年6月20日│ ├──┼─────┼──────┼──────┼───────┼──────┤ │18 │UA0000000 │105年6月13日│22萬4000元 │20萬4370元 │105年6月20日│ ├──┼─────┼──────┼──────┼───────┼──────┤ │19 │UA0000000 │105年6月17日│31萬元 │28萬5370元 │105年6月20日│ ├──┼─────┼──────┼──────┼───────┼──────┤ │20 │UA0000000 │105年6月24日│25萬元 │22萬9895元 │105年6月24日│ ├──┼─────┼──────┼──────┼───────┼──────┤ │21 │UA0000000 │105年7月5日 │30萬元 │27萬5790元 │105年7月5日 │ ├──┼─────┼──────┼──────┼───────┼──────┤ │22 │UA0000000 │105年7月14日│22萬元 │20萬1845元 │105年7月14日│ ├──┼─────┼──────┼──────┼───────┼──────┤ │23 │UA0000000 │105年3月15日│28萬8000元 │26萬4636元 │105年6月20日│ ├──┼─────┼──────┼──────┼───────┼──────┤ │24 │UA0000000 │105年3月21日│23萬元 │21萬1320元 │105年6月20日│ ├──┼─────┼──────┼──────┼───────┼──────┤ │25 │UA0000000 │105年4月6日 │30萬元 │27萬3990元 │105年6月20日│ ├──┼─────┼──────┼──────┼───────┼──────┤ │26 │UA0000000 │105年4月12日│23萬元 │21萬0054元 │105年6月20日│ ├──┼─────┼──────┼──────┼───────┼──────┤ │27 │UA0000000 │105年4月22日│31萬5000元 │30萬元 │105年6月20日│ ├──┼─────┼──────┼──────┼───────┼──────┤ │合計│ │ │816萬2000元 │756萬5735元 │ │ ├──┴─────┴──────┴──────┴───────┴──────┤ │*詳見附表二之計算方式,非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 │ │ 所列金額。 │ └─────────────────────────────────────┘ 附表二 ┌──┬──┬─────┬────┬────┬──────┬────┬────┬──────┬──────┐ │分組│支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所含利息金額│實際貸與│各次匯款│各次匯款金額│各分組面額/ │ │編號│編號│ │ │ │ │金額 │日期 │ │實際貸與金額│ ├──┼──┼─────┼────┼────┼──────┼────┼────┼──────┼──────┤ │1 │1 │XG0000000 │105年2月│100萬元 │7萬5600元 │92萬4400│104年11 │92萬4400元 │100萬元/ │ │ │ │ │25日 │ │ │元 │月9日 │ │92萬4400元 │ ├──┼──┼─────┼────┼────┼──────┼────┼────┼──────┼──────┤ │2 │2 │UA0000000 │105年2月│26萬元 │2萬1945元 │23萬8055│104年9月│23萬元 │92萬5000元/ │ │ │ │ │22日 │ │(1萬9665元 │元 │4日 │ │84萬7200元 │ │ │ │ │ │ │+22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8055元(見備│ │ │ │ │ │ │ │ │ │23日 │註一) │ │ │ ├──┼─────┼────┼────┼──────┼────┼────┼──────┤ │ │ │3 │UA0000000 │105年2月│23萬元 │1萬9340元 │21萬0660│104年9月│20萬元 │ │ │ │ │ │26日 │ │(1萬7000元 │元 │9日 │ │ │ │ │ │ │ │ │+2340元) │ ├────┼──────┤ │ │ │ │ │ │ │ │ │104年9月│1萬0660元( │ │ │ │ │ │ │ │ │ │23日 │見備註一) │ │ │ ├──┼─────┼────┼────┼──────┼────┼────┼──────┤ │ │ │4 │UA0000000 │105年3月│25萬元 │2萬1130元 │22萬8870│104年9月│22萬元 │ │ │ │ │ │4日 │ │(1萬8700元 │元 │15日 │ │ │ │ │ │ │ │ │+2430元) │ ├────┼──────┤ │ │ │ │ │ │ │ │ │104年9月│8870元(見備│ │ │ │ │ │ │ │ │ │23日 │註一) │ │ │ ├──┼─────┼────┼────┼──────┼────┼────┼──────┤ │ │ │5 │UA0000000 │105年3月│18萬5000│1萬5385元 │16萬9615│104年9月│16萬9615元(│ │ │ │ │ │8日 │元 │ │元 │23日 │見備註一) │ │ ├──┼──┼─────┼────┼────┼──────┼────┼────┼──────┼──────┤ │3 │6 │FAN0000000│105年4月│33萬元 │1萬2705元 │31萬7295│105年1月│31萬7295元(│100萬元/ │ │ │ │ │12日 │ │ │元 │26日 │見備註二) │95萬4335元 │ │ ├──┼─────┼────┼────┼──────┼────┤ ├──────┤ │ │ │7 │FAN0000000│105年4月│34萬元 │1萬5470元 │32萬4530│ │32萬4530元(│ │ │ │ │ │26日 │ │ │元 │ │見備註二) │ │ │ ├──┼─────┼────┼────┼──────┼────┤ ├──────┤ │ │ │8 │FAN0000000│105年5月│33萬元 │1萬7490元 │31萬2510│ │31萬2510元(│ │ │ │ │ │11日 │ │ │元 │ │見備註二) │ │ ├──┼──┼─────┼────┼────┼──────┼────┼────┼──────┼──────┤ │4 │9 │UA0000000 │105年4月│30萬元 │2萬4600元 │27萬5400│104年11 │27萬元 │110萬元/ │ │ │ │ │18日 │ │(2萬2410元 │元 │月4日 │ │100萬8300元 │ │ │ │ │ │ │+2190元) │ ├────┼──────┤ │ │ │ │ │ │ │ │ │104年11 │5400元(見備│ │ │ │ │ │ │ │ │ │月24日 │註三) │ │ │ ├──┼─────┼────┼────┼──────┼────┼────┼──────┤ │ │ │10 │UA0000000 │105年4月│26萬元 │2萬1530元 │23萬8470│104年11 │23萬元 │ │ │ │ │ │27日 │ │(1萬9205元 │元 │月12日 │ │ │ │ │ │ │ │ │+2325元) │ ├────┼──────┤ │ │ │ │ │ │ │ │ │104年11 │8470元(見備│ │ │ │ │ │ │ │ │ │月24日 │註三) │ │ │ ├──┼─────┼────┼────┼──────┼────┼────┼──────┤ │ │ │11 │UA0000000 │105年5月│31萬元 │2萬5950元 │28萬4050│104年11 │28萬元 │ │ │ │ │ │4日 │ │(2萬3520元 │元 │月18日 │ │ │ │ │ │ │ │ │+2430元) │ ├────┼──────┤ │ │ │ │ │ │ │ │ │104年11 │4050元(見備│ │ │ │ │ │ │ │ │ │月24日 │註三) │ │ │ ├──┼─────┼────┼────┼──────┼────┼────┼──────┤ │ │ │12 │UA0000000 │105年5月│23萬元 │1萬9620元 │21萬0380│104年11 │21萬0380元(│ │ │ │ │ │12日 │ │ │元 │月24日 │見備註三) │ │ ├──┼──┼─────┼────┼────┼──────┼────┼────┼──────┼──────┤ │5 │13 │UA0000000 │105年3月│30萬元 │1萬1550元 │28萬8450│104年12 │28萬8450元(│60萬元/ │ │ │ │ │16日 │ │ │元 │月30日 │見備註四) │57萬6600元 │ │ ├──┼─────┼────┼────┼──────┼────┤ ├──────┤ │ │ │14 │UA0000000 │105年3月│30萬元 │1萬1850元 │28萬8150│ │28萬8150元(│ │ │ │ │ │18日 │ │ │元 │ │見備註四) │ │ ├──┼──┼─────┼────┼────┼──────┼────┼────┼──────┼──────┤ │6 │15 │UA0000000 │105年5月│31萬元 │2萬5680元 │28萬4320│104年12 │27萬元 │109萬4000元/│ │ │ │ │19日 │ │(2萬2680元 │元 │月3日 │ │100萬2000元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104年12 │1萬4320元( │ │ │ │ │ │ │ │ │ │月21日 │見備註五) │ │ │ ├──┼─────┼────┼────┼──────┼────┼────┼──────┤ │ │ │16 │UA0000000 │105年5月│26萬元 │2萬1415元 │23萬8585│104年12 │23萬元 │ │ │ │ │ │24日 │ │(1萬9090元 │元 │月10日 │ │ │ │ │ │ │ │ │+2325元) │ ├────┼──────┤ │ │ │ │ │ │ │ │ │104年12 │8585元(見備│ │ │ │ │ │ │ │ │ │月21日 │註五) │ │ │ ├──┼─────┼────┼────┼──────┼────┼────┼──────┤ │ │ │17 │UA0000000 │105年6月│30萬元 │2萬5275元 │27萬4725│104年12 │27萬元 │ │ │ │ │ │2日 │ │(2萬2815元 │元 │月16日 │ │ │ │ │ │ │ │ │+2460元) │ ├────┼──────┤ │ │ │ │ │ │ │ │ │104年12 │4725元(見備│ │ │ │ │ │ │ │ │ │月21日 │註五) │ │ │ ├──┼─────┼────┼────┼──────┼────┼────┼──────┤ │ │ │18 │UA0000000 │105年6月│22萬4000│1萬9630元 │20萬4370│104年12 │20萬4370元(│ │ │ │ │ │13日 │元 │ │元 │月21日 │見備註五) │ │ ├──┼──┼─────┼────┼────┼──────┼────┼────┼──────┼──────┤ │7 │19 │UA0000000 │105年6月│31萬元 │2萬4630元 │28萬5370│105年1月│27萬元 │108萬元/ │ │ │ │ │17日 │ │(2萬1870元 │元 │7日 │ │99萬2900元 │ │ │ │ │ │ │+276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1萬5370元( │ │ │ │ │ │ │ │ │ │1日 │見備註六) │ │ │ ├──┼─────┼────┼────┼──────┼────┼────┼──────┤ │ │ │20 │UA0000000 │105年6月│25萬元 │2萬0105元 │22萬9895│105年1月│22萬元 │ │ │ │ │ │24日 │ │(1萬7930元 │元 │14日 │ │ │ │ │ │ │ │ │+2175元) │ ├────┼──────┤ │ │ │ │ │ │ │ │ │105年2月│9895元(見備│ │ │ │ │ │ │ │ │ │1日 │註六) │ │ │ ├──┼─────┼────┼────┼──────┼────┼────┼──────┤ │ │ │21 │UA0000000 │105年7月│30萬元 │2萬4510元 │27萬5790│105年1月│27萬元 │ │ │ │ │ │5日 │ │(2萬1870元 │元 │25日 │ │ │ │ │ │ │ │ │+234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5790元(見備│ │ │ │ │ │ │ │ │ │1日 │註六) │ │ │ ├──┼─────┼────┼────┼──────┼────┼────┼──────┤ │ │ │22 │UA0000000 │105年7月│22萬元 │1萬8155元 │20萬1845│105年2月│20萬1845元(│ │ │ │ │ │14日 │ │ │元 │1日 │見備註六) │ │ ├──┼──┼─────┼────┼────┼──────┼────┼────┼──────┼──────┤ │8 │23 │UA0000000 │105年3月│28萬8000│2萬3364元 │26萬4636│104年10 │26萬元 │104萬8000元/│ │ │ │ │15日 │元 │(2萬1320元 │元 │月2日 │ │96萬元 │ │ │ │ │ │ │+2044元) │ ├────┼──────┤ │ │ │ │ │ │ │ │ │104年10 │4636元(見備│ │ │ │ │ │ │ │ │ │月20日 │註七) │ │ │ ├──┼─────┼────┼────┼──────┼────┼────┼──────┤ │ │ │24 │UA0000000 │105年3月│23萬元 │1萬8680元 │21萬1320│104年10 │20萬元 │ │ │ │ │ │21日 │ │(1萬6400元 │元 │月8日 │ │ │ │ │ │ │ │ │+2280元) │ ├────┼──────┤ │ │ │ │ │ │ │ │ │104年10 │1萬1320元( │ │ │ │ │ │ │ │ │ │月20日 │見備註七) │ │ │ ├──┼─────┼────┼────┼──────┼────┼────┼──────┤ │ │ │25 │UA0000000 │105年4月│30萬元 │2萬6010元 │27萬3990│104年10 │27萬元 │ │ │ │ │ │6日 │ │(2萬3490元 │元 │月14日 │ │ │ │ │ │ │ │ │+2520元) │ ├────┼──────┤ │ │ │ │ │ │ │ │ │104年10 │3990元(見備│ │ │ │ │ │ │ │ │ │月20日 │註七) │ │ │ ├──┼─────┼────┼────┼──────┼────┼────┼──────┤ │ │ │26 │UA0000000 │105年4月│23萬元 │1萬9946元 │21萬0054│104年10 │21萬0054元(│ │ │ │ │ │12日 │ │ │元 │月20日 │見備註七) │ │ ├──┼──┼─────┼────┼────┼──────┼────┼────┼──────┼──────┤ │9 │27 │UA0000000 │105年4月│31萬5000│1萬5000元 │30萬元 │105年1月│30萬元 │31萬5000元/ │ │ │ │ │22日 │元 │ │ │18日 │ │30萬元 │ ├──┴──┴─────┴────┴────┴──────┴────┴────┴──────┴──────┤ │備註: │ │一、自104年9月23日匯款之19萬7200元分配而來。 │ │二、自105年1月26日匯款之95萬4335元分配而來,但屬一般預扣利息情形。 │ │三、自104年11月24日匯款之22萬8300元分配而來。 │ │四、自104年12月30日匯款之57萬6600元分配而來,但屬一般預扣利息情形。 │ │五、自104年12月21日匯款之23萬2000元分配而來。 │ │六、自105年2月1日匯款之23萬2900元分配而來。 │ │七、自104年10月20日匯款之23萬元分配而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