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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告
吳崑霖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告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高小真
被告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告
莊政斌
被告
張妘蓁
被告
林家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上華
被告
張秋水
被告
顏志仲
被告
陳獻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被告
賴德輝

      楊為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陳金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起訴書及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 、111 頁),足證本件原告僅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一人,故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位「兼法定代理人陳金蘭」之記載,該「兼」字應係贅載,特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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