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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告
林伯修
原告
林忠誠
原告
林忠標
原告
林忠興
原告
林忠南
被告
魏躍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其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各項關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保護之規定,其中收回耕地與補償承租人係同時為之(第3項),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與補償爭議間,均應由行政機關併予依職權核定,自無從割裂處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是否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2號、102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霧德字第00號),因被告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耕作,惟尚未補償原告應受之補償,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890,5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程序上原告並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准予收回系爭土地,經該公所以民國104年5月14日霧區農字第1040010360號函核定因系爭土地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請被告於該函到20日內補償原告,並將補償證明文件檢送該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原告,該公所得准由原告續訂租約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79頁),原告因對該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頁),然詳觀原處分之內容,實際上並未同時核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補償之金額究竟為何,可見就補償費核定金額應為若干之爭議,尚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號判決之審理範圍。本院以106年1月23日中院麟民齊105重訴655字第1060009545號函詢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該公所作成原處分後,有無另為其他無附款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曾就原處分之附款即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若干具體核定數額?」(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該公所以106年2月7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覆略以:該公所曾於104年6月18日以霧區農字第1040013028號函作成請原告提供經被告同意得改種除水稻外之其他作物之書面資料,如無法提出視為違反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嗣後經該公所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至本件補償金額之核定,因該公所於97年底租約期滿同案出租人即被告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自耕時,該公所已以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審核補償金額為165,872元,因原告拒收而提存法院,以致被告無法領回,依被告之意見併同為本件收回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且被告於104年6月1日通知原告給與14,215元補償金,該公所復以104年9月24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或告知合理補償金額為何,視為被告給與補償在案等情,有該公所106年2月7日霧區農字第1060002022號函暨附件檢附前揭各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可見該公所作成原處分時,未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核定補償數額為何,而逕援用前次98年間被告申請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公所所核定之補償金額165,872元,加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每人2,843元匯款遭退回之資料,合計180,087元為補償金。而出租人聲請准予收回耕地與其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機關應併予依職權核定,無從將准予收回耕地及補償費若干之爭議割裂處理,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準此,原告如就上揭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104年9月24日霧區農字第1040020388號函所核定之補償金不服,自應就此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院就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係關於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而生之補償費爭議,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被告並非行政機關,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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