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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許麗絲(原名徐麗絲)
被上訴人
施國欽
被上訴人
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嬡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05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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