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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3,84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56,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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