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號
- 原告
-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政懋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德聖律師
- 被告
- 顧熾松
- 被告
- 顧景陽
- 被告
- 顧英哲
- 被告
- 顧名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茂弘律師
- 被告
- 謝振益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俊律師
- 被告
- 張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關於「技術移轉案」判斷,判決主文則漏未諭知,依前揭說明,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 │ │、顧名珠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顧名珠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業股│ │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6│ │ │)25,638,210元,及各按如附│38,210元,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 │ │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 │息。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 │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 │ │義務。 │ ├───────┼─────────────┼──────────────┤ │ 主文第二項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 │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各應給│ │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付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 │之義務。 │446,339元,及各按如附表四所 │ │ │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 │ │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 │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 │ │之義務。 │ ├───────┼─────────────┼──────────────┤ │主文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 │陽、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4│、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3% ,│ │ │ %,其餘4%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大方、謝振益各負擔2%,│ │ │ │其餘4%由原告負擔。 │ ├───────┼─────────────┼──────────────┤ │主文第五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07│ │ │070元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0元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 │ │ │、顧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各得│ │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 │、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顧英哲、顧名珠各如以25,638│ │ │如以25,638,210元,為原告供│,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 │ │以1,148,780元為被告張大方、 │ │ │ │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 │ │ │珠、謝振益分供擔保後,各得假│ │ │ │執行;但被告張大方、顧熾松、│ │ │ │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 │ │ │益各如以3,446,339元為原告供 │ │ │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