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揚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維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皇家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刊登該裁定於皇家時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皇家時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8 月4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佳得偉實業有限│兆豐商業銀行太│104 年7 月31日│ 22,131元 │TPA1331190│ ││ │公司司晴星 │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