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異 議 人 劉俊傑 相 對 人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對異議人劉俊傑部分之提存物,經異議人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法院裁定後,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因該假處分受有遭第三人解除契約之損害,業依法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532號)。本案係屬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全體聲請假處分之案例,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假處分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保全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亦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今異議人巨茂公司既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效力及於全體,本案提存物是為查封「特定物」之擔保,擔保效力亦不可分,且兩造仍在訴訟中,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聲請假處分 事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前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裁定、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巨茂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異議人450萬元暨其利息,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異議人劉俊傑部分則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均經本院查核無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影本)在卷可佐。且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理由觀之,亦難查知異議人間係屬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即係平均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異議人劉俊傑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請求返還 。從而,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准予返還提存物、其餘聲請駁回,核無不當(惟因相對人係為異議人劉俊傑、巨茂公司共同提供擔保物,是需待異議人巨茂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相對人始能領回提存物)。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於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情形並無適用,受擔保利益人如未於行使權利期限內行使權利(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供擔保人並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 對於異議人劉俊傑部分之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為此,原裁定就異議人劉俊傑部分准許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因異議人巨茂公司,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巨茂公司部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