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臻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8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9月10日投遞,但該日為假日期間,信函則為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日方送達異議人,是異議期限應為105年10月2日,異議人已於105年9月30日寄出異議狀,惟投遞期間為假日,法院收受日期為上班日,異議人並無逾期之情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 年9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05年9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設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11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魅力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意旨雖謂,信函係由管理室統一代收,於105年9月12日方送達異議人云云,然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故無論大樓管理員係於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均不生影響。又105年9月10日雖為星期六,惟該日適為中秋節彈性放假之補上班日,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假日,有中華民國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憑,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由郵務人員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休息日為之。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算至105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又謂,其已於105年9月30日將支付命令異議狀以郵寄方式投遞,並無逾期之情況云云。惟按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遲至105年10月3日始將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異議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書狀,則非所問。則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