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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相對人
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5年1月25日收受送達,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則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絕無因異議人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反擔保,解除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金額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確經扣得該等金額;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完全等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扣之價額,換言之,為使相對人本案債權日後請求之滿足,確經異議人提存之金額資為擔保,相對人焉可能因異議人之反擔保而受損害?

㈡再者,迄至兩造判決確定,相對人甚且連同裁判費聲請確定金額併與聲請強制執行,該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為解除假扣押所擔保提存之金額未曾滅失,甚且同時遭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先與扣押,均有扣押命令可稽。

㈢原裁定顯然誤解相關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事用法違誤,實有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准予發還異議人擔保提存金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11,0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嗣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兩造間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執行完畢,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75號、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連同判判費已獲全部清償,且異議人以同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絕無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異議人提供之反擔保係備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獲得全額清償無涉;又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勝訴確定,並非異議人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未受有任何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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