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異 議 人 劉祐顯 相 對 人 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749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749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未載明不論相對人盈虧均保證紅利分配之協議,而認不足釋明,實屬誤會。依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異議人可參與相對人百分之十二總利潤分配,且不因股本增減之影響而變更。而之所以訂立系爭條款,乃因相對人簽約前即承諾異議人保證分配百分之十二總利潤,若有虧損由相對人自行增資承受與異議人無涉。又合作協議書雖未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得解除契約或返還股金,惟契約中既未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處理,兩造於104 年12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自應依約每月交付紅利及損益表,然至105 年10月6 日,經異議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解約,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及226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異議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迄今,相對人未曾分配盈餘、交付紅利或營運損益表,且經催告仍不履行,異議人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股金100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支票存根影本為憑;惟經原審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司促字第27492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證據資料、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12月9 日之起算依據等相關釋明文件;其後,固經異議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但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並片面陳報債務人自合作契約迄今未曾交付紅利或營運損益表,業依民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故相對人有債權100 萬元等語,而仍未補正相關文件即提出法院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原審遂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7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雖異議人仍以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主張對相對人有保證紅利分配之協議存在,且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協議,異議人未收到各月份營運損益表,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等語執為異議理由。然揆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僅載明異議人可參與百分之十二之利潤分配,並未載明不論相對人盈虧均保證紅利分配之協議,亦未載明相對人有須每月提供營運損益表之義務。而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證明,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難認異議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法院自無從僅以系爭合作協議書與存證信函為憑,而遽認異議人於實體上對相對人有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以,本件異議人經原審通知補正後,既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異議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而有得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原審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明補正狀均未依法釋明借款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開說明,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