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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議人
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羱即蔡文祥
相對人
林鑫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上字第2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下稱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本案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異議人乃於105年3月7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2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依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應先扣除前已確定部分(即除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250萬元部分,餘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之217萬元部分已確定),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異議人負擔;另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上字第202號判決所載,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未區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先行確定之217萬元部分,及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確定之250萬元部分,僅依如附表之計算書所載,裁定相對人僅需給付異議人23,517元,顯然錯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467萬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乃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字第202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0萬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5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異議人就其遭駁回之217萬元(467萬-250萬=217萬)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故上字第2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部分,亦因異議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相對人應負擔55%部分,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所分別預納裁判費47,233元、70,849元,上字第202號判決已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45%,故異議人應負擔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3,137元【(47,233元+70,849元)×45%=5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相對人應負擔55%部分(即64,945元),則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

四、依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所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異議人負擔。依此相對人應負擔60%訴訟費用之範圍,係上字第20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53,137元以外(即剩餘649457元)之60%及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之60%。就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2,142元【計算式:(64945元+38625元)60%=62,142元】,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428元【計算式:(64945元+38625元)40%=41,42 8元】。加計上字第202號已確定異議人應負擔53,137元部分,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4,565元(41428+53137元=94565元),異議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18,082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4,565元,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者為23,517元(118,082元-94565元=23517元)。又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額為62,142元,上訴人於僅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者亦為23,517元(62,142─38,625元=23,517元)。原裁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5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妥。至異議人異議意旨將使相對人應負擔60%訴訟費用部分,再加計上字第202號判決已確定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53,137元部分之60%,異議人主張,顯屬有誤。

五、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計算書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7,233 元 │異議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0,849 元 │異議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 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156,707 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            │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            │                        │餘由異議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23,517元                        │
│計算式:                                                        │
│一、確定部分:(47,233元+70,849元)×45%=53,137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二、(156,707元-53,137元)×60% -38,625元=23,5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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